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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清田梦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田梦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清诉称:他与被告系同村邻组村民,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因建房请挖机挖地基,挖机施工时损坏了他承包山林坎下的公用通道,对他的山林产生了影响,于是他前往阻止施工;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先用拳头殴打他的面部,然后将他推倒在挖机履带上面将他致伤,他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民医院、桃**民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因此次纠纷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因他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3.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梦*辩称:他与原告系同村邻组村民,他请挖机挖地基时并没有挖公用道路,他挖的是自己的地方,对原告的山林没有影响;因为原告阻止他施工,双方才发生纠纷,他并没有用拳头打原告面部,原告的伤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摔倒在挖机上所致,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他并不清楚,他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组村民,原告有一块承包的山林在被告房屋地基后面,在原告山林与被告房屋地基中间有一条公共道路(公共道路位于被告房屋地基上方);2014年8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请挖机挖房屋地基,在挖机将要挖到公共道路时,原告认为将会对他的山林产生影响,便阻止被告继续施工,被告认为他没有挖到公共道路也没有挖到原告的山林,便要求原告让开,别耽误他施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因原告不肯让开,被告便上前将原告拖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摁到在挖机履带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桃江**民医院、桃**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用去医药费4097.54元。

另查明:桃江县公安局大栗港派出所曾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7日两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均未果。2014年9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至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里乡亲本应相互友爱、忍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共建和谐邻里关系,但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保持冷静与理智、采取正确的解决矛盾的方式,综合考虑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一、医药费4097.54元;二、误工费10天×64.22元/天u003d644.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但根据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经济损失2545.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负担50元,被告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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