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桃民一初字第22号蔡某某李某某健康、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她到被告处寻找丈夫符**,被告以影响其生活为由,将她面部多处抓伤,致其住院治疗,并构成轻微伤,后就赔偿问题协议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1.40元。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公安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已向桃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受理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3、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面部、右手受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司法鉴定书及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需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共五张,拟证实原告医药费等用费情况。

6、损失赔偿详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是实,但事出有因,被告与原告之前曾发生过纠纷,并已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与原告之夫现已无半点关系,是原告再次上门前来骚扰,影响被告的生活和经营,被告出于正当防卫才发生纠纷,其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以前曾发生过矛盾,并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

2、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2时10分,原告来到被告处,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咬伤,被告报警后,当地公安已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

3、询问笔录四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2014年9月25日上午6点多又两次发生纠纷,均已报警,并由当地公安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的事实。

4、书面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先后三次发生冲突,存在较大的矛盾,就其纠纷的处理程序和今后的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书面告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

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

议,其后续治疗费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应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他用费有异议,应提交正式发票及病历、处方,否则,应不予认定。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其中轻微伤鉴定费200元、医学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应不予认定,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

见: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

持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发票的用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1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为桃江县桃花江镇居民,离异,在桃花江镇新星巷开办一家庭旅馆,2011年开始,被告与原告蔡某某之夫符**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原告不在家,几个月后,原告得到情况并来到被告处找寻其丈夫符**,被告知情后当即表示不再与其丈夫来往,但事后双方仍未完全断绝关系。2014年6月24日2时,原告来到被告处找寻其丈夫,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右手臂咬伤,桃江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处理。2014年7月24日晚上9时许,原告又来到被告处,两人又一次发生冲突,双方互有伤害,当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作了相应处理。2014年9月25日早晨7时许,原告又来被告处敲门寻找其丈夫符**,但没有发现其丈夫在被告处,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面部多处抓伤,当地公安接到报案后对事件进行了处置,原告当即前往桃**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用医药费2116.21元,其伤势经鉴定为面部、右手多处表皮划痕及多处软组织擦伤,其面部外伤性色素沉着,鼻部外伤性疤痕形成,影响面容,需抗疤痕治疗医药费3000元左右,鉴定费、检查费9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知道符**没有离婚后仍未与之断绝关系,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丈夫在被告处的情况下,多次来到被告处寻找其丈夫并吵闹,影响被告的经营与生活,并导致本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在起因上负有重大责任,但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以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其200元鉴定费用无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定;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其面部伤痕已考虑了治疗费用,故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损失,依法计算。原、被告双方本次以外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21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85.2元,鉴定、检查用费900元,交通费1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668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8.85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