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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曾**及其委托代理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两家之间因存在林地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左右,纠集五名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报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韶关**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此事,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精神状况及差,精神上造成了极度创伤。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756.99元(包括医疗费1556.99元、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56.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6.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元,但原告是务农人员,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农业行业工资为21891元/年,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6天=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完全能自理,医嘱没有要求护理、没有要求加强营养,交通费没有提交有关票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原告只是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自留山相邻,因自留山界至存有争议,两家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17时,被告曾凡*伙同谭*、陈*在韶关市曲江区小坝镇戴屋村路边的一个竹器厂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脸部及大腿受伤,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9日在韶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56.9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经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韶公曲(坑)行罚决字(2014)第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凡*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乃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确认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韶关市**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伙同其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只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也确认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据实计赔。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56.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双方确认误工天数6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80元,只提供了一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从事务农,被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6天=359.8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就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为治疗必须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计赔100元较为合理。上述损失共2616.8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计赔护理费72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反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人陪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计赔营养费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仅轻微伤,且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致原告受伤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曾**赔偿原告陈**损失261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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