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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廖**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开诉被告廖**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廖**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27分许,曲江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回龙塘村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当时,身为回**小组副村长廖**在场,因原告廖**对前来拆除违章建筑的政府工作人员讲,被告廖**作为村干部有违章建筑物一栋七层楼未进行拆除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违章建筑信息,即对原告廖**大打出手,原告廖**母亲李**出面劝阻,被告一同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至今乃未完全治愈,造成原告无法做工。此事经曲江**城派出所主持调解,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村干部本应遵纪守法,自觉报告自身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应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进行隐瞒,而原告指出其行为时,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原告的人身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84.46元、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误工费21828.20元(59017元/年÷365天×13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2901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5日下午,曲江区组织马坝镇城监、公安部门一同到阳岗村回龙塘村,对原告李**、廖**等的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遭到原告一家人的阻拦并与强拆人员发生争吵,被告当时也在场观看,原告在阻止强拆违建人员吵闹过程中,廖**错误怀疑是被告当村长举报他家的违建房,便在干部群众面前公然捏造事实,诬告被告在自家宅基地建起七层楼房也属违章建筑,才激怒被告,而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在现场被告是用手将廖**推倒在地,并无殴打,后来李**上前拉扯被告时,我一甩手,李**不小心倒地,现场几十人均看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母子二人,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法医活体检查报告可查,更有医院X光及CT检查结果作证。本次民事纠纷的发生,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原告也应承担无事生非、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行为责任。事后原告不听调解,为报复被告而有意扩大治疗费用,多次进行不必要的检查,李**治疗感冒咳嗽用药也列入赔偿项目,事后原告还在劳动,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被告无义务支付误工费等不合理费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只同意支付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调解书承担李**、廖**二人合计2442医药费用,其余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许,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阳岗村委会回龙塘村小组(以下简称回龙塘村)拆除村中违章建筑,并对原告所建的楼房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廖**对工作人员反映被告廖**作为回龙村副组长,也在村中违章建起一栋七层楼房,为何不拆除。廖**遂与廖**发生口角,争吵中,廖**用手掌推打廖**胸部,廖**母亲李**见状前往劝架,拉扯过程中摔倒在地,后原告报警解决,并支付活体检验费100元,经检验为轻微伤。事后,廖**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3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

同年6月9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附城派出所召集原告及李**与被告一并调解,原告及李**要求对方赔偿6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共3000元,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46元,并提供了2014年5月16日至8月30日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应扣除不合理检查费用61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35天,按照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误工时间为10天。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公安罚没收入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在政府部门拆除违章建筑时,举报被告违章建筑行为,乃引起与被告口角,争吵中被被告推打胸部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因被告的行为所致,但引发口角,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据实计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应作如下计赔: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46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对其中的614元检查费用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医疗费3184.46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135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证实,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确认误工时间为1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多次到医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前往验伤、调解造成误工的事实,应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按照运输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原告住所地属于城乡结合部,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79.34元(32598.7元/年÷365天×30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以及前往公安部门验伤、调解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4、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款共6163.8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4931元(6163.8元×80%,取整数至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9012.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931元给原告廖记开。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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