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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广东韶**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良诉被告广东韶**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分公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广东韶**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徐**、人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1-6项赔偿项目均有争议。

本院查明

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没有异议,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应等实际支出后再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广东省**有限公司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4天×100元/天u003d8400元。被告韶钢工程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10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韶关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8400元(住院84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30天)×(住院84天+全休180天)u003d35200元。被告韶钢工程公司辩称对月工资4000元没有异议,但不认可35200元;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入减少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4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人李**出具的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广东韶关钢铁厂新焦化项目工地工作了20天,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具有固定收入,原告户籍属于农业劳动者,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264天(住院84天+全休180天),误工费为8440.26元(11669.3/年÷365天×264天)。

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了火车票、涟源市**有限公司定额发票等交通费票据共计110张共计2400元,住宿费票据16张计1848元。被告韶钢工程公司、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均辩称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票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实际发生额为10000元,但结合原告是湖南省涟源市人,其亲属均不在韶关生活,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均实际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时主张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元/年×20年×20%,农村居民标准),后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评定等级提出异议,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并明确鉴定后的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选定的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韶钢工程公司、人民财**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后,原告及两被告均同意仍由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及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农村居民标准)。

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韶钢工程公司、人民财保韶关分公司均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全休六个月的事实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7、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以上第1至第6项赔偿款共计52678.86元,其中第1项计35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第2项至第6项计49178.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

8、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即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厂牌型号:浦沅PY5311GJB8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9、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即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厂牌型号:浦沅PY5311GJB8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0、被告韶钢工程公司车辆投保情况案外人宝钢集团广东**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签订了《2014-2015年度机动车辆保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韶钢工程公司为事故车辆即厂内车23044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11、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在韶关**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225.6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

12、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3月15日,原告肖**在韶钢新焦化项目工地被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由朱**驾驶的厂内车23044混凝土搅拌车倒车时挤压,造成其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挤压,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韶钢工程公司均未向相关交警部门报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搅拌车没有尽到谨慎及注意安全的行驶义务,应由被告韶钢工程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韶钢工程公司主张厂内车23044的司机是按照原告所在单位的指挥人员进行倒车,其司机并无过错。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主张造成原告伤害的事故未经交警部门或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起诉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保险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并非侵权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本案案由认定问题。二、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告诉请依法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肖**右手被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由朱**驾驶的厂内车23044混凝土搅拌车倒车时挤压受伤,并造成一个十级伤残,属于身体权受到侵害,本案案由应定为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即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承担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侵权损害损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解其并非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当机动车和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责任划分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当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以外地方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是参照该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混凝土搅拌车在韶钢新焦化项目工地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肖**发生碰撞挤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被告韶钢工程公司应对原告有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肖**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认定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混凝土搅拌车司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涉及赔偿金额52678.8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3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49178.86元,事故车辆即被告韶钢工程公司所有的厂内车23044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时宝钢集团广东**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签订的《2014-2015年度机动车辆保险协议书》第(七)对于甲方仅在厂区范围内使用的车辆,在特别约定注明:“该车仅限用于以下范围使用:彩虹门及大门口以内厂区使用”,可不投保交强险,在保险理赔时,乙方应按照已投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在不扣除应有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进行赔付”的约定,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52678.86元给原告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关市分公司在承保被告广东韶**限公司厂内23044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52678.86元给原告肖**,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117元,原告负担190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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