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韶关市**合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秀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近8时,我在马坝街上逛街时,当走到曲江区邮政局大门马路对面(即iEF爱衣服店门外的人行道处)之时,被走道上浮起的一块绿色街砖绊倒。等我爬起来时发现两个膝盖流血了,双脚膝盖也受伤了。我休息一会儿后感到没那么疼痛了,想回家擦擦万花油就会没事了。谁知道到了家后的10点钟左右摔伤处却非常疼痛,于是打电话给我儿子告知情况。下午3点多我儿子从外地回到马坝便陪我去事发地并打电话报110指挥中心,不久警察过来了,警察同志积极取证做记录后就把我护送到医院去治疗伤处,依医生之劝,我在曲**医院住了两天院并接受了治伤。原告之伤与曲江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管理的大街人行道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共七项目共计500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侵权行为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答辩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答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在马坝街上逛街时,当走到曲江区邮政局大门马路对面,被走道上浮起绿色街砖绊倒,从而引发损害赔偿。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其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所诉内容。答辩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也实地勘察过曲江区邮政局大门马路对面,并未发现原告照片中所拍摄情况,路边相对平坦,并不存在原告所说浮起绿色街砖情况。原告除了提供不知何时所拍摄不符合实际情况照片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依照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二、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则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间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所主张该项赔偿期限为9天,而其实际住院天数仅为2天;2、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其已70岁高龄,且无职业,可以说原告本人完全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这一类,谈何主张这项赔偿;3、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费,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否则不予支持。原告出院记录并未记录存在后续治疗医嘱;4、主张交通费却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应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出院记录仅证明其住院2天1人陪护,原告所主张该项赔偿期限为9天,明显与事实为相符。三、原告年龄较大,年龄大应当有人陪同搀扶提醒小心,外出行走应注意安全,而且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答辩人无过错,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提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损害地点及原因与答辩人存在关联性,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其在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街上逛街时,行至曲江区邮政局大门对面马路时,被街道地面上浮起的街砖绊倒受伤。下午3时许,由其儿子赖书安带去现场,并报警,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马坝派出所出具了《报警回执》,赖书安用手机拍下了现场地面状况。随后送原告到韶关**民医院就医,共住院两天(2014年7月29日至31日),出院诊断为多处挫伤(双侧膝部、左侧足部),医药费合计1117.06元。原告认为其受伤是由于街道街砖**所致,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负赔偿责任,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117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86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合计5003元。

2015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钟**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一份钟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写下的《证人证言》。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报警回执、照片、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害是否街砖导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是否街砖导致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人行道被绊倒,却于下午3时许报警,警方询问原告当时有无他人看到,原告称时间太早,无人看到,警方未予受理,亦无法向本院证实其跌倒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名证人是原告老乡,在庭审中对当时情形及留下联络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书写的《证人证言》的时间与地点的陈述亦存在疑点,且在本案中属于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被绊倒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是街砖导致其损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假如原告所述属实,但从其提供的照片来看,浮起的街砖仅为1公分左右,该高度是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当时现场状况已无法复原查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走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为此原告应自行对其损伤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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