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同年2月5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徐**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5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其兄曹*乙、曹*丙、姐曹*某甲回乡做人情看望父亲,到其姐夫杨某某家闲坐。晚九时许,被告随其父兄闯入杨某某家,先辱骂杨某某,随即打伤原告,致原告右眉弓处皮肤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天,其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曹*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经济损失6878.88元。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

证据①、医药发票及门诊医药收据复印件各一张(加盖医院公章),拟证曹某伤后住院治疗费为3573.88元;门诊检查费用365元;

证据②、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1页(加盖医院公章),拟证曹某右眉弓处皮肤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

证据③、泸**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4页,拟证曹*于2014年1月14日2时15分入院,2014年1月21日8时48分出院以及检查治疗过程;

证据④、医药费汇总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曹*住院所花费用明细汇总为3573.88元;

证据⑤、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拟证原告曹*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没有打伤原告曹*,原告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需要赔偿应提供医药发票原件。

被告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

证据①李某某证明、②曹*某乙证明、③曹*某丙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被告曹*某没有动手打过曹*,曹*无任何伤痕。

原告曹*申请本院调取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卷中相关证据:

①、曹**、杨某某、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曹*受伤系被告曹*某所致;

②、泸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曹*受伤系被告曹*某所致,曹*某被行政拘留5天;

③、李**、曹*某丙、曹*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曹*也受伤了;

④、泸**民医院外二科证明,证实泸**民医院病历中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系操作电脑打印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实际为2014年1月14日;

⑤、泸溪县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打架的起因和经过。

本院复核证据:①、泸**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以及住院医药发票复印件,证实曹*因伤住院费为3573.88元;②、曹*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2页,证实曹*在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以及治疗过程;③、曹*2014年1月工资证明,证实曹*2014年1月份工资为2743.23元。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②、③、④、⑤,被告质*认为此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门诊发票有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且没有病历资料。本院认为除证据①中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外,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但经本院在泸**民医院与原件核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应予采信;证据①中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检查治疗相关依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①、②、③,原告质*认为李某某、曹某某丙、曹某某乙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雷同,且与该三人在公安机关所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①、②、③、④、⑤,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核实证据①、②、③,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曹**与其前妻李*某离婚后,双方因位于泸溪县白沙镇的一间门面归属存在纠纷。2014年1月13日晚,李*某及其儿曹*某丙、曹*某乙与曹**等人在杨某某家中争论门面归属问题。后李*某电话联系曹*甲,要求其出面作证,曹*甲与其儿曹*某丁、曹*某三人赶到杨某某家中后,与曹**、曹**、曹*兄弟三人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曹*被曹*某打破眉骨,经法医鉴定,曹*的右眉骨已构成轻微伤。曹*受伤后于2014年1月14日凌晨2点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3573.88元。曹*2014年1月工资为2743.23元,误工7天,误工费为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曹*某伤害原告曹*身体,致原告曹*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曹*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曹*在事件起因和打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曹*某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573.88元,误工费619元,共计人民币4192.88元。按5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医药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6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50元,被告曹*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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