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灵诉被告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灵及其代理人李**,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灵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说我家的狗咬死他家里的鸭,我答了几句,被告就用木凳砸伤我的头部,我当即去了大布卫生院抢救,随后当天去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出院后我继续到大布卫生院治疗到6月14日,共治疗14天,治疗期间我不能参加生产活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我。我共花去医疗费2954.5元,由于大布卫生院挂号时,卫生院把我的名字误写为“唐**”因此,大布卫生院及县人民医院出具给我的发票上所写的名字也是“唐**”。因被告不愿意赔偿治疗费给我,被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天。为维护我的民事权益,特起诉被告,一、要求被告赔偿打伤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664.4元。二、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称锋辩称,一、关于唐**造成的损失,其本人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承担70%)。原告在起诉状所述不实,本案发生在我家里门口处,原告同我是因建粪池造成争议,原告拿刀欲对我造成侵害,我出于自卫,顺手拿起身边凳子防卫造成原告受伤。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部分赔偿法费用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中伤者的名字“唐月灵”同原告唐**的名字不符,原告在诉讼中陈**为笔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系笔误,所以我对此不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诊疗证明书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全休,所以其伤情轻微,并不存在误工补助,我对此笔误工费用不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诊疗证明书中并没有载明原告需要护理,所以其不存在费用,请法院驳回其此笔诉求。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贴应计算5天×100元u003d5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不一定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等用途而发生的车船费用,一般凭票支付,而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驳回其此笔诉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唐**用木凳砸伤原告唐**的头部,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乳公(司)鉴(损)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唐**的行为构成欧打他人,乳源县公安局对被告唐**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唐**送至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卫生院治疗,没有住院,然后当天就转移到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954.5元(其中:在乳**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78.42元;在大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用976.08元)。事后,被告没有支付给钱给原告。原告是做散工,每月工资收入大约2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住院治疗的唐**与户籍登记的唐**(身份证号码:××)是同属于一个人。

综上所述,有原告的起诉状、答辩状、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乳公(司)鉴(损)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诊疗证明书、发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对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乳公(司)鉴(损)字(201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诊疗证明书、医院发票等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95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在乳**民医院住院和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卫生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54.5元(其中:在乳**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78.42元;在大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用976.08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乳**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广东省医疗收据发票予以证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唐**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2954.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唐**在乳**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u003d600元的主张,虽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乳**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唐**住院治疗时间为5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500元(即:5天×100元/天u003d5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1400元。原告唐**称此次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住院7天,加上原告唐**在家休息7天,两项合计14天(即14天×100元/天u003d14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还有医院的出院医嘱也没有建议原告唐**病休7天,还有原告称其受伤时是从事泥水工、种树等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700元,由于原告唐**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唐**的误工时间为5天,其误工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67.7元(即:12245.6元/年÷365天/年×5天u003d167.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600元。原告唐**住院治疗时间为5天,其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为1人。原告唐**诉请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天×1人u003d6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唐**诉请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5天×1人u003d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100元。虽原告唐**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矛盾冲突,被告唐**用木凳砸伤了原告唐**的头部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都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唐**应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40%)。虽原告唐**此次的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082.2元(即:1、医疗费29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误工费167.7元,4、护理费400元,5、交通费60元),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应向原告唐**赔偿此次费用为:2857.54元(即:4082.2元×60%u003d244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2449.32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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