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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卢宪桃,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李**、卢**、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卢**、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一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3月9日,谢**(卢**的母亲)来县城找到卢**:“卢**说你们在山上扩种杨*,挖了人家的坟墓,他叫你去下他家”,中午,卢**、陈**夫妇上到乌石村卢**家里,三人上到山上,卢**、陈**看到地上确实有烂了的金缸和一些骨头,卢**叫陈**到县城去买一整套“捡金”用品(金缸、炮竹、纸钱、蜡烛、香,等等)回来,指挥卢**捡骨头,卢**自称会看风水,在原坟墓附近找了个位置,叫卢**挖了个坑,卢**放下金缸,卢**、陈**做好坟,烧了纸钱,点燃香,打了炮竹。

之后,卢**叫卢**、陈**不要主动打电话给卢*旺家,卢*旺家“叫地(扫墓)”时自然会发现坟被挖了,发现坟被挖了,他家自然会来找你们。卢**、陈**夫妇觉得似乎有点道理,也没有更好的主意,只能按卢**说的去做,没有主动联系卢*旺家。

春分后清明前的一天,卢**、陈**在山上给杨*喷药,卢**接到卢**打来的电话,卢**问卢**是否挖了他爷爷的坟?卢**说是,当时不知道是谁家的坟,后来才知道。

2015年3月31日,卢**开口说要赔偿4万元,卢**说“4万元大多了吧,主要是开钩机师傅(谢小兵)的责任,钩机老板陈**也有责任,如果三家一起承担责任,三家就总共赔偿3.8万元吧(4万也不好听)”,吃了午饭,大家就散了。

之后,卢**带卢**去找过谢**和陈**,谢**和陈**找各种借口推脱,卢**对卢**说“你找谁是你的事,我就找你要赔偿款”。2015年4月1日,卢**打电话给卢**:“我父亲去世了,你还不付3.8万元?”

2015年4月4日,卢**支付了5000元给卢**。

2015年4月6日,卢**的父亲下葬,卢**买了祭品上到乌石,行了礼,卢**拿了100元给卢**(的弟弟)。

2015年4月30日,卢**打电话给卢**,说“我借了1万元高利贷葬父亲,你这个月内要给1万元”。之后,卢**打电话给卢**,说“你当初答应给3.8万元,怎么现在又不兑现?”卢**说“我当初说是钩机老板、谢**、我三家共同承担3.8万元,就没有问题,现在关键是钩机老板、谢**都不愿承担,要我单独承担3.8万元,负担不起”。

卢**听教育局的领导讲,2015年5月5日上午,卢**有人来教育局反映情况,教育局的领导对他们讲要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要影响学校的教学秩序。

2015年5月5日下午,卢**、李**、卢**来到风度中学校门口拉起了横幅,横幅上书“卢**损毁我家祖坟尸骨”,并有多名群众围观,有学生进出校门时围观,有老师进出时围观,卢**、李**、卢**见人就说卢**如何损毁他家祖坟、尸骨等等,大家议论纷纷,下午4点多钟,李副校长找卢**过去了解情况,晚上,邓校长打电话给卢**询问情况,当天晚上,卢**接了十多个电话,问下午发生的事情。

卢**一家索要赔偿时,卢**多次对他们讲,既然大家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最好走法律途径或其他合法途径,建议你们上法院去告,但卢**一家非要卢**按他们定的数额赔偿,并且采取拉横幅等非法方式,侵犯卢**的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澄清事实,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卢**、卢**辩称,对原告方*我方对其名誉权侵权行为,我方认为不存在。理由如下:

一、我们在拉横幅前已经多次联系原告方,并希望以和平方式双方调解让步解决,亦通过村委、家人等多个第三方协调解决挖坟事件,但原告每次的承诺解决方式都没履行。证明我们开始处理此事件时我们是积极平和,希望快速解决此事的。

二、在我方前往原告方就职的学校拉起横幅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原告方在对我方祖坟采取偷挖、毁坏、抛弃尸骨等行为后,一直采取推卸责任给钩机老板与开钩机师傅,并且采取回避、打电话不接、拖延时间等方式消极对待我方家人,从而造成挖坟行为以及我父亲因怒气而激发顽疾提早离世的事件,我方根本无从追究到其本人讨要责任说法。因此最后唯有前往原告方上班处找寻他,并且通过横幅说明的方式进行维权希望引起其重视。我们的行为与原告方对待处理事件的态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我方全家普遍文化都不高,对法律维权意识薄弱,只能参照电视上“农民工对待无赖老板讨薪”拉横幅引起舆论压力的方式,希望原告方的回避、消极态度有所改变。并且我方在发生由挖坟到卢**提前离世的双重事件打击下,加之原告方的处理事情态度,叫我方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根本无能力去判定是拖延时间的方式,还是欺负我们没文化不懂法律的推词。因此不存在我们故意侵害原告方名誉的动机。

四、我们在前往学校维权期间,悬挂的横幅字眼确为“卢**损毁我家祖坟,尸骨”,但完全无出现辱骂原告方的字眼与言辞,我方只是想说明情况,要原告方提起重视,并希望找寻公论。因此不存在侮辱原告方。

五、我方前往原告方工作地拉横幅事件,持续时间不足半小时(学校监控可证明),很快学校领导就关注此事,约我方上去校方办公室谈并答应与我方协调找出原告方,并要求原告重视对待处理此事件。因此,最后才促成了由学校领导、村委领导、双方当事人、政府单位共同在场的一次由多方组成的协调解决会的机会。我方的维权行动才真正的得到大家的关注,也促使原告方纠正一开始消极对待的态度愿意和我方和平谈判解决。因此,横幅事件持续时间很短,并未对原告方造成扩大化的名誉伤害。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相关定义的:1、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口头、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侮辱行为的构成要件须具备:(1)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是有意识地要损害他人的名誉、人格。如果是无意中说了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话,并非故意侮辱的,不构成侮辱行为。(2)客观上实施了引起他人精神痛苦和屈辱的言辞或行为。(3)侮辱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即有第三人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看到或听到的方式进行侮辱。(4)侮辱行为须具有针对性,即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目标的谩骂,无针对性,不构成侮辱行为。2、诽谤是指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结合我方对法律的认识,受教育程度较低,我方的行为根本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没带任何故意侮辱的言词,持续时间非常短并且影响面极低,不存在针对性的谩骂,更没有存在诽谤,我们都是反映事情的实际情况。而且我方的行为均与原告方对相关挖坟和家父离开的事件处理态度有实质性的因果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对原告方名誉权侵权行为,我方认为不成立。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14年12月间,原告卢**雇请挖掘机在其位于始兴县太平镇乌石村的自留山上打土带种植杨梅,该挖掘机在挖土时误挖了被告家安葬在该自留山上的祖坟,2015年3月间原告知道该事后,在没有告知被告家人后请人将被告家的祖坟安葬好,2015年3月29日,被告家人去扫墓时发现该祖坟被人挖毁,遂找到原告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4月1日,被告李**的丈夫卢**因受此事刺激,加速其病情的恶化而去世,2015年4月4日,原告预付了5000元赔偿款给被告亲属卢**,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始兴县**解委员会请求对该事进行调解,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亲属到始兴县教育局反映该事,下午,两被告及两被告亲属卢**到原告的工作单位始**度中学门口拉横幅,该横幅的内容为“卢**损毁我家祖坟,尸骨”,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5月8日,原告卢**与被告李**、卢宪桃签订一份《错挖坟墓赔偿协议》后原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并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和撤销该协议(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相片、视频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有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卢**在雇请人种植杨梅时将被告李**、卢**家的祖坟挖掉,在错挖事情发生后,原告又在没有告知被告家人的情况下将被告家的祖坟安葬,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等人获得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事发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三被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但三被告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而是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门口拉横幅进行闹访,三被告的行为使作为人民教师的原告在同事和学生中的名誉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在此事后没有持继续侵犯原告的名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卢**、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进行公开道歉(道歉词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为原告卢**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反诉被告李**、卢**、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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