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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何庆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才诉被告何*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何*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才诉称,2014年7月25日中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拖拉机倾倒淤泥在原告家后门,余*不仅堵住原告后门通道的行使,还会滋生大量蚊虫,原告和邻居都会遭到不当侵害。为此,原告当面要求、劝说被告运走淤泥,但被告不但不听还当场拒接,同时还不断推原告,由于原告年事已大,多次站不住脚,多次差点摔倒,无奈只好借助被告的拖拉机手臂平衡身体。谁知,被告使用不知何种工具殴打原告的双手,原告被迫放手,被告仍继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逃离现场后立即报警。后入始**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2724.1元。2014年8月2日,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下达了始*(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5日,始兴县公安局下达了韶始*行罚决字(2015)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拘留三天罚款贰佰元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请求法院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及陪护费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合计9924.1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福辩称,一、2014年7月25日中午,其倒了一拖拉机黄*在其家新建房屋的旁边,何*才看见后就叫被告不要倒在那里。被告没有理睬原告就开着拖拉机慢慢离开。原告就强行爬上被告的拖拉机驾驶室,不准其离开。原告用手拉拖拉机档位,并用脚踩拖拉机踏板。因当时拖拉机在行驶中,原告的行为非常危险,被告喝止原告不要爬车,及怕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来,就用手扳开原告的手。可能在这过程中,弄伤了原告某个部位的皮外伤。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工具打原告,也没有推到原告摔地。二、被告倾倒黄*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此处离原告家有4米远,没有对原告的出行带来侵害,另原告家建有围墙,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带来影响。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的不理性行为造成的,被告阻止原告的行为属合理的自救行为,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三、原告主张是医疗费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没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计算错误。四、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尊重,考虑邻里关系,愿意承担医疗费的三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驾驶拖拉机在城南镇新村村街上组原告后门处倒完淤泥驾驶拖拉机离开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爬上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并与被告争夺拖拉机的档柄,试图阻止被告离开。被告在与原告争夺拖拉机的档柄过程中将原告推下拖拉机,致原告左手虎口部、左前臂、右小腿等处受伤。后双方自行离开,原告回家后,由于感到不适,于当天入住始**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后枕部头皮挫伤、双手背多处皮肤擦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2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同日,原告的儿子何**向始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7月29日派出所立案受理。2014年8月2日经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始公(司)鉴(损)字(2014)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8月21日、9月12日派出所两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2014年9月23日,始兴县公安局作出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后原告认为始兴县公安局偏袒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撤销始兴县城南派出所作出的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00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5日,始兴县公安局重新作出了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就其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身份证、本院(2015)韶始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城南派出所案卷资料、始兴县公安局韶始公行罚决字(201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始**民医院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宿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被告何**伤害原告何*才身体的损害事实存在,证据确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724.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合理,原告实际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11天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合理,原告实际住院10天,原告要求按11天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有医嘱,但原告因轻微伤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短,其主张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为宜。上述四项合理费用合计为4924.1元。被告辩称原告因此事引发受伤存在过错、医疗费不合理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24.1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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