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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江诉张堂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诉被告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5日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兄弟张**在顿岗镇周所村上街组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次日原告到始兴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在原告住院后未前来探望,也未付分文医药费。2015年2月13日,始兴**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后始兴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费用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275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系因建造水沟的位置事宜存在意见不合之处,2015年2月5日,被告去找原告理论时,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为了避免被原告抓伤而正当防卫,抵挡原告的攻击。在打斗过程中,原告自己跌倒。整个过程从始至终都是原告主动发起并先动手打人,被告是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势也不是被告所致,而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不应当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兄弟张**在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上街组因建造农田水沟的位置事宜意见不合而产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至2月26日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势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2015年2月13日,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始公(司)鉴(损)字(20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5日,始兴县公安局作出韶始公行罚决字(2015)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原、被告无法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2759.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周所村上街组,属于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始兴县中医院病人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本院在始兴县公安局顿岗派出所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控制自己的行为,其推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说明其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动手打被告在先,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答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有张**、张**、王*、邓**、张**五人签名捺印的《证书》,因被告未申请上述五名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始兴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始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6940.75元,均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应计算为2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0元(70元/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应计算为35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误工费1118.97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范畴,但其所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959.72元,被告张**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1959.7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元,由原告张**负担4元,由被告张**负担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张**在上述给付赔偿款期限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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