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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传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刘*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离婚。离婚后,被告拒绝履行原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去被告家搬床和床头柜,但是被告阻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验伤是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去了始**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床和床头柜损失合计124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传来辩称,是原告首先侵犯了答辩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在始兴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2014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搬床以及床头柜,被告不同意原告搬上述物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经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伤其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始**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4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法医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殴打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443.5元;2、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443.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床和床头柜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原告2066元(3443.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传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2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卢**负担23元,被告刘传来负担33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的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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