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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肖桂花与张**、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肖**诉被告张**、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肖**,被告张**、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肖**诉称,座落于翁源县龙仙镇社光下龙*路段【集体土地证号为(1990)02003**】号项下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008年8月22日,被告张**、甘**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提供位丁龙仙镇社光下龙*路段【集体土地证号为(1990)02003**】号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张**、甘**建房。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案经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韶关**民法院审理(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案件中,被告张**、甘**答辩称:“一、本案是何**、肖**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掩盖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何**、肖**为达到其诈骗目的,制定出涉案建房合同,一开始让张**签订,后张**意识到何**、肖**诈骗目的,明智的解除合同,之后何**、肖**诈骗张**、甘**签订合同。在张**、甘**投入巨额建筑费用,受巨额行政罚金,交纳各项巨额费用后,何**、肖**认为诈骗时机己到,房价飙升,就以无效合同为由提出诉讼。二、原审判决除未查清何**、肖**通过恶意诉讼掩盖其诈骗的违法犯罪的事实没有查清外,其他的事实均查明清楚。三、何**、肖**提起的上诉请求是违法犯罪的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名誉,造成原告情绪、意识、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使原告悲伤、痛苦、焦虑、恐惧、抑郁等。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名誉侵权的精神折磨,被告“赖人做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东省**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甘*明辩称,答辩人在诉讼中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按照实事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不构成侵犯被答辩人何**、肖**的名誉权。

首先,因被答辩人何**、肖*花诉答辩人张**、甘**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翁**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后,被答辩人何**、肖*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张**、甘**针对被答辩人何**、肖*花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据事实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并将答辩意见写成二审民事答辩状予以抗辩。这是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特定诉讼行为。第二,答辩状中的内容是有证据足以证明的事实,并没有半点虚假成分。之前被答辩人要答辩人出资为其建造楼房,要答辩人在其事前编写好的《建房合同》书上签名,便信誓旦旦地说合同合法有效。但等到答辩人巨额出资将楼房盖好后,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决由答辩人出资巨额建好的八层楼房全部归其所有。这不是企图通过诉讼达到其非法占有答辩人财物的罪恶目的又是什么!答辩人在诉讼中按照实事进行答辩,是行使诉讼权利,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何**、肖*花的名誉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何**、肖**的名誉权。被答辩人何**、肖**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张**、甘**提供的证据如下:

1、建房合同

证明事实:①由何**、肖**编写好后,开始时先由何**、肖**在甲方代表签上姓名,在交由张**在乙方代表签名。张**签名后,了解了何**、肖**以后会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乙方出资建起的楼房要归回给其,不敢跟何**、肖**合作了,将合同退回给何**、肖**,同时将签名划掉。

②何**、肖**见张**不上其当,又找来张**和甘**。张**、甘**问何**、肖**,你编好的合同以后是否合法有效。何**、肖**明确答复有效后,张**、甘**才签上姓名。

2、民事起诉状

证明事实:何**、肖**,看到张**、甘**出资巨额建成了一幢高楼,于2013年10月22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何**、肖**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判决返还所建楼房的土地给原告。

3、民事上诉状

证明事实:何**、肖桂花领取到一审判决书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返还建楼房的土地给其,由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驳回其请求返还土地上诉请求的判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返还建造楼房的土地,并恢复宅基地原状;或者改判全部建造的楼房归何**、肖桂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肖**与被告张**、甘**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9页有以下内容:“张**、甘**答辩称:一、本案是何**、肖**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掩盖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何**、肖**为达到其诈骗目的,制定出涉案建房合同,一开始让张**签订,后张**意识到何**、肖**诈骗目的,明智的解除合同,之后何**、肖**诱骗张**、甘**签订合同。在张**、甘**投入巨额建筑费用,受到巨额行政罚金,交纳各项巨额费用后,何**、肖**认为诈骗时机已到,房价飙升,就以无效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除未查清何**、肖**通过恶意诉讼掩盖其诈骗的违法犯罪的事实没有查清外,其他的事实均查明清楚。三、何**、肖**提起的上诉请求是违法犯罪的恶意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他们名誉的侵害,造成原告情绪、意识、思维等精神活动障碍,使原告悲伤、痛苦、焦虑、恐惧、抑郁等,给原告造成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损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甘**认为,这是针对何**、肖**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据事实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并将答辩意见写成二审民事答辩状予以抗辩。这是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特定诉讼行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名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名誉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张**、甘**在原告上诉与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原告上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作出答辩意见,在答辩意见中使用了人身攻击之辞,这是不对的,应当改正。但这是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诉讼行为,被告只是在特定的场所即法庭上提出抗辩,答辩状送达的对象也是特定即是原告。被告没有在社会上进行宣扬,因此,对原告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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