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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唐*与唐**,唐**,唐联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唐*、唐**、唐联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被告唐**、唐联带是被告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与被告原是工友,同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汇都湾大酒店工作,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2015年1月12日下午5时,原告在三水区乐平镇三江豪门公馆六楼609房因宿舍垃圾倒放问题与被告唐*产生争执,随后被告唐*手执水果刀刺伤原告左手手臂。2015年1月13日,被告唐*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7月17日被佛山**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事发后,原告被送院治疗31天,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有医疗费122647.4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伤情尚未治愈,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647.40元、误工费117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19.30元、交通费85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15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434467.60元。原告因治疗伤势已四处举债,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434467.6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原是工友。2015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豪门公馆六楼609宿舍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期间唐*持水果刀刺伤原告的左腋窝处,致该部位大量流血。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致残等级为六级。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左上肢刀刺伤;2、创伤性凝血病;3、急性肺水肿;4、急性肾损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蒋**进行护理,因购买生活用品支出费用140元,购买人血蛋白等药品支出19250元,因购买康复支架支出1200元。出院后,原告一直在佛山**民医院、佛山**民医院、佛山**民医院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113557.4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众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唐**、唐联带是被告唐*的父母亲,事发时,唐*未满十七周岁。事发前,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汇都湾大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原告随双亲一直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佛山**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佛山**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机读资料、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各一份、收款收据十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十五份、医疗收费票据十五份、收据十五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唐*因琐事发生争议,期间被告唐*未能克制情绪,手持水果刀刺伤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唐*应对其伤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虽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能免除被告唐*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唐*在事发时未年满十八周岁,且现正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唐联带作为被告唐*的监护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唐**、唐联带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唐**、唐联带赔偿其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和评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13557.40元。

2、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汇都湾大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在事件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12日计至2015年6月28日共16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00元/月÷30天×168天=106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民医院住院3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100元(31天×10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蒋**进行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蒋**的工资收入情况,但由于蒋**的工作时间太短,该证明不能反映蒋**每月的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蒋**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1天u003d2480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确定为1500元。

7、其他合理支出。原告在住院其购买人血蛋白等药品、护理用品、康复支架而支出的20590元,是其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8、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七级伤残按40%计算,每年按城镇居民标准30192.9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40%u003d241543.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被告的赔偿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419010.6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07510.60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唐**、唐联带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唐联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407510.6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36元,由被告唐**、唐联带共同负担。该款原告申请缓交,被告唐**、唐联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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