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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重恩诉称,2015年8月7日中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公安部门叫原告到医院验伤,故原告于当天到佛山市**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7天,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723.7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共25913.8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一、答辩人无需赔偿原告付**损失25913.87元及无需承担本案受理费。涉案事件是由原告挑起事端引起,原告伙同案外人付重均向答辩人发起攻击,原告以多欺少、恃强凌弱,答辩人才是本案的受害者,答辩人根本无力保护自身及反抗原告及付重均的殴打,答辩人在涉案事件中并无过错。二、原告称涉案事件发生于2015年8月7日,但其于2015年8月10日才到医院就诊,不排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间曾因自身原因而受伤需要接受治疗;且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的医疗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用药清单,不清楚原告因何产生医疗费用;另,上述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患者性别为女,显然与原告并非同一人。原告受伤与涉案事件无关、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相关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郝**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金南务布料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碎布市场”)与案外人罗**进行废品买卖的生意过程中,原告付**前来与罗**就生意及欠款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郝**继而参与其中对原告付**进行责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打斗,导致双方都受伤。期间,案外人付重均赶来事发现场,拉住被告郝**,并与旁边的老乡一起将两人分开。随后原告付**报警,公安部门介入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付**、被告郝**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原告付**受伤后,于当日在佛山市**华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对双眼眶进行CT影像检查,其中CT所见包括左侧眼睑明显肿胀等。原告为继续治疗伤情,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佛山市**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5723.78元。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付**、被告郝**均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华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医疗收费发票三张、病历一份、门诊处方明细清单二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罗**进行生意过程中,原告付**前来就生意及欠款问题与罗**发生口角。原告付**与罗**之间的纠纷本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故参与其中对原告付**进行指责,继而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矛盾逐渐激化。作为成年人,原、被告本应对此理性冷静处理,却在争吵过程中均未能克制住情绪继而互相殴打,双方均因此受伤。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5723.78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出院建议继续到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治疗有进行,原告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原告主张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8天,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均未反映住院期间原告有人陪护情况,故对原告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并无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日为9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租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金南务布料仓储服务部的仓库从事胶纸、废料等买卖工作,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月的收入水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200元(4000元/月÷30天×9天)。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另外做保安月工资3000元,缺乏劳动合同、收入记录等证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非严重,且未达到伤残等级。本起事件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合共7673.78元。对于该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836.89元(7673.78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重恩3836.89元;

二、驳回原告付重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付**负担125元,被告郝**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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