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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均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均诉被告曾**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药费52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3日12时许,原告屈*均与被告曾根红在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佛科院附近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身体受伤。原告随后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1748元,误工费751元,合计2499元;被告产生医疗费235元,误工费161元,合计396元。双互抵扣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103元(2499元-396元),该赔偿款被告分四期支付,每期526元,于同年6月前付清。

原告以被告只支付了前三期的赔偿款,尚欠第四期的赔偿款526元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产生矛盾,未用理智、合法的方式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觉履行,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故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曾根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均526元;

二、驳回原告屈*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根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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