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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连富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富才因与被上诉人赖建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赖**的兄弟赖**认为连富才偷用了自来水,便到连富才家中交涉。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赖**见此便上前斥责连富才,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连富才随手拿起柴火棍打向赖**左侧头部,致赖**头部受伤。赖**随即被送往粤**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右枕顶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天数为2天。之后,赖**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粤**医院建议其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4日,赖**在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治疗后,仁**民医院建议赖**往上一级医院治疗,仁**民医院出具的0011706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随后,赖**于2014年2月4月至2014年2月15日再次在粤**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粤**医院出具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全休1周,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诊复查,不适可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以上赖**共支付21103.02元医疗费。2014年2月16日至23日期间,赖**到仁化县仁化镇狮井村委会卫生站治疗,支付医药费等共1228元,该卫生院开具了四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给赖**。2014年4月23日,赖**到粤**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332元。

2015年1月22日,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1月21日晚,赖**与其弟赖**到连富才家中交涉连富才偷用赖**家自来水一事,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连富才用木棍打伤赖**的头部,致赖**当场昏迷,后赖**被送往仁**民医院和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连富才的侵权行为造成赖**身体巨大伤害,赖**请求原审法院法院判令:1、连富才赔偿赖**经济损失35382.2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2663.02元、护理费80元/天×25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891元/年÷365×32天=1919.21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连富才负担。

原审诉讼期间,赖**提供了仁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董塘**向阳组村民赖**在仁化县“干群会客厅”会谈内容的调查情况报告》,报告称,2014年1月21日晚,赖*与连*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赖*被连*用木棍打伤头部。事发后,该局辖区派出所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开展现场调查走访工作,于次日依法对连*采取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强制措施,并对赖*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因连*下落不明,无法促成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原审庭审中,连富才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同日,连富才提交庭审意见,以赖**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接受开庭调查审理等一切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连富才使用暴力手段致原告赖**身体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连富才对赖**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从2014年9月5日仁化县公安局《关于董塘**向阳组村民赖**在仁化县“干群会客厅”会谈内容的调查情况报告》中表述:“关于伤者的医疗费问题,由于打人者连*被拘留释放后下落不明,我局辖区派出所正组织多方查找,尽力促成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说明赖**已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规定,赖**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早在2014年9月5日前便已中断,故连富才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连富才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从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书》中的案件简要情况表述:“赖建南哥哥赖**知道此事后来到连富才家,抓住连富才胸前衣领后连富才用自家作“柴火”用途的桉树木棍打伤赖**左侧头部。”以及2014年9月5日仁化县公安局《关于董塘**向阳组村民赖**在仁化县“干群会客厅”会谈内容的调查情况报告》中的表述:“2014年1月21日晚,我县董塘镇红星村村民赖*因自来水问题与同村村民连*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赖*被连*用木棍打伤头部。”均无法反映连富才用木棍打伤赖**系正当防卫行为,故对赖**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赖**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1、医疗费22663.02元,至于狮井卫生站开具的1228元,该院在证据认证中已阐述,结合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赖**住院治疗25天,结合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赖**诉求每天80元,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5天×80元u003d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u003d2500元;4、交通费,赖**虽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实际费用的发生,该院酌情判付200元;5、误工费,赖**诉求参照2014年度农业年收入标准计付:21891元/年÷365天×32(住院25天、医嘱全休1周)u003d1919.21元,该院予以照准;6、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赖**出院后加强营养,赖**诉求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起事件未造成赖**伤残及严重地影响赖**生活,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30282.23元。赖**对于其弟与连富才发生争吵本应进行劝阻,却与连富才发生肢体冲突,对激化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连富才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连富才应赔偿赖**经济损失:30282.23元×80%u003d24225.78元。连富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前退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韶*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限连富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赖**各项经济损失24225.78元。二、驳回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赖**负担受理费100元,连富才负担受理费242元。

连*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原因是连*才找赖**的弟弟赖**解决有关电路总开关的事情时,被赖**家的黄狗咬了,事后连*才要赖**赔偿了200元。此后,赖**怀限在心,寻机报复,借自来水管漏水一事,于2014年1月21日纠集其妻子、女儿、哥哥赖**等四人,非法闯入连*才家,先放狗咬人,将连*才的妻子刘**咬伤。赖**冲过来屡次卡住连*才的咽喉,基于求生的本能,连*才随手拿了柴火棍向正在行凶的赖**打了一下。而后,赖**又殴打连*才,连*才的妻子见状拨打了110求救。派出所的人员过来后才制止了赖**和其兄弟等人的行凶。二、本案发生系赖**过错所致。其私闯民宅,有侵害连*才身体健康的动机,客观上也造成连*才及其妻子受伤的事实。连*才在生命受到危险的情况下,对赖**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属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连*才使用暴力手段致赖**身体受伤错误。连*才对赖**的以下损失有异议:1、仁化县仁化镇狮井村委会卫生站4张私人票据1280元,该卫生站属私人诊所,赖**在粤北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表明其伤情好转,自动出院,不适可随诊,意思是不要随便乱诊。但赖**出院后又在仁**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再去私人卫生站开写票据,故意扩大损失费用,以上票据不是镇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仁**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说明需陪护,赖**提出25天护理费证据不足。3、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赖**未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依法无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赖**提出25天(每天l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仁**民医院未有陪护人员,粤北医院虽有陪护一人,但陪护人员每天已计80元护理费用,不能再另计伙食费。5、营养费。赖**未发生严重大出血,所需药物、营养等在医院治疗期间已经购买使用,出院后根本不需营养辅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连*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并判令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赖**负担。

赖**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连富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连富才的诉求。

二审诉讼期间,连富才提供了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仁*(董)行鉴告字(2014)第25号和仁*(董)行鉴告字(2014)第2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连富才及其妻子刘**被赖**放狗咬伤及连富才被卡咽喉的事实。赖**对连富才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可。经询问,连富才认可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但认为公安机关偏袒赖**,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连*才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赖**称其对事件发生没有过错,因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认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连*才主张其是正当防卫、对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赖**的各项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关于连富才主张其是正当防卫、对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所调查的情况,连富才、赖**系先发生争执,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连富才用柴火棍击打赖**头部致其受伤。双方均有侵犯对方的主观故意,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事发后,公安机关也对连富才采取了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连富才辩称其打伤赖**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对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赖建飞的各项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连富才称赖**提供的仁化县**会卫生站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不应予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赖**于2014年2月15日从粤北人民医院出院时,该院医嘱为继续服药治疗,不适随诊,而赖**在仁化县**会卫生站支出的费用也是医药费和治疗费,与出院医嘱相符。从仁化县**会卫生站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来看,仁化县**会卫生站具有从事医疗事业的资格,其开具的收费票据也是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范票据,符合一般证据的表现形式。结合赖**需继续服药治疗的事实,该医疗费用支出符合常理。据此,连富才称赖**提供的4张仁化县**会卫生站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系私人诊所所开具,不应予采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赖**因伤住院25天,粤北人民医院及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出院小结中均载明赖**住院期间需1名陪护人员,因此,连富才主张赖**主张25天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赖建飞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往返于韶关、仁化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不同赔偿项目,赔偿义务均应予赔偿。连富才主张已支付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即不能另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及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粤**医院在2014年2月15日出具医嘱已载明赖建飞需加强营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酌定赖建飞的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连富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连富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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