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口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因与被上诉人**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华**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太**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太**司负担,太**司预交1305元,多交部分1055元待判决生效后依太**司申请,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华**行已承认的事实进行回避,对此不进行任何的说明。一审诉讼中,太**司提供了1495000**********号账户对账单,证明太**司在银行有款项供华**行扣款,并没有拖欠任何利息,华**行对此予以承认。华**行认为该款项属于本金,是专款专用的资金,太**司应另外汇入其他款项作为扣款利息,从而认为太**司违约并提起诉讼。但货币作为种类物,本身是可以通用的,并不存在根本性质上的差别。太**司提供的扣款账号,只要里面尚有钱就可以扣款,华**行则不能认为是违约。太**司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有计划地进行款项汇入。在账户里有款项且不造成其他方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是违约。其次,华**行的说辞更加荒唐。华**行在扣息日之前不对账户内款项汇款,认为“该款项专项专用,不能作为利息”,但到了第二日以“减少自身损失”为由又扣划账上款项,实在强词夺理,无法令人信服。因为华**行的恶意诉讼,且超额查封担保人的财产,导致其他银行对太**司产生了信任危机,毁坏了太**司的商业信誉和名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行答辩称:首先,华**行对太**司提起的(2015)佛**三初字第643号案是针对太**司存在的违约情形而合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非恶意诉讼,且该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后,也对华**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华**行的诉讼行为并没有对太**司的名誉造成任何的损害。因此,太**司主张侵权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保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行利用其强势地位,滥用诉权,超额查封太**司及相关担保人的财产,造成太**司的名誉受损及直接的经济损失。华**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只是针对(2015)佛**三初字第643号案中的查封行为,不影响(2015)佛**三初字第643号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该裁定可以认定在(2015)佛**三初字第643号案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但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与太**司的名誉侵权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太**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司以华**行对其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法人名誉受损为由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2015年2月25日,华**行以太**司借款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以及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华**行的诉讼请求,因而不存在太**司所主张华**行滥用诉权的事实,华**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太**司请求华**行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行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于太**司一审明确只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因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佛**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