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周**等与何**、周惠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周**、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时许,李**、周**、何**、周**、周**因建围墙发生斗殴,事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对主要事实表述如下:李**、周**与何**、周**、周**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石肯一村东荇冲新村七巷9号住宅后面因建围墙问题发生争执致打架。打架导致周**眼部挫伤(经南**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李**颈部擦伤,周**双脚瘀伤、右手擦伤,何**臀部受伤,周**左脚、左手受伤。

事发后,李**、周**于2014年11月15日到桂**院治疗,此后又在桂**院进行了复诊。其中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02.8元;周**经诊断为左头面部挫伤、脑震荡、眼外伤,共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75元。2014年11月20日,李**、周**因头痛等症状到佛山**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其中,医院对李**进行了脱水、补液、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颈散在皮肤挫擦伤、浅表性胃炎,李**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2465.7元;医院对周**予以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等药物及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脂肪肝并小囊肿、宫**囊肿、高血压病1级,周**共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348.8元。

2014年12月13日,何**、周**、周**到佛山**中医院就诊。其中何**称其腰部疼痛反复1月,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何**支付了医疗费114.14元;周**称其左小腿中上部肿痛1月,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左足拇指软组织损伤,周**支付了医疗费117元;周**称其停经2+月,医院诊断为胎动不安(先兆流产?),周**支付了医疗费139元。此后,周**进行了多次产检。

另查,事发前周**在佛山市**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408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向李**、周**、何**、周**及周**的配偶钟**进行了询问,各人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

李**于2014年11月15日陈述:2014年11月15日上午,周**到我家里找我说不准我起那道围墙,随后她就走到我起的那道围墙那里与她妹妹周**以其把我刚起好的围墙推倒了,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周**就动手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扯到地上,用拳头打我背部等部位,她妈妈何**也过来动手按住我,这时我女儿周**刚好下班回来。她看到我被人打就上前拉开打我的人,这时周**的小女儿周**过来拉住周**按在地上,周**用双手打周**头部及面部,我被何**按在地上无法反抗周**继续打我。他们打了我们约10分钟才停手,周**就打电话报警。

周**于2014年11月15日陈述: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我外出回家发现邻居周*应及他老婆何**、女儿周**、周**正和我妈妈吵架。我就在旁边听到他们因反对我们家在自己的自留地周围建围墙而和我妈妈吵架,突然周**冲上前抓住我妈妈的头发,并把她拉扯到地上,其他三人也上前去打我妈妈。我发现后急忙上前去拉开他们,我拉住了周**的手,想把她拉开,但这是周**的老公冲过来把我按在地上,周**就用双手连续的击打我的头部及面部,而我因他老公把我按在地上无法反抗,就被周**打了约十多分钟,打完后他们就放开了我,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何*女于2014年12月13日陈述:2014年11月15日,李**与周**因建围墙发生争吵,李**用手上的一碗粥向周**的身上泼,把她的衣服弄脏,周**用手推李**,随后两人拉扯倒地,我就过去劝架,这时李**一手把我推了一下,把我推到一边。李**的女儿周*冰见到我们三人扭打在一起,就冲过来拉周**的头发,周**见到她动手就过来拉开她。周*冰反手向周**冲过来,把周**按在地上,用膝盖跪周**的腹部,并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周**呼喊其丈夫钟**下来,周*冰才放手,这时就用警察和治安人员过来处理。我被李**推到墙边时屁股受伤,周**左脚被李**的砖头打伤,周**的头和颈痛了一个星期。

周惠演于2014年12月13日陈述: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我与李**因围墙问题发生争执,李**用粥泼在我身上,我就挡开并打掉她手中的碗,我们就拉扯摔倒在地。周*冰就冲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周**就把周*冰拉开,他们两人也摔倒在地。我父母连忙把我拉了起来,我起身后就走到他们正在建的围墙旁,用脚就踢他们的围墙,而李**用一块砖头打我的脚,使我左脚受伤。她还想扑过来打我时,我就推开了她,但她就摔倒在地并不停骂我,直到警察赶到了解情况,并要求我们到医疗治理,但我没有到医院,就在家自己处理了一下然后做自己的事。

案外人钟**于2014年12月21日陈述:周**是我的妻子。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我在家里二楼带小孩,听到周**在一楼喊救命,我透过窗户看见我老婆被一名女子用身体压倒在地。我见状冲到一楼喊停那名女,那女子就松开了。因我女儿撒屎,我叫她们好好处理这件事,就上楼帮女儿换尿片,下来一楼的时候就见到治安队员和警察来处理。我老婆手脚被擦伤,肚子当时有点痛。

诉讼中,李**、周**与何**、周**、周**均确认两家素有积怨。

李**于2015年4月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2号,请求:1.何*女、周**、周**向李**赔偿16932.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何*女、周**、周**承担。

周**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5)佛南**初字第319号,请求:1.何*女、周**、周**向周**赔偿15849.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何*女、周**、周**承担。

何**、周**、周**同时提起反诉,请求:1.李**、周**赔偿何**1500元;2.李**、周**赔偿周**10522.9元;3.李**、周**赔偿周**3000元;4.何**、周**、周**的诉讼费用由李**、周**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李**、周**与何**、周**、周**相邻而居,因建围墙事宜发生争执继而斗殴,并造成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双方均表示其被对方打伤,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双方责任如何划分。本案中,双方对事发经过各执一词,现场没有监控录像,也没有其他目击者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发经过,致公安机关没有对斗殴责任进行有效认定。法院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受伤程度等进行如下分析:

1、参与人数角度。原告方参与斗殴的人数为两人即李**、周**,且周**为事后到场,而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方除了何**、周**、周**参与斗殴外,何**的丈夫周*应与周**的丈夫钟**均在现场,被告方的参与人数明显较多。

2、受伤程度角度。李**、周**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其后又到市一医院住院十五天,可见其受伤程度颇为严重;而何**、周**、周**在斗殴后并未到医院诊治,而是在一个月后即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才到医院就诊,且医院诊断的病情也较轻微,可见何**、周**、周**只是轻微受伤。由此分析,李**、周**的受伤程度远较何**、周**、周**严重。

3、事发经过陈述角度。李**、周**在受伤后立即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两人所陈述的内容较为吻合,所陈述的经过也较为合理;而被告方的何**、周**、钟**在事发后一个月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打斗的经过、受伤过程及受伤部位等细节,三人的陈述均有相互矛盾之处,部分的描述也不合理,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

综合上述三点,从双方关系、打架原因、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受伤情况分析,法院确认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两方的过错程度和大小,法院确认何**、周**、周**应承担损失的70%;李**、周**一方应承担损失的30%。

二、李**、周**与何**、周**、周**的具体损失。

1.李**的损失。医疗费13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15天,共1500元;交通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的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共15168.5元,何**、周**、周**承担70%即10617.95元。何**、周**、周**主张李**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治疗李**自身××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李**确实在上述门诊及住院过程中治疗了其自身的××以及具体的治疗项目,故法院对何**、周**、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周**的损失。医疗费10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15天,共1500元;交通费根据门诊及住院的情况,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根据社保记录周**的月工资为2408元,住院误工15天,误工费为1204元。上述损失合共14149.8元,何**、周**、周**承担70%即9904.86元。何**、周**、周**主张周**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部分治疗周**自身××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周**确实在上述门诊及住院过程中治疗了其自身的××以及具体的治疗项目,故法院对何**、周**、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何**、周**、周**的损失。何**、周**、周**主张其被李**、周*冰打伤,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的斗殴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而何**、周**、周**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最早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相隔近一个月,其主张的受伤与本案的斗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而周**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表示,警察到场后要求双方到医院就诊,被告一方并没有去医院,客观可以反映何**、周**、周**所受的伤在当时也颇为轻微。因此,法院对何**、周**、周**所主张的损失,不予采信;对何**、周**、周**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周**、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17.95元予李**;二、何**、周**、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904.86元予周**;三、驳回李**、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周**、周**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中(2015)佛南**初字第27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李**申请缓交),由李**负担50元,何**、周**、周**负担200元,双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审法院立案庭缴纳;(2015)佛南**初字第319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周**已预交),由周**负担50元,何**、周**、周**负担2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周**,法院不另收退。何**、周**、周**各预付的反诉费25元,由何**、周**、周**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周**、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尽调查责任,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在集体土地上违建,严重堵塞了通道,导火线是何**、周**、周**到李**家中理论时,李**将手上的粥泼向周**,后双方才发展为肢体冲突。由此可见,本次事故是李**先挑起事端的;其次,关于本次事故的参与人数,一审判决认为何**的丈夫周*应及周**的丈夫钟**在现场,其两人也是参与者,但实际上周*应、钟**仅仅是在现场,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人有参与,其两人不应认定为参与者。因此,关于参与人数,李**一方有2人,何**一方有3人,但其中何**方有一人是孕妇,且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李**家中,所以本次事故中双方参与者的力量是均衡的,一审判决认定何**一方的参与人数明显较多,并以此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不仅认定事实不清,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的行为及受伤情况,属严重错误。首先,一审判决未查证核实李**所受伤害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就直接以“李**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其后又到市一医院住院l5天”为由,认定李**受伤程度颇为严重,并以此划分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到市一医院治疗,并非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是治疗自身××,且其到市一医院治疗与事发当天相隔5天,不排除李**所受伤害是事发后其他原因导致的。李**主张该伤害是本次事故中何**、周**、周**所造成的,其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何**、周**、周**是于事发后一个月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故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不完整,不排除是记忆上出现偏差,且一审判决不能因李**、周*冰于事故后立即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就认定其两人的陈述合理,从而推定何**、周**、周**的陈述不合理,并以此划分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核实李**、周*冰所受伤害是否由何**、周**、周**造成的情况下,判决何**、周**、周**对此承担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1.李**2014年11月20日住院是治疗自身××,何**、周**、周**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打斗导致李**颈部擦伤。2014年11月l5日,李**于事发当天到桂**院治疗,病历信息显示全身多处擦伤。由此可见,李**因事故导致的伤害仅仅是擦伤,但其于2014年11月20日到市一医院治疗的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颈散在皮肤挫擦伤、浅表性胃炎,明显不是挫擦伤,非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不排除李**是于事故之后其他原因导致的。同时,李**于2014年11月21日在市一医院检查CT的检查结果为:1.双侧额颞叶、双侧基底节及双侧外囊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脑萎缩;3.颈椎退行性病变;4.食管上段稍增厚,建议胃镜。其后于2014年l2月4日CT的检查结果为:双侧额顶叶皮层下、右侧外囊区少许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据悉,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与浅表性胃炎均是慢性××。而且,根据李**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其在住院期间曾用过的药物诸如头孢呋辛酯片、塞来昔布胶囊、草乌甲素片等也是用于治疗慢性××或炎症,并非治疗挫擦伤等外伤性伤害。李**在此次住院中检查的肝功能8项、肾功能7项、十二项肿瘤、心梗五项等治疗项目明显与治疗挫擦伤无关。2.周*冰于2014年11月20日在市一医院是治疗其自身××,与本案无关,何**、周**、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事故导致周*冰眼部挫伤,但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周*冰住院是治疗头部外伤、脂肪肝及小囊肿、宫**囊肿、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其中,脂肪肝及小囊肿、宫**囊肿、高血压病l级(中危组)属于慢性××,并非因本案事故产生,是周*冰自身××所致,与本案无关。3.李**与周*冰应对其所受伤害是何**、周**、周**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5日,但李**与周*冰均于2014年11月20日在市一医院就诊,李**、周*冰应举证证明其在该院治疗的××是本次事故导致的,但一审判决因何**、周**、周**未能举证证明李**、周*冰确实在门诊及住院过程中治疗了自身××以及具体的治疗项目,就直接对何**、周**、周**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明显加重了何**、周**、周**的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以何**、周**、周**没有于事故发生后即时到医院治疗,就认定他们所受的伤害与本次斗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何**、周**、周**于事故后虽然没有即时到医院进行治疗,但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对何**、周**、周**受伤情况的表述与何**、周**、周**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是相一致的,因此,何**、周**、周**于事发一个月后到医院治疗的伤害是李**、周*冰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清责任并依法予以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李**、周*冰对何**、周**、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周*冰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打斗过程及打斗结果等具体要素所认定的打斗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合理、客观公正。二、李**的各项损失真实合法,与涉案打斗具有因果关系。李**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因本次打斗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历、××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具体损失。而且医院就诊资料所记载的受伤部位、受伤程度与公安部门的资料能够相互对应,治疗时间与打斗时间也能相互吻合。三、何**、周**、周**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材料并非因涉案打斗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原审判决认定何**、周**、周**并无因本次打斗产生损失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何**、周**、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周**、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何**、周**、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当地村集体的股份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李**在集体土地上违建,造成严重阻塞通道,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李**、周*冰质证认为,对于《证明》上所述的李**违建的事实不予认可,是否违建应由相关部门来确定。对于涉案的打斗事实在公安部门的材料中已经有充足的反映,一审法院的认定清楚正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事件起因是李**建围墙,但李**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应由相关部门或者村集体进作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伤害他人,故本次事件起因不影响何**、周**、周**侵权之事实,亦不应以此减轻其侵权责任,本院对何**、周**、周**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周**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有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何**、周**、周**的赔偿责任问题。何**、周**、周**上诉认为本案打斗事件系因李**违建围墙所致,且参与双方力量均衡,故一审法院认定何**、周**、周**负70%的责任错误,应重新划分责任。经审查,本案打斗事件虽然因为李**建围墙事宜引发,但对于李**是否存在违法建设行为,何**、周**、周**对此有异议,可以依法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或者村集体进行调处,而不应伤害他人。何**、周**、周**在本案中未采取合理措施解决矛盾,以暴力方式致李**、周**受伤,应当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周**、周**依法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何**、周**、周**上诉认为李**先将手上的粥泼向周**,先挑起事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足以证明李**、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何**、周**、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李**、周**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何*女、周**、周**上诉认为李**、周**在打斗事件发生后5天再到医院住院治疗,不排除是其他事件造成伤害,且住院期间所治疗的部分病情系其自身××,不是打斗事件造成,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根据李**、周**的出院诊断,李**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皮肤挫伤等,周**诊断为头外伤等,符合打斗所致外伤的特征,且与事件发生后两人到门诊治疗的情况相吻合,何*女、周**、周**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的致害原因,故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周**住院治疗与案涉打斗事件造成的损伤相关。但李**同时诊断有××”,该××明显与外伤无关,属于自身××,并且根据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食管造影”、“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十二项肿瘤”等检查治疗项目,可以反映李**实际也对此进行检查治疗;周**也在住院期间诊断出“脂肪肝并小囊肿”、“宫**囊肿”、“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显然也不属于外伤范畴,应属自身原有××。虽然受害人住院期间进行的各种检查系进行住院治疗必要的辅助手段,根据“填平原则”,应纳入合理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受害人也不能因侵权行为而受得不当利益,因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因侵权行为致害的治疗,如治疗自身××、扩大检查范围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据此,何*女、周**、周**上诉提出李**、周**因治疗自身××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证据而言,对于李**、周**因治疗自身××的具体费用无法详细加以区分,本案又因当事人原因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准确甄别相关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综合住院医疗费的数额、李**、周**的检查、治疗等情况,酌定由李**自行负担其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20%,周**自行负担其住院治疗相关费用的30%,其他费用仍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确定。经计算,李**获赔金额为8620.75元,即(门诊医疗费902.8元+住院医疗费12465.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80%+交通费300元×80%)×70%;周**获赔金额为7054.15元,即(门诊医疗费575元+住院医疗费10348.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0%+交通费300元×70%+误工费1426元×70%)×70%。

第三,何**、周**、周**上诉认为其亦受到损害,李**、周**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本案打斗事件发生在2014年11月15日,虽然根据公安部门调解的记录,其三人也有轻微受伤,但其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最早是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自事件起已相隔近一个月,所反映的损伤也极为轻微,并且周**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大部分进行的是几个月后的产前检查和购买与怀孕相关的药物、保健品,明显与受伤无关,故不足以认定打斗事件确实对何**、周**、周**造成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周**、周**主张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何**、周**、周**的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2、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2、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周**、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620.75元予李**;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72、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周**、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54.15元予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合共1000元,其中(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09号500元,由上诉人何**、周**、周**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00元;(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10号500元,由上诉人何**、周**、周**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周**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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