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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上午,林**冒充是韶关市民政局的副局长,以调查低保收入的名义进入乳源瑶族自**七村委会乌坵塘村冯**的家中,期间林**借口要去一六镇拿钱骗冯**外出。后林**甩掉冯**,独自回到冯**家中,将冯**带回林**位于乳源侯公渡林屋村19号家中多次实施强奸,直至同年2月4日公安机关前往林**家解救。2012年10月12日,冯**生育一男孩冯**,冯**出生孕周为36周。冯**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乳源**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花费207元。2012年11月29日,冯**因病在乳源**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6元。几个月后,冯**生病死亡。冯**死亡后并未留下毛发、血液等可供进行DNA检测的检材。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林**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又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撤回起诉。林**在(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案中供述:“……我先带她(本院注:冯**)去侯公渡玩了一下,再回到我在侯公渡的家中,对她奸淫了多次。那个女孩在我家住了十天左右……那个女孩大约二十岁,智力有点不正常,我叫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冯**是智力叁级××人,××人证号:44023219931201132953。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冯**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限定性自我防卫能力。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查明:林**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林**不服(2015)韶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林**现于清**监狱服刑。

另查明:冯**家庭是乳源瑶族自治县低保户,家庭人口3人,享受金额为465元。

2015年6月10日,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24日上午,林**通过诱骗手段对智力残障的冯**实施强奸,致使冯**怀孕并于2012年10月12日在乳**民医院生下儿子冯**,花费住院费207元。一个多月后冯**生病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6元,不久后冯**去世。林**违背冯**意志实施强奸并导致怀孕,已经对冯**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冯**合法权益,特起诉林**,请求法院判令林**支付经济损失35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冯**。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冯**以林**违背冯**意志实施强奸并导致怀孕,已经对冯**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林**要求赔偿,那么焦点是林**强奸行为是否导致冯**怀孕并生育小孩,本案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小孩冯**与林**的亲子关系,故其损害事实与林**强奸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冯**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冯**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30元,由冯**负担,该院已经准许免交。

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林**有侵权行为,给冯**造成了损害,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012年1月24日上午,林**强行将冯**带至乳源县乳城镇侯公渡龙头新村后山松树林内一间废弃房屋内实施强奸,后将冯**带回其位于乳源县侯公渡林屋村的家中多次实施强奸,致使冯**怀孕,并于2012年10月12日生下一男婴,取名冯**。2012年1月24日冯**被林**带走实施强奸至2012年10月12日生育冯**经过了262天。乳源县《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显示冯**的出生孕周为36周(252天)。冯**被公安机关解救的时间是2012年2月4日(被带走11天后)。由此可见,冯**怀孕确实是发生在林**带走之后,被公安机关解救之前。另外,林**的强奸行为给冯**造成的损害不仅致使冯**怀孕,还给冯**的身心造成巨大的损害,损害的事实不能仅局限于强奸行为是否致使冯**怀孕。强奸给冯**造成的损害是巨大而且特殊的,这种伤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对冯**的身体器官、机能组织所造成损伤,也包括犯罪行为直接给冯**心理所造成的短期和长期的伤害,冯**至今仍然有气愤、忧郁、羞耻、无助等症状,被害经历噩梦般的回忆仍然在持续着。为了将犯罪人绳之于法,冯**不得不一次又一次的在警察、检察官、法官面前揭痛伤疤,在公安局、检察院、法庭等各种场合暴露隐私。而在漫长的诉讼中,冯**所受的第二次伤害是不能被忽略的。冯**虽是受害人,但不被亲友所理解,至今仍然在亲友邻里的流言蜚语中生活,婚恋、家庭都会因此带来很大影响,社会评价下降,也许一生的幸福也因此毁于一旦。据此,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林**负担。

林**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因为林**的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冯**生命丧失,只是对冯**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稍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是否对冯**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林**是否对冯**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已经生效,在该裁定未被推翻之前,都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已经认定了林**强奸冯**的事实,冯**无须再举证证明,林**也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林**对其行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而侵权责任是私法的个人权利行使的结果,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不得损害他人财产与人身的一般保护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冯**的儿子冯**出生几个月后死亡,死亡后并未留下毛发、血液等可供进行DNA检测的检材,虽然目前未有明确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冯**与林**有血缘关系,但是,林**供述对冯**奸淫了几次,且生效的刑事裁定已对林**强奸冯**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林**犯强奸罪;而冯**是智力叁级××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于其身体受到侵犯的事实可能无法判断,亦不知道身体受到侵犯以后会引发何种后果,要求一个智力叁级××人保留、收集证据可谓是强人所难。强奸行为本身就已经违背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危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行为人就应对被侵害的妇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目前未有明确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冯**是林**与冯**所生,但是林**强奸冯**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因行为就已经是违法犯罪行为,姑且不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造成怎么样的损害后果,林**都因对其违法的原因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及侵权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免除林**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以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小孩冯**与林**的亲子关系,其损害事实与林**强奸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无法证实,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应赔偿冯**经济损失3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冯**的上诉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冯**经济损失3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林**负担,林**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林**负担。冯**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同意其缓交诉讼费。林**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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