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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想花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想花因与被上诉人沈**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江*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丘想花与沈**是同一村小组的村民。双方在“上黄旗塘”(地名)附近均有农田,该片农田旁有条水圳,丘想花的农田在水圳上游,沈**的农田在水圳下游。2015年4月7日上午约10时30分,丘想花到“上黄旗塘”,用泥块、石头将水圳堵起,引水灌溉自家农田。几分钟后,沈**觉得丘想花堵住水圳引水灌溉农田导致沈**缺水灌溉,便来到丘想花堵水处,要求丘想花分开圳水一起灌溉,但丘想花未同意。沈**就将丘想花堵水圳的泥石翻开,丘想花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推拉。在双方推拉过程中,丘想花头部受伤,沈**的右手被丘想花咬伤,沈**的衣服被扯烂。后来,双方经旁劝解分开,各自回家。丘想花回家后向其丈夫述说双方冲突,丘想花的丈夫于当天下午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后,丘想花被送至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2110.28元。翁源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丘想花伤情的临床诊断为:头部内伤(中医诊断),轻微脑震荡(西医诊断);处理意见为: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015年4月16日,沈**亦到翁**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0元。该院对沈**伤情的临床诊断为:右腕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丘想花、沈**均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本案纠纷发生的几年前,双方也曾因引水灌溉农田问题发生争吵、打架。

2015年4月24日,丘想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5年4月7日中午,丘想花与沈**因水田引水发生争执,其间,沈**在丘想花背后打了丘想花头部一拳,导致丘想花当即神志不清。后来,丘想花恢复部分神智后,自行慢慢走回家中就昏迷在床。丘想花的丈夫见此情况,就打110报警。翁源县公安局江**出所(以下简称江**出所)派人过来后,发现丘想花伤势较重,就叫来救护车将丘想花送往翁源县中医院治疗。丘想花与沈**此次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现丘想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沈**赔偿丘想花医疗费2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误工费100元/人/天×1人×2天=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人/天×1人×2天=200元,合计321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负担。

2015年5月12日,沈**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诉称:沈**与丘想花于2015年4月7日中午因争田水引起口角争吵。争吵过程中,沈**并未接触丘想花,但丘想花倚老卖老,对沈**拳打脚踢,用牙咬沈**的右手,并用脚踢沈**的下体会阴部,同时也把沈**衣服撕烂,导致沈**受伤。此后,沈**分别到翁**民医院及翁**医院检查治疗。据此,沈**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丘想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丘想花赔偿沈**医疗费375.4元、误工费100元/人/天×1人×3天=300元、营养费300元、衣服损失费70元,合计1045.4元。2、本案反诉费由丘想花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江**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4月8日向丘想花,于2015年4月9日向沈**、郑**(双方纠纷发生时的在场人员)所作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其中,沈**的询问笔录显示:江**出所问沈**“那个女的(丘想花)有没有打你?”,沈**回答“没有,她只是用嘴巴咬了我的右手”),并组织了双方当事人予以质证。一审诉讼阶段,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双方曾因引水灌溉农田问题发生吵架并打架,因此,双方在引水灌溉农田时更应谨慎、正确处理。田地位处水圳上游的丘想花,其堵圳水灌溉农田时,应认真观察,正确处理上、下游关系,为下游预留合理的水量,但丘想花在堵圳水时,未认真观察,未为下游预留合理的水量,致使正在水圳下游引圳水灌溉农田的沈**缺水灌溉。特别是沈**到丘想花堵水处,要求丘想花分开圳水一起灌溉时,丘想花明知其堵水行为严重影响了沈**灌溉农田,仍不分给下游合理水量,引发了双方矛盾,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在丘想花未同意分水的情况下,沈**本应向村小组、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等方式,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但沈**却当场动手将丘想花所堵的泥石翻开,而丘想花又上前阻止沈**的行为,致使双方的矛盾当场激化,双方不冷静处理,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推拉而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丘想花应承担本次纠纷主要责任,沈**应承担本次纠纷次要责任。

关于丘想花的医疗费问题。沈**主张丘想花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汇总表是通过熟人取得,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对沈**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信。丘想花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10.28元,有其提交的翁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翁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丘想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丘想花住院治疗2天,可依法计算其本人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丘想花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丘想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天×100元/天)。

关于丘想花的误工费问题。丘想花住院治疗2天,期间无法工作,确造成其误工损失,丘想花要求赔偿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天。丘想花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的标准,计得丘想花误工费为120元(21891元/年÷365天×2天)。

关于丘想花的营养费问题。丘想花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确需加强营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丘想花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丘想花的护理费问题。丘想花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及护理人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事实已实际发生及护理人员的人数,故其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丘想花的损失共2430.28元(医疗费2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0元)。因丘想花承担本次纠纷主要责任,沈**承担本次纠纷次要责任,故应由沈**赔偿729.08元给丘想花,丘想花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关于沈**的医疗费问题。沈**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翁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DR检查报告单、翁**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DR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该院认为,2015年4月9日江**出所对沈**进行询问“那个女的(丘想花)有没有打你?”,沈**回答“没有,她只是用嘴巴咬了我的右手”,且沈**当时陈述事情经过时也没有反映其被丘想花踢伤会阴部。故沈**主张其右侧会阴部被丘想花所伤与其本人在江**出所所述受伤情况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涉及沈**右侧会阴部受伤的翁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二份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丘想花咬伤沈**右手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涉及沈**右手受伤的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应的翁**民医院的二份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是翁**民医院出具,记载了沈**在该医院的治疗及花费费用等情况,并加盖了公章。丘想花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丘想花对该证据的异议,该院不予采信。涉及其右侧会阴部治疗的费用,沈**要求丘想花赔偿,该院不予支持。而沈**提交的举华药店出具的证明,因无相应诊断证明及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该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沈**要求丘想花赔偿该部分药费,该院不予支持。沈**右手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40元,有其提交的翁**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误工费问题。沈**并未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确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营养费问题。沈**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确需加强营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沈**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衣服损失问题。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衣服价值及损失,也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衣服价值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故其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以上损失共240元(翁**民医院医疗费240元)。因丘想花承担本次纠纷主要责任,沈**承担本次纠纷次要责任,故应由丘想花赔偿168元给沈**,沈**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韶翁法江*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限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729.08元给丘想花。二、限丘想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168元给沈**。三、驳回丘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丘想花已预交),由丘想花负担35元,沈**负担15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沈**已预交),由丘想花负担35元,沈**负担15元。

丘想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丘想花、沈**因引水灌溉问题在江**出所调解过。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丘想花前往自己位于“上黄旗塘”的田地放水插秧。虽丘想花用泥石堵水圳,但已经预留了三分之一的缺口放水,供沈**应急之用。沈**因之前的纠纷,意图报复丘想花,就从别处走到“上黄旗塘”,以放水为借口故意伤害丘想花。沈**无理取闹与丘想花推拉时,用拳头猛击丘想花头部,当场致丘想花昏迷,走路东歪西倒,呕吐。丘想花回家后,其丈夫见此情景,立即报警。当天,丘想花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后,江**出所虽有出警并到村委会了解情况,仅对沈**的伤情拍照,但没有到现场勘查,也没有在事发当天找到双方当事人制作笔录或对丘想花拍照。

丘**认为,丘**放水插秧的行为合理,双方纠纷中伤情较重,而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丘**对双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沈**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据此,丘想花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沈**赔偿丘想花医疗费2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误工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营养费100元、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0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150元,合计4200.28元。

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是丘想花自私自利,无视灌溉水圳下游的他人利益,在上游堵截水流,导致下游的人无法引水灌溉。而且,丘想花在双方纠纷中首先动手打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丘想花在本次邻里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充分,合理合法。

二、本案是邻里纠纷,沈**本着以和为贵的精神,未就自身的严重伤情进行过度医疗,事发后又积极参与调解,为达成和解、化解矛盾甘愿作出巨大的让步。但丘想花未认识到双方纠纷的本质,无理缠诉,拒绝和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丘想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得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是否得当问题。根据丘想花在江**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丘想花与沈**是因引水灌溉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本院认为,丘想花与沈**是同一村小组的村民,双方因引水灌溉问题意见不一时,本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双方的分歧。特别是双方曾因引水灌溉农田问题发生过冲突的情况下,丘想花、沈**更应谨慎、正确处理双方的意见分歧。本案中,丘想花的田地位于水圳上游,其封堵水圳、引水灌溉农田前本应与下游田地的耕种农户充分沟通,协调用水关系,并为下游预留合理的水量,但丘想花堵水圳引水前未与处于用水关系下游的沈**沟通,并采取封堵一半的水圳的方式为其预留用水,致使沈**因灌溉用水对丘想花产生不满。这是双方本次纠纷的起因。在沈**向丘想花提出缺水灌溉时,丘想花仍然不作让步,引发双方发生直接的言语、肢体冲突。而沈**在丘想花未同意分水的情况下,本应向村小组、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反映,寻求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的方式,但沈**却当场动手将丘想花所堵的泥石翻开,致使双方的矛盾当场激化。加上,双方未能采取克制的态度处置纠纷,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推拉而受伤。从双方的冲突过程看出,丘想花与沈**均有过错。丘想花上诉称沈**为了报复而故意伤害丘想花,但丘想花该说法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丘想花该说法,不予采纳。鉴于丘想花事前、事中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双方关系,引发双方矛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丘想花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并对比双方的过错程度,按三七比例予以分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丘想花上诉要求沈**赔偿的损失数额。丘想花一审诉请的赔偿总额是3210.28元(包括医疗费2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误工费100元/人/天×1人×2天=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人/天×1人×2天=200元),而二审诉请的赔偿总额是4200.28元(包括:医疗费2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误工费100元/人/天×2人×2天=400元、营养费100元、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40元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150元),一审诉请与二审诉请相比,丘想花在二审增加了请求赔偿金额共计990元,具体为:在二审诉讼中,丘想花不再主张200元护理费,且二审主张的营养费减少了200元,误工费增加了200元。此外,丘想花二审时还增加了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后续治疗费140元、诉讼费用150元等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丘想花二审诉请比一审诉请减少的部分,属于丘想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准许;丘想花二审时增加的部分诉请,属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丘想花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丘想花可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丘想花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丘想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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