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江荣妹等与佛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因与上诉人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赔偿77099元;二、驳回江**、江荣妹、江土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2元,由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负担2177元,由粤**司负担2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江荣妹、江土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粤**司在人员管理上存在过失,导致钟**在厂区内死亡,该认定只是导致钟**在厂区内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钟**真正的死因暂且不问,钟**进入粤**司厂区后一直没有出来,从其进入厂区到死亡,期间足足相隔五天,粤**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该五天内并未对曾患有急性而短暂精神性障碍的员工钟**尽善良管理人的特殊注意义务,也未尽最大的人力、物力去寻找钟**。江**在钟**失踪当天上午发现钟**的自行车在粤**司厂内,要求粤**司立即寻找钟**,但粤**司以“自行车在厂区内但人不一定在厂内”为由推托,无视江**的要求。粤**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尽最大能力、最大限度寻找钟**的证据,全部都是粤**司员工的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一审庭审时,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询问粤**司为何不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寻找钟**,粤**司的理由是“因为无法确定钟**是否在厂内”。既然粤**司持此看法,其就不可能安排员工寻找钟**。另外,证人江*出庭作证陈述称钟**曾在事发前说过“想死”,那么粤**司理应对此提高警惕,为避免钟**在厂区内死亡而竭尽一切所能寻找钟**。可见粤**司只是应付式寻找钟**。钟**的死亡不是突发的,亦并非粤**司无法控制或者不可预料,粤**司本应有足够的时间、能力尽可能采取一切手段避免钟**的死亡,但因粤**司的消极、懈怠而造成本案悲剧的发生,这是导致钟**死亡的关键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司赔偿江**、江荣妹、江土城、李**损失856928.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粤**司答辩称:一、事发当日,钟**没有打考勤卡,带着口罩进入厂区,粤**司不能找到钟**不是粤**司有过错,而是由于钟**故意逃避、遮挡脸部。二、江*胜向粤**司反映钟**失踪,粤**司已积极配合并尽最大努力寻人。三、根据粤**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江*胜的自认,均可以反映粤**司积极寻找钟**,没有推卸责任。四、粤**司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不可能对钟**的精神状态有专业的了解。如果钟**有想死的念头就要全方位地保护钟**人身安全,无疑超出粤**司的能力。而且××是钟**的私人问题,粤**司不能过多干涉。

粤**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粤**司存在人员管理上的过失,导致钟**在粤**司厂区内死亡。第一,关于粤**司对钟**骑自行车进入粤**司厂区的管理问题。1.虽然钟**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戴**且无打卡即可入厂,但粤**司对此并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理由在于:钟**当天进入公司的大门旁边设有保安室,有保安人员对进出公司大门的人员进行监管。由于公司工作区旁边有员工宿舍区(工作区和宿舍区有围栏分隔,分别用不同门口进出),宿舍里有数百名员工居住,不上班的员工是允许出去外面活动和回来宿舍休息的,但员工有时会将自行车或摩托车停放在工作区的车棚里面,所以住宿的员工有时会进入公司工作区取车出去,回来也会进入工作区停车。而进出公司工作区取车或停车的员工,与来到工作区上班和下班离开公司回家(有的员工在公司外面住)或回到宿舍的员工,均会通过公司大门进出工作区,因此,粤**司并没有要求每一个进出公司大门的员工都必须打考勤卡,只是要求员工回来上班和下班离开时要打考勤卡。正因为如此,大门保安人员不会强制要求每一个进出人员打考勤卡,但对于进出公司大门的人员,保安人员都会留意监管,如果进出人员身穿工作服,一般而言保安人员是允许其进出。事发当天早上,钟**进入公司大门时,保安人员按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强制要求其打考勤卡,而当时钟**是身穿工作服(入厂视频可以证实,另外,朱**、黄**两人在公安笔录中也证实看见钟**尸体时,钟**身穿工作服),故保安人员允许钟**进入公司大门。钟**当时戴**并不属于异常情况,平时有员工由于身体不适的原因也会戴**上班,粤**司对此不会禁止,故保安人员不可能因为钟**戴**就禁止其进入公司。综上,粤**司的保安人员由始至终都是遵照规章制度对进出人员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2.粤**司没有拖延时间寻找钟**。自2014年8月19日早上江*胜向粤**司反映钟**一早从家里出去,没带手机,要求粤**司配合其寻人之后,粤**司即时开始寻找钟**。在接连的几天内,粤**司通过各种手段安排人员分组分时段寻找,安排人员人数多达7至10人,寻找范围基本遍布整个厂区的常规地点和非常规地点,江*胜也参与其中(江*胜也确认粤**司曾经派人陪同其在厂区范围内寻找钟**)。可见粤**司已经尽最大的能力寻找,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还是没能找到钟**。第二、关于粤**司对钟**工作管理的问题。1.虽然钟**因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而入院治疗,但粤**司只是用人单位,对钟**治疗后的××状态不可能有详细、专业的了解,钟**回来上班也没有表现异常,其本人或家属也没有要求调整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让钟**继续在原来的工作岗位最为适合,如果贸然调整岗位,很可能还会对钟**的精神状态产生消极影响,以为感觉公司或他人有看法甚至歧视,更容易做出过激行为。2.就在钟**出事前两天的2014年8月17日晚上上班前,钟**所在工作组的领班江*发现钟**言语中流露精神异常情况,当即向江*胜反映并要求江*胜接钟**回家。可见粤**司的管理人员对钟**的关心,也反映粤**司对钟**的工作管理是尽责的。3.粤**司对钟**的工作管理与钟**病发的可能性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钟**并不是工作不顺心或工作受刁难才患病,其病发与日常工作无关,完全是由于家庭、生活、经济的原因才会产生××,继而选择自杀。即使粤**司调整钟**的岗位或严加管理,也不能排除其病发的可能性,钟**同样可能会病而自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粤**司对钟**的工作疏于管理,增加其病发的可能性,纯属主观推测,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上述理由,粤**司对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粤**司存在过错并需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钟**本人以及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应当对钟**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错误。第一、钟**的死亡完全是其自杀所致,钟**对自身死亡存在明显故意,其死亡与粤**司无关。根据公安机关查证的钟**服毒致死的客观原因、钟**“不想活”的主观意图、钟**提早带口罩不打卡进入公司(创造时间条件)、钟**选择狭窄的缝隙隐藏(创造空间条件),以上事实均直接指向一个事实,即钟**是自杀身亡的。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既然钟**设法、坚决实施自杀行为,那么,无论粤**司如何采取措施,都无法避免其死亡悲剧发生,不能因为钟**的死亡地点是在粤**司里面,就认为粤**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选择自杀,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粤**司对此无过错且无法阻止自杀后果的发生,不应对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江*的证言可以证实钟**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的前一天曾经失踪,当时江*胜也来过粤**司处寻找钟**,江*胜在庭审中也确认钟**出院之后仍然需要服药治疗和控制病情,说明江*胜清楚知道钟**的精神状态不稳定。就在钟**出事前两天的2014年8月17日晚上上班前,江*发现钟**在言语中流露出精神异常情况,当即向江*胜反映并要求江*胜过来接钟**回家,但江*胜并未过来接回钟**。可见江*胜清楚知道事发前钟**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异常已有一段时间,江*胜作为其家属应当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对钟**日常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表现应当更加注意、关心和照顾,避免钟**思想走入误区和出现过激行为,发生危险和意外,但江*胜对钟**缺乏足够的关心和照顾,未能及时发现其自杀倾向,事发当日也未能及时发现钟**提早出门且不带手机,因此未能阻止钟**的自杀行为,导致钟**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江*胜对钟**的死亡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无权要求粤**司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未认定粤**司在事发后已向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及相关家属垫付费用24761元错误。钟**死亡后,粤**司已经向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及相关家属垫付餐费12233元、住宿费8964元、路费油费3094元及殡仪馆费用470元,合计24761元。粤**司已提供相应的单据,包括有江*胜于2014年8月27日签名确认的单据,证实粤**司相关费用的支出,单据的发生时间与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等人处理钟**身后事宜的时间吻合,应当采信。即使粤**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粤**司的所垫款项也应当予以扣减。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损失项目包括丧葬费错误。钟**死亡之后,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已经取得其非工伤死亡的相关赔款,其中包括非工伤死亡赔偿的丧葬费。既然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在非工伤死亡赔偿中已经取得丧葬费,则其在本案就不存在丧葬费损失,一审法院将丧葬费列入本案的损失项目是重复认定,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在本案中的丧葬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的诉讼请求并由江*胜、江荣妹、江土城、李**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粤**司的上诉,江**、江荣妹、江土城、李**答辩称:一、粤**司上诉称其在人员管理上不存在过失,其对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事实。首先,粤**司设立公司大门和设置大门保安,将公司工作区和宿舍区用围栏分割且要求人员使用不同门口进入,目的在于对进出公司的人员进行监管。钟**在有保安在岗但没有打卡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9日上午骑车顺利进入公司,这一事实可以证明粤**司在员工进出厂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粤**司没有严格执行职工进出管理制度,导致后期在寻人时间上的拖延。其次,粤**司一审时确认其管理层在钟**死亡前早就知道钟**曾患有××障碍,且知道钟**不久前住院治疗。在钟**回公司上班后,粤**司并未对此引起重视,未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增加了钟**病发的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粤**司在人员管理上的过失导致钟**在厂区内死亡的认定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粤**司对钟**死亡后果的过错表现时,没有客观全面综合分析,出现漏认,在分配责任分担比例时存在错误(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已详细阐述)。二、粤**司上诉称钟**的死亡系其自杀所致,仅是粤**司的主观臆断,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至本案开庭之日止,尚没有任何部门或单位对钟**的真实死因作出明确认定。首先,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书写钟**的死因“符合中毒死”,该表述仅是对钟**死因符合状态的一种表述,不能据此推定钟**的真实死因就是中毒身亡。其次,结合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部门表示“不能完全排除有其他毒物及药物中毒致死的可能”,但鉴定结论仅能确定钟**属于非正常死亡,但无法确认其死亡的确切原因,不能简单地认定钟**的真实死亡原因是中毒死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钟**是中毒死亡,但鉴于中毒的动因具有多样性[如主动服食、被动(意外/第三方强制)摄入],故不能草率单一地以钟**符合中毒死亡就判断钟**系以自杀为目的主动服食毒药而身亡。最后,一审法院虽引用“钟**符合中毒死”的表述,但也没有认定钟**的死因是中毒死或自杀引致。第二,粤**司以钟**生前的所谓多种“反常表现”推定钟**系“自杀死”,纯属推卸责任的推断。首先,粤**司上诉称钟**曾有“不想活”的主观念头,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1.江*的证言不能证明钟**曾有不想活的主观意愿。其一,江*系粤**司的现任在职人员,其与粤**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身份和立场具有明显的偏向性,难以避免江*为帮粤**司开脱责任而作出不实陈述。其二,即使钟**曾表示过“不想活”的言辞,但当代社会,任何人均面临或大或小的压力,偶有“不想活”的戏言极为常见,不能据此判断钟**具有自杀的主观意图。2.钟**虽于2014年6月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但其已于2014年6月27日治愈出院,且在7月9日的复诊中表现良好,于同月30日上班。粤**司也确认钟**回公司上班后表现正常。3.粤**司主张钟**因为“压力很大、没钱买药”等生活上、经济上的原因而产生自杀的念头,是粤**司的主观臆断。钟**所患××,其家中儿女几近成年,其与丈夫感情和睦,虽患病会增加经济压力,但已经治愈的“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不可能令人失去求生欲望。其次,粤**司上诉称钟**戴口罩不打卡提早进入公司的表现不寻常,没有证据支持,其据此推定钟**为自杀创造时间条件不客观。粤**司已自认“并没有要求每一个进出人员都必须打考勤卡”、“至于钟**当时戴口罩,这也并不属于异常情况,平时有员工由于身体不适的原因也会戴口罩上班”。可见,不能因钟**的上述表现就推定钟**系为自杀创造时间条件。再次,钟**被发现死于产品仓库内,该地方不是钟**的日常工作场所。根据粤**司提供的仓库照片,虽然后来在拍照留证时用链条锁着该仓库,但是在钟**进入时该仓库的门是否可以自由出入不得而知,又或者存在钟**是误入或受公司其他人员的指派前往执行任务,进入后受该仓库有毒气体的影响,限于其所在位置不能动弹而最终中毒死亡的可能性。现在钟**已死亡,在无法最终确定钟**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确定钟**死亡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方、分配责任比例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可能,依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对各方责任进行认定。三、粤**司上诉称为钟**家属垫付了费用24761元,证据不足,且粤**司一审时已明确其支出的25000元另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粤**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江**、江荣妹、江土城、李**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玻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核定表》,拟证明江*胜作为钟**的家属代表,于2015年5月22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保局申领钟**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12588元以及抚恤金12588元,**保局于2015年6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钟**的家属。

上诉人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款项的领取是基于钟**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而本案是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基于粤**司对钟**的死亡存在过错而提出本案诉请,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而且两者关于丧葬费的计算依据、方法、所得金额均不同,不能混同或抵消,故粤**司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在社保部门领取的钟**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胜于2015年5月22日向社保部门申领钟**在职死亡的丧葬费12588元。

再查明,粤玻公司向江*胜一方垫付了来回车费、殡仪费用,合共35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钟**的死亡后果,应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二、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在本案中能否主张丧葬费损失;三、应否抵扣粤**司已垫付的费用24761元。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钟**之前曾因××性障碍而住院治疗,出院后需服药治疗。根据江**、江荣妹、江土城、李**的陈述,钟**失踪的前一日为药物服完之日。从江**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当上白班时,钟**一般在家吃早饭后大约9时从家里出发”、“2014年8月19日,钟**上白班,早上7时30分左右,江**发现其没有告知家人去向、没带手机一大早便走出家门一直至早上9时也不见其回家”,可见钟**在无药物可服之日具有明显提早离家的反常行为。较之于用人单位粤**司,江**一方作为钟**的家属,对钟**服药情况有更清楚的了解,其应在钟丽常出现上述行为时给予特别关注,但江**当时对钟**的去向并未特别留意,也未在意识到这一情况时即时出门寻找钟**,因此,江**对曾患有××性障碍的钟**未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另一方面,钟**在失踪之日的七时多进入粤**司的大门,但粤**司在当日的监控录像里未能发现这一情况,而在钟**失踪之后的第五天(8月24日)才发现,如若粤**司能够及时从其掌握的监控录像发现钟**已进入粤**司厂区内,结合钟**的自行车亦停放于此这一情形,便能确定钟**所处范围,从而能够缩小搜寻范围和缩短搜寻时间。即使钟**死亡是钟**故意为之,但如果尽早找到钟**,不排除能够挽回钟**生命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对于数天才发现钟**踪迹这一事实,粤**司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后,对于钟**之死亡后果,酌定江**一方和粤**司一方,分别承担90%、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原审法院基于这一责任比例而未予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同样予以维持。

二、关于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在本案中能否主张丧葬费损失问题。江**作为钟**的家属,就钟**的在职死亡,已经从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12588元,虽然低于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29672.5元,但鉴于粤**司对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损失是承担10%的责任,因此,江**、江荣妹、江土城、李**在本案中无权再要求粤**司承担丧葬费损失,粤**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否抵扣粤**司已垫付的费用24761元问题。粤**司主张其垫付的24761元,其中餐费12233元、住宿费8964元、路费油费3094元、殡仪馆费用470元。经审查,餐费、住宿费票据无法显示与江**、江荣妹、江土城、李**有关,而交通费票据有江**的签名确认,江**亦确认470元的殡仪费用由粤**司支付。因此,本院从粤**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上述两项费用,合共3564元(3094元+470元)。

综上分析,结合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损失金额,本院确定粤**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70567.75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7099元-原审判决确定的丧葬费29672.5元×10%-356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赔偿7056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92元,由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负担2195.02元,由佛山**有限公司负担19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9.14元,由佛山**有限公司负担770元,江**、江荣妹、江土城、李**负担439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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