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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太电智能**公司与中山**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太电智能**公司(以下简称太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司赔偿60000元;二、驳回北**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北**司已预交),由北**司负担100元,太**司负担400元(太**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司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散布虚假事实,不应认定太**司的行为侵犯名誉权。(一)北**司确实侵犯太**司的专利权,这是客观事实。省高院、广**院的生效判决以及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足以认定北**司侵权的事实。太**司在律师函中所称的北**司生产的家用榨油机侵犯太**司的知识产权,这一事实并非捏造,而是有法有据的事实。(二)北**司提供的太**司网站上发布的《关于中山“九优”“北羚”侵权的公告》,该证据是由北**司单方提交、未经过公证的网页打印件,太**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太**司散布虚假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三)太**司仅向三家企业发出律师函,且律师函的内容均符合事实,太**司不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不构成对北**司的名誉造成侵权。二、原审判决判令太**司赔偿北**司名誉损失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北**司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北**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产生多少实际损失,故北**司主张的名誉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要求太**司赔偿北**司名誉损失60000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北**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太**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侵犯北**司的名誉权;如若侵犯,北**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太**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关于中山“九优”“北羚”侵权的公告》由其发布,因此,对太**司认为原审法院采纳该公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告内容为北**司生产的榨油机侵犯太**司四项专利,要求生产或销售侵权产品的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太**司发布该公告之时其取得涉案四项专利,但获得专利权并不等同于北**司的产品必然侵权,其时北**司的产品是否侵犯其专利权属于未有定论的事实,即使广东**权局粤知法处字(2013)第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北**司有侵权行为,但该决定书仅指出北**司只是侵犯了太**司一项专利权,并未如太**司在公告所宣称的北**司侵犯了其四项专利权。太**司将未确定、未有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作为确定、定论的事实或者结论,并以定性、结论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广而告之,其行为已损害北**司的商业信誉。综上分析,从太**司公告言论的事实依据、表达方式、言辞的公正性程度方面考虑,太**司上诉认为其行为没有损害北**司的名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失方面,虽然北**司没有提交其利益受到何种损失的具体证据,但太**司在公告上有失妥当的表述足以误导客户的选择决策,从而挤占北**司的销售市场,因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北**司利益受损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太**司的过错程度和影响范围,酌定太**司向北**司赔偿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太**司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太电智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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