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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梁**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梁**、梁**、谢**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梁**、梁**、谢**共同侵犯陈**的姓名权事实清楚。1.涉案的2007年9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仅有四被上诉人在场,其他五位股东并没有接到会议通知。四被上诉人已经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案庭审中确认当天召开了股东会议,故可以推定在四被上诉人在场时伪造了包括陈**在内的其他五位股东的签名,而四被上诉人伪造签名的目的是让陈**盗取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从公司获得不当利益。2.2007年9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括陈**在内的其他五名股东的签名已经经鉴定确定并非本人签名,故应属四被上诉人伪造的签名。3.即便在此后的一系列诉讼中,陈**等人未对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质疑,但这并不代表追认、默许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陈**自始至终均不认可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否认过四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姓名权。2011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本身是不合法的,并不能视为是对陈**盗取公司股东、董事长身份后的追认、默许。事实上,陈**等人在当时都不知晓陈**如何取得公司股东、董事长身份。更不能以此决议来否认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7日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陈**等五名股东签名的侵权事实。退一步讲,即便陈**在一些案件中知晓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也不表示其认可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便提出异议也无实质用处,因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只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为准。在知晓这样一份股东会决议及笔迹鉴定结论出来之前,陈**等五位股东在客观上存在提出异议的困难,但在知悉该份股东会决议后,陈**等人立即提出了质疑。4.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涉案的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上原股东的签名确实是在陈**等人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该决议事项更不存在授权的情况下,四被上诉人盗用陈**等人的姓名侵权行为。赔礼道歉主要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为基础,只要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就应当承担该法律责任。二、四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明显,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获得了共同利益,原审判决对陈**的受损事实不予审查是错误的。1.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四被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他人签名的行为违法,也侵犯了人身权,应当向陈**等人赔礼道歉。2.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必然导致陈**作为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且损失与其伪造签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股东会决议在公司管理中是一份具有财产权价值的文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必然造成重要影响。只要伪造签名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登记成为事实,就会对股东造成损失。涉案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68万元,陈**按股份比例出资额为113333元,且实际投入资金100万元。正是陈**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盗取了公司股东身份,并将正常经营且利润颇丰、投资总额达600万元、资产超千万元的公司,以股东身份向法院起诉解散,导致陈**的投资全部受损。四被上诉人利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必然导致行政罚款,也同样会造成陈**的损失。陈**利用盗取的董事长身份擅自转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转卖地上建筑物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约。3.四被上诉人伪造陈**等五位股东的签名动机违法,且已经达到了目的,侵权行为已实施完毕,侵权事实已经成立。三、原审判决不支持陈**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陈**不公平。1.姓名权具有财产性价值,当使用他人姓名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时,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四被上诉人盗用陈**的姓名在一份具有实质意义、财产性质和影响公司高级人事调动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陈**的姓名权已经包含了财产性价值,具有财产功能,虽涉案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四被上诉人侵犯陈**姓名权的行为表面上看并未使陈**财产受损,但对股东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姓名权作为人身属性极强的人格权,一旦被他人盗用就会造成伤害,这种盗用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身份尊严,必须赔礼道歉。3.四被上诉人伪造陈**等人签名性质恶劣,不仅侵犯了陈**的人身权,也侵犯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梁**、梁**、谢**负担。诉讼中,陈**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四被上诉人伪造签名的事实,从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可知,2007年7月9日,股东会召开的时候四被上诉人在场,由于陈**掌握了公司公章,四被上诉人才有机会伪造签名。2.四被上诉人伪造签名的事实成立,侵犯了陈**的姓名权,且已经造成了工商机关变更法人登记,这是对社会公开的,故应当公开赔礼道歉。3.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的重大决策,是财产权性质的文件,伪造他人签名的文件必然会导致陈**的经济损失,且该决议已经被(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陈**利用股东会决议盗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导致陈**投资的资本全部受损。4.不存在陈**对陈**担任法定代表人表示事后认可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梁**、梁**、谢**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涉案事实作出判决正确。陈**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也未申请再审,现在否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姓名权被侵犯依法无据;2.陈**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陈**是公司的债务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已经要求陈**等人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陈**理应早就知道被侵权,众所周知,在工商登记备案公示文件中,由他人签名等程序上的瑕疵是常见的,确定签名是否真正侵害了本人的权益主要是看本人有无承认和认可这个签名,但是陈**等人在7年间均没有提出异议,陈**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董事甚至是公司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时隔7年后才知道陈**成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效的结果是陈**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陈**无权以股东身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陈**伪造签名的目的就是盗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梁**、梁**、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陈**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陈**的姓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方式侵犯姓名权要求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代其签名,故即便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如果是本人准许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的,代签名人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侵权。本案中,陈**上诉主张四被上诉人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实施了伪造其签名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陈**获得佛山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经审查,粤南(2015)文鉴字第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2007年9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上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要确认陈**的姓名权是否被侵犯,还需进一步审查陈**是否同意陈**成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陈**是否同意他人代签名或事后追认他人代签名。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陈**确认2011年12月31日新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而该份决议明确称股东陈**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特别提出承包人在未履行和兑现《2011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前,不同意陈**提出辞职的申请和更换法人代表,直至承包人履行和兑现《2011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召开股东会再研究决定。从该决议可知陈**等人在签署该决议时知道并确认陈**在此时已经是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至于陈**称误以为法人代表是指承包人才签名的,但上述决议多次提及承包人且该项内容中同时有承包人和法人代表的表述,因此陈**的该项主张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起在本案诉讼前曾多次进行诉讼,其中(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78号原告陈**、谢**诉被告新X公司、第三人陈**、孟**、梁**、何**、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和(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号新X公司诉陈**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均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陈**均未提出过异议,甚至在(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案中陈**是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纠纷,陈**等人是该案的第三人,陈**也未在该案中提出陈**并非新X公司的股东。由此可知,双方自2011年开始进行诉讼,陈**等人对陈**变更为新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于陈**关于即便对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有异议,但因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陈**,其提出了也没有用所以没有提出异议的上诉主张,该上诉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特别是在陈**以股东身份提起解散新X公司的诉讼中,如陈**不知道和不确认陈**的股东身份,其在该案中就应当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陈**在2007年9月7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一系列行为可知陈**知道并且同意陈**为新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便涉案股东会决议中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当时或者事后知晓并同意,故应当视为该签名其同意他人代签或事后追认了签名的效力。陈**仅以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姓名权被侵犯,并要求四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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