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熊**等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熊**、熊**、熊**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司)、佛山市**有限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佛汽公交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熊**、熊**、熊**、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46元(熊**、熊**、熊**、熊**已预交),由熊**、熊**、熊**、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熊**、熊**、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熊**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时熊**等四人向法院提交了二十二份证据,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仅提交了两份证据,其抗辩意见是熊**等四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该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采纳了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的口头异议,并没有采纳熊**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违背了反驳方要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对方证据的原则。原审罔顾事实,错误认定熊**等四人的举证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熊**等四人提交的多张照片是自行制作,在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不予采纳,这是错误的。熊**等四人提交了照片,而肇事司机也承认车辆与路肩有1-1.2米的距离,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有误。三、熊**等四人提交的《城市公交安全和应急手册》是交通运输部运输司编制的,也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原审判决却因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提出口头异议就否定了**通部门的规章制度。四、证人戴*的证言可以证明受害人黄**身体健康,出事当天上午有参加活动,原审法院并没有阐述是否采信该证人证言,有意回避。对于熊**等四人提交的相关案例,按照最**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参考相关案例以及在判决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五、原审法院认定有关事实错误,且与涉案录像反映的情况存在矛盾。肇事司机没有拉汽车手刹,且挂在前进二档,离合不稳,车辆出现晃动,78岁的黄**受到惊吓,人往后仰,头部就砸到1.5米处的台阶上,从而导致本案事故。如果肇事司机按照**通部的规定,将车辆停在与路肩30厘米平行的地方,黄**头部就不会砸到1.5米处的路肩上。原审时肇事司机也承认当时车辆是挂在前进二档,车辆由于离合产生了噪声。六、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熊**等四人未举证证明肇事司机操作不合理。原审中,熊**等四人已经提交了《城市公交安全和应急手册》,该手册规定公交车停车时其车身与路肩应当相隔大概30厘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应当对黄**的死亡承担责任。此外,原审时肇事司机也承认公交车没有进站,没有把车停在公交站内,肇事司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熊**等四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在对司机进行安全操作培训、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缺陷,导致公交司机没有按照规程进行操作,本案肇事司机的违规操作与黄**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七、原审判决有意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款关于“公交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规定,该条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7782元;2.由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答辩称:一、熊**等四人提交的照片不是当时在现场拍摄的,只是事后在事发地拍摄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熊**等四人提供的《城市公交安全和应急手册》不是规范的法律法规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性质。三、证人戴*曾向熊**、黄**出售5000多元保健品,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不是医生,也不是司法鉴定人员,对黄**的身体是否××没有发言权。四、熊**等四人提供的案例,其法律关系及案情与本案毫无关联,没有可比性及参考价值。五、原审法院认定黄**上车的经过是正确的。六、涉案司机在黄**上车的时候只是伸手准备去按关门按钮,但没有实际按下去,因为当时黄**没有完成上车购票的动作。七、事发时涉案车辆有一半以上进入站台区,因为前面还有两台公交车,而且黄**夫妇招手要求上车,所以车辆临时停定,让黄**夫妇上车,是符合操作规定的。车辆挂在前进二档是正确的,因为车辆还要前进搭载其他乘客。八、事发时车辆扶手因为空调的吹风口有轻微晃动是正常的。九、车辆停在与路肩相距1-1.2米的地方是正常的,因为车辆还要往前开,搭载其他乘客。十、熊**、黄**夫妇是一起上车的,熊**能正常上车刷卡,表明车辆符合正常上车的状态;黄**是跑步上车的,其有××,当天也去医院治疗头部疾病并拔牙,所以其是因自身原因导致本案事故的。因为熊**等四人提供的病历以及新闻报道显示黄**患有××,故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不需要举证,就可以证实黄**的跌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十一、本案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涉案司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尽管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司机已经将黄**送到医院抢救,公司也及时派人员协助处理该事情,公司有去探望受害人,并送上花篮,这表明公司已经尽了相关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熊**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熊**、熊**、熊**、熊**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应否对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佛**司的员工郑**驾驶粤E×××××号140路公交车靠站,黄**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向后仰跌出车外,导致头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现熊**、熊**、熊**、熊**要求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熊**等四人须举证证明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熊**等人提供了报纸文章、照片、《城市公交安全和应急手册》、事故现场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亦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事发时的录像视频。经审查,首先,本案能反映事发经过的直接证据是事发时的录像视频,根据该视频可知,黄**上车及向后仰跌倒之时,涉案公交车并未发生移动,也没有突然加剧震动及明显提高噪声,而熊**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当时车辆突然启动、加剧晃动及提高噪声,故本案不能认定黄**是因上述情形导致其站立不稳、心理害怕而跌出车外的。其次,熊**等人主张司机郑**驾车尚未进站即开门让乘客上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原审庭审中,司机郑**承认黄**上车时车辆尚未完全进站,因此,该行为确实与上述规定不符,但熊**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与黄**跌出车外及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公交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司机郑**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停车后挂二档、踩刹车,车辆距离路肩有1米至1.2米左右,而熊**等人则在诉讼中主张郑**停车没有挂空挡及拉手刹、停车时车辆距离路肩超过30厘米,不符合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并提供《城市公交安全和应急手册》作为证据,但该手册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熊**等人亦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公交车司机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做到其主张的操作行为,而且上述操作行为与黄**跌出车外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事发后熊**已马上拨打120电话求救,也有路人帮忙拨打120,在此情况下,司机郑**选择拨打110电话报警处理,而不再重复拨打120,并无不当,其不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佛**司、佛汽公交分公司须对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熊**等人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熊**、熊**、熊**、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92元,由上诉人熊**、熊**、熊**、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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