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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洋悦塑料五金包装厂第一分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洋悦塑料五金包装厂第一分厂(以下简称洋悦第一分厂)、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洋悦塑料五金包装厂(以下简称洋悦厂)、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赔偿款61927.95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6.1元(许**已预交),由许**负担886.46元,李**负担309.64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应对许**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一)李**驾驶叉车到许**货车边摆正货车左侧门是其装卸货物的行为,只有完成这一动作才是完成装卸货物的工作职责,因此关上龙门架并非法院定义的帮助行为。许**在佛山市顺**局杏坛分局的笔录中表述需李**帮忙顶一下才能把龙门架关上,仅是按日常生活习惯来表述。(二)对李**关于许**违反高空作业规范的主张不予认可。1.根据佛山市顺**局杏坛分局的调查笔录,许**上货车时需要李**用叉车运上去,其下来也理应由李**用叉车运下来,方才完成装货行为。许**踩到叉车叉面准备下来时,李**突然驾驶叉车后退,致使许**从高处摔下受伤,其对许**的受伤存在全部过错。2.叉车叉面禁止站人标志并不明显。李**作为一个专业司机,明知叉面禁止站人却不事先提醒许**,应承担全部过错。3.住院治疗费用支付合同仅是对住院费用的约定,不是对整个事故费用及责任的约定。二、李**是洋悦第一分厂、简**、洋悦厂、刘**的员工,其中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许**受伤,李**、洋悦第一分厂、简**、洋悦厂、刘**应对许**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洋悦厂、刘**声称于2013年9月已出售叉车给李**,但于2014年8月29日才申请过户手续,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是在规避自身责任。其次,许**对洋悦厂与李**的货物装卸业务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购车款为53000元以及李**每月分期支付3000元如此重要的条款没有在货物装卸业务合同中记载,不符合常理。李**每月需要支付的3000元不在李**的装卸费中扣减也与常理不符。洋悦厂等提交的支付证明都是在每月20号前后支付,也有可能是李**的工资,且其提交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支付证明单,却仅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银行转账单,也与常理不符。最后,一审法院对魏**、李**所作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涉案叉车是李**所有。不排除李**有从事兼职的工作。三、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要生活轨迹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亦提供相应发票和伤残鉴定书予以证明,且许**对事故无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综上,请求:1.李**、洋悦第一分厂、简**、洋悦厂、刘**连带赔偿许**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31105.1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公证费300元、伙食费3300元、营养费2892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2731.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洋悦第一分厂、简**、洋悦厂、刘**共同承担。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违反高空作业,擅自踩上标有禁人标志的叉车叉面,事故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许**自身。二、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首先,凤江镇桥头居委会出具证明时,许**在住院根本不在其辖区居住,但其仍证明“许**于2012年10月在我辖区租房居住到今”,且许**未在该居委会办理暂住证,未登记任何信息,该居委会无法得知其是否在该辖区居住,故其证明无说服力。其次,杨**的身份无法确认,又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且根据杨**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其为普宁××南径镇人。最后,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在普宁××南径镇开户,并非其主张的居住地,且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存取款地址包括普宁××南径镇、湖北省松滋市等地,与居委会的证明及杨**的证明反映其一直在凤江镇桥头居住的信息不符。而且事故发生前只在普宁市发生过两笔存款,无其他常规性交易记录及消费记录,因此无法证实许**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三、许**未提供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损失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双方签订的住院治疗费用支付合同约定李**只需支付住院费用50%,合同特别注明“出院终止”。李**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李**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洋悦第一分厂、简**、洋悦厂、刘**共同答辩称,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已经查明了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责任分担比例,应当予以维持。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许**、李**对事故发生是否均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许**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借助叉车下货车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未采取合理而安全的方式下车,且未与李**充分沟通,自行踩在叉车上,本身具有过错;而李**在驾驶叉车运送许**下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许**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李**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是否洋悦第一分厂、洋悦厂员工的问题。经审查,洋悦厂提供其与李**签订的货物装卸业务合同、支付证明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实其将货物装卸业务发包给李**且每月进行结算,双方为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对案外人新兆**司员工魏**、冠誉塑料厂员工黎**制作的询问笔录,亦证实李**同时承揽了其他公司的货物装卸业务。反观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是洋悦第一分厂、洋悦厂的员工,因此原审判决对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并以此为由驳回许**要求洋悦厂、刘**、洋悦第一分厂、简友贤与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许**的伤残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许**提供了揭西凤江镇桥头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东杨**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起在揭西居住。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异地交易记录,但更多的是显示许**在开户行所在地普宁的交易记录。普宁与揭西相邻,许**长期从事物流司机职业,其为避免手续费而利用出差便利在普宁取款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许**关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主张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原审法院按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认为其与许**签订协议约定其只需承担住院费用50%,其他费用与其无关的主张。经审查,双方签订的治疗费用支付合同仅约定住院费用各承担50%,并未约定其他费用的责任分担,许**亦未在该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他费用。因此李**以该协议主张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许**、李**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65元(许**已预交2292.2元,李**已预交619元),由许**负担1813.65元,李**负担619元。许**多预交的478.55元(2292.2元-1813.6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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