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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张某某、张**、陈某某、陈**、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张某某、张**、陈某某、陈**、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陈**、郑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张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侵害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六级。为此,马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但原告与张**、张某某的家属协商剩余赔偿事宜时,各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张**等人的侵害,造成原告巨大的创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张**作为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189.14元;2、被告张**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户主为刘**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证据2、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1、2、3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张*云系原告的父母、监护人。

证据4、被告张**、张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告张**《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5、(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6、(2014)汕金法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张**、张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共同侵害原告的事实。

证据7、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卷材料《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六级。

证据8、汕头大**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9、汕头大**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8、9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汕头大**附属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除伤残等级之外的其他相关鉴定结果。

证据11、《收费票据》及《发票》原件五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8263.74元。

证据1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800元。

证据13、u0026times;u0026times;街道u0026times;u0026times;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在汕头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但本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在本被告出狱后分期赔偿。

被告张某某、张**应诉后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某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谈恋爱后发生矛盾,便找被告张**教训原告。2014年3月23日、27日,被告张**指使陈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六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针对原告的赔偿问题,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马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原告97500元。

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含营养费及护理人数建议)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治疗终结,评定其无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900元;护理期评定为伤后住院期间23天,出院后无需护理,建议其护理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被告张某某、张**与原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特殊共同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张某某和马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预谋故意伤害原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金,故原告尚未得以赔偿部分,被告张**、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本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赔偿时,则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8263.74元,有医疗单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u0026times;50元/天),可予照准。

3、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应予认定。

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应以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3天和2人;根据目前本地雇请护工的劳务报酬普遍为每天170元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820元(170元/天u0026times;23天u0026times;2人),原告仅请求按4140元,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5、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两次入院和出院均需乘坐交通工具,故应赔偿其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至治疗医院的路程及乘坐交通工具的人数,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20年,并按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以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即50%计算为222061元(22206.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50%)。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0235.40元,低于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照准。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可予照准。

上述各项损失总额260889.14元,扣除马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吴某某的家属赔偿原告76500元、被告陈某某的家属陈**已赔偿原告21000元,余额163389.14元由被告张**、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被告张**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63389.14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某某第一判项的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受理费50元;被告张**、张某某、张**负担受理费1960元、鉴定费1800元。该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预付,被告张**、张某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受理费1960元、鉴定费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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