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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中海物**佛山分公司、中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秦**、秦*因与被上诉人**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佛山分公司)、中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肖**、高仕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泰**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秦**、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419.9元;二、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秦**、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419.9元;三、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秦**、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709.95元。四、驳回秦*、秦**、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44元(秦*、秦**、秦*申请缓交),由秦*、秦**、秦*负担1125.22元,由泰**司、肖**各负担450.10元,由高**负担225.02元,上述秦*、秦**、秦*、泰**司、肖**、高**各自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秦**、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秦**、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中**分公司在指示和选任等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结果显示,中**分公司因未进行监管、检查职责,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虽然中**分公司在选任泰**司这一事情上没有过错,但是中**分公司未履行监督审查义务,即未审查事故中的作业人员秦*、高仕信、肖**是否为泰**司的职员、是否具有相关的从业资质,而且在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放行上述人员进行作业。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分担比例时,遗漏这一情况,导致各个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划分不清。根据中**分公司的过错责任,再结合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程度,本案受害人秦*、泰**司、中**分公司、肖**、高仕信应当分别承担事故30%、20%、20%、20%、10%的责任,即中**分公司应当向秦*、秦**、秦*赔偿各项损失137419.9元。中**司作为中**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中**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中**分公司和中**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秦**、秦*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419.9元并由中**分公司、中**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分公司在指示和选任等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正确。首先,泰**司具有高空作业以及外墙清洗的相应资质,中**分公司曾多次将外墙清洗业务交由泰**司负责,包括本次清洗业务在内,中**分公司在与泰**司合作期间,每次均要求泰**司提供《施工方案》、《施工安全责任书》、《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应文件。在泰**司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中**分公司在指示和选任等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其次,中**分公司与泰**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约定若泰**司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由泰**司自行负责,故本案事故责任由泰**司自行承担,中**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如此,在施工过程中,中**分公司一直有安排安保人员在现场维护施工秩序,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死者展开救援工作,并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情,故中**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关于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结果,该调查结果并无加盖公章,并非安监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结论,其效力值得怀疑。而且中**分公司与泰**司也约定,相关的安全责任由泰**司承担,故上述调查结果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秦*、秦**、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与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肖**答辩称,泰**司法定代表人周*吩咐肖**安排几个人完成中海佛山分公司的外墙清洗工作,因肖**之前受伤,故肖**找高仕信做该项工作。周*以及高仕信没有提出要向肖**借绳子,事发当日是作业人员自行拿了肖**的绳子,与肖**无关,也没有向肖**支付相关费用。拿绳子时许**建议受害人秦*挑新的绳子拿,只是秦*认为该绳子太长。因为清洗外墙需要使用酸性的药水,故绳子上有酸性的药水是常有的事。周*事后在录音里提到绳子被盐酸烧过,但肖**对此不知情,否则不可能不及时销毁该绳子。在广州,外墙清洗人员因绳子断裂而死亡的每年有两三个,其中安全措施不到位才是主因。本案秦*的死亡也主要是现场无人看管,放松警惕,肖**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审判决判令肖**赔偿137419.9元,但肖**目前经济状况也不好。

原审被告泰**司、高仕信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秦*、秦**、秦*对原审判决核定的各项损失不持异议,故本院迳予确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中**分公司、中**司应否对本案受害人秦*在本案事故中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秦*、秦**、秦*要求中**分公司、中**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安监部门的调查报告,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调查报告是安监部门根据其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而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行政与民事性质不同,两者在归责方面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不能以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直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中**分公司、中**司应否对本案受害人秦*在本案事故中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定作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本案中,中**分公司选任具有外墙清洗资质的泰**司清洗外墙,无论是要求完成的工作,还是在承揽人的选择方面,中**分公司均没有过错。由于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故原则上承揽人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故定作人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具体在本案中,中**分公司选任了有从业资格的泰**司清洗外墙,然后由高仕信携带泰**司出具的证明带领人员进场作业,在此情况下,如若还要求中**分公司对作业人员的身份情况、资质一一进行审查,未免严苛,更主要的是,作业人员的身份情况、肖**是否有从业资质,与本案受害人秦*坠落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秦*还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可以从事外墙清洗工作。因此,秦*、秦**、秦*要求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中**司亦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对秦*、秦**、秦*基于中**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一前提而提出的调整责任分担比例,本院同样予以驳回。至于肖**二审答辩中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属于变更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答辩,由于肖**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秦*、秦**、秦*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9元,由上诉人秦*、秦**、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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