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邓**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周*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左右,廖**骑行“浪族”牌自行车从周田镇谭屋村往周田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谭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邓**相碰撞,造成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该案件事后报警,事故现场没有痕迹物证,也没有目击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廖**驾驶“浪族”牌自行车因何原因与行人邓**相碰撞,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对邓**与廖**进行询问,邓**与廖**自述了发生上述事故的大致过程,邓**于2015年3月10日在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邓**正常靠路面的左边行走,走了几步就被后面的自行车前轮碰撞了右脚,后邓**的女婿开车与廖**送邓**到医院治疗。廖**于2015年3月10日在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廖**驾驶自行车从谭屋村往丹霞服务区方向行驶,驶出路口约20米的路段,同方向的前方左侧邓**突然右转弯横过马路,廖**赶紧刹车就碰到了横过道路的邓**,据此,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了解,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仁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清。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邓**被送往仁化县周田镇卫生院进行检查,经检查事故造成邓**右腓骨上段骨折,邓**在仁化县周田镇卫生院的检查费用由廖**已支付。在仁化县周田镇卫生院检查完后,当天,邓**又被送往仁化何*骨伤科医院,经检查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骨质增生,邓**于2015年3月9日入院,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用5420.07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避免外伤;2、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仁化何*骨伤科医院还在《出院记录(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邓**与廖**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

又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2015年5月8日,邓**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左右,在周田镇谭屋村路段,廖**驾驶“浪族”牌自行车碰撞邓**,导致邓**腿部受伤当晚入仁化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邓**自2015年3月9日入院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仁化何*骨伤科医院出院医嘱及出院小结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时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5年3月9日23时8分接获“110”报案后,因事故现场没有痕迹物证,没有目击证人等其他证据证明,邓**与廖**如何发生碰撞,但廖**骑自行车与步行中的邓**发生碰撞,导致邓**受伤入院是事实。邓**受伤入院后,由家人拍摄当时受伤右腿照片,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到,邓**受伤部位为右侧小腿侧后方,明显表明系邓**在前方行走,廖**由邓**侧后方撞向邓**右侧小腿,邓**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村道上,廖**自邓**后方骑自行车向前,理应注意到邓**,并合理避让,廖**在村道上骑自行车速度较快,没有注意前方行人,导致自后向前撞伤邓**,廖**应当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6393.07元,邓**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由一名陪护人员全天候护理,邓**受伤入院及出院时,因受伤无法行走,均由家人陪同包车往返。邓**虽己年满60周岁,但作为农村村民,在家庭经济状况不理想的现实情况下,并未停止劳动,邓**一直在家种植水稻作物,同时种植各种时令蔬菜上街贩卖,每月均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并且家中洗衣做饭、接送孙子上下学的工作均由邓**负责,该交通事故导致邓**长时间卧床休养,无法继续工作全无经济收入,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补偿邓**误工费。邓**因该次交通事故,身体承受受伤痛苦,无法为家人分担经济压力,并需要家人护理照顾,邓**身心均遭受折磨,廖**应当赔偿邓**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廖**赔偿邓**医疗费6393.07元、误工费11669.31元/年÷12个月÷30天/月u003d32.42元/天×(住院39天+出院全休90天)u003d4182.18元、护理费100元/天×39天u003d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u003d3900元、营养费80元/天×39天u003d3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3395.25元减去廖**已支付的2000元,仍需支付廖**各项赔偿款21395.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廖**负担。

原审庭审结束后,为了查清该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邓**的主治医生仁化何**科医院医生郭**调查了解,经调查,邓**在仁化何**科医院住院期间,只是治疗了右腓骨上段骨折,而未治疗邓**的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医疗费也只是治疗邓**右腓骨上段骨折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因廖**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将邓**撞伤,邓**向廖**索赔产生的纠纷,属身体权纠纷。对邓**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邓**诉求医药费5408.07元、药费12元、陪护人员租床费765元、便盆20元、拐杖80元、煮饭费用108元,邓**为了治疗伤情在仁化**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了医药费5408.07元、药费12元,且有相关票据及医生证明为凭,予以支持。陪护人员租床费765元、便盆20元、煮饭费用108元,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拐杖80元,考虑到邓**因该次事故造成了右腿腓骨上段骨折,造成行动不便,行走过程中确实需要借助拐杖,因此予以支持,即邓**的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为5408.07元+12元+80元u003d5500.07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邓**已达61周岁以上,邓**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邓**诉求100元/天×39天u003d3900元,根据邓**提供的出院证显示,邓**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邓**要求廖**支付上述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邓**诉求100元/天×39天u003d39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5、营养费,邓**诉求80元/天×39天u003d3120元,邓**主张费用过高,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邓**诉求400元,事故发生后,邓**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廖**已支付,但考虑到邓**的伤情及治疗结束后需返回家中,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邓**诉求1500元,综合考虑邓**的伤情、年龄及该案的实际情况等,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4400.07元。

该案中,关于邓**的右腓骨上段骨折与廖**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该院向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中邓**与廖**的询问笔录来看,在询问笔录中廖**也承认其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自行车的车头与邓**的右脚部位相接触,当天邓**被送往医院检查,经检查邓**右腓骨上段骨折,可见,邓**的右腓骨上段骨折与廖**骑行的自行车碰撞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而事故发生前,邓**与廖**是同方向行走和行驶的,邓**在前,廖**在后,作为在后骑行自行车的廖**,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前方行走的邓**,谨慎驾驶,注意避让,而廖**在骑行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将邓**撞伤,该案中无证据证明邓**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廖**应对邓**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廖**已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邓**,因此,廖**实际应赔偿邓**经济损失为14400.07元-2000元u003d12400.07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韶仁法周*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限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邓**12400.07元。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此款邓**已预交),由廖**负担100元,邓**负担67元。

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最少应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邓**无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真实情况是,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左右,廖**骑自行车从谭屋村家里往丹霞服务区方向行驶,廖**一直行驶在道路的右边,邓**同方向行走在道路的左边,廖**驶出路口约20米远的路段,邓**突然右转弯横过道路走到道路的右边来,廖**赶紧刹车,但自行车的前轮还是碰到了邓**的右脚。原审法院认定廖**在邓**的后面,将邓**撞伤,而没有考虑邓**突然横穿道路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发路段是上坡路段(邓**庭审时承认该事实),廖**骑自行车的速度很慢,如果不是邓**突然横穿道路,廖**的自行车是不可能撞上邓**的。

二、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双方在交警及法庭上的陈述,邓**在交警部门陈述其走在道路的左边,其回头看了一下后面,看到了廖**骑自行车,而廖**骑自行车靠右边行驶,这即是交通规则所要求的,也是廖**骑自行车的习惯。邓**看到了廖**的自行车不但不主动避让,反而突然横穿道路,导致事故的发生,邓**对事故的发生显然有过错,原审法院只采信邓**的陈述,完全没有考虑邓**也要安全行走,注意避让,没有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廖**负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判决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司法实践判例,“严重后果”及“严重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构成伤残的情况,本案中,邓**的受伤只是一般的骨裂,治愈时间不长,没有后遗症,根本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请求。

四、原审法院判决按每天l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审庭审中,邓**称其是由其媳妇和丈夫护理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邓**的护理费应按其媳妇和丈夫的收入状况确定,其媳妇和丈夫均从事家业生产,则只能按照2014年农业的收入(每年2339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原审法院判决按每天l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也没有任何依据。

据此,廖**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邓**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

邓**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晰。1、原审法院向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事故卷宗,并经过原审庭审审理,明确双方事故的事实情况,2015年3月9日16时20分左右,在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往周田镇方向路段,邓**在前行走,廖**在其后骑单车前行,廖**自后向前撞上邓**右腿小腿后方,有邓**受伤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其受伤部位,邓**徒步在村道前方行走,对于后面廖**并不了解,而廖**在邓**后面骑自行车过程中,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造成邓**受伤并入院治疗。

2、邓**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庭审过程中,都据实说明因行走道路系村道,路上有很多坑洞以及积水,邓**为了避免踩到积水,所以挑选了当时路况较好的左边行走,而廖**很可能基于相同的原因而选择在村道左边骑行自行车,廖**在交警部门明确承认自己驾驶的自行车车头与邓**右脚部位发生接触,撞上邓**,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廖**骑的自行车是否与邓**发生接触,廖**拒不承认,其陈述前后矛盾,隐瞒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

3、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一段较缓和的上坡路段,邓**怀疑廖**故意撞上邓**。此前,廖**饲养的狗曾将邓**孙女咬伤,因为支付疫苗费及医药费的问题,两家已经发生过激烈的冲突,这一事实邓**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过,两家此前还因邻里琐事产生种种矛盾冲突,邓**怀疑廖**在骑自行车前行的过程中,因心存报复想法而撞上邓**,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卷宗,以及原审庭审中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事故系邓**往前行走,廖**在后骑自行车,两人同方向前进,廖**在后骑自行车的过程中撞伤邓**,廖**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2、原审法院判决按每天l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现今工资及物价水平,护工护理费每日100元符合标准。事实上,邓**因腿部骨折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一直无法下地行走,后期才可利用拐杖稍微行走,邓**大小便以及吃饭、穿衣、擦洗身体等等所有××床上解决,护理人员需要全天候二十四小时护理照顾邓**,邓**儿媳和丈夫为照顾邓**都无法工作,原审法院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合情合理。

3、原审法院判决廖**赔偿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并未明确说明未造成伤残就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仍有其他法院判决侵权人在受害人未伤残的前提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例。在此次事故中,廖**自后向前撞伤邓**导致邓**入院治疗,原审法院认定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因该事故身体承受痛苦,又无法照顾年幼的孙女及家人生活,甚至还要儿媳辞工、丈夫停工来照顾自己,造成邓**及其家人的生活混乱,严重影响邓**一家的经济收入,邓**在身体上承受伤害的同时,心灵上也同样遭受着煎熬,原审法院判决廖**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仅给予邓**一点安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此外,因邓**已达61岁,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与邓**还要劳动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酌情支持邓**的误工费用。原审法院仅支持邓**500元营养费较少,恳请二审法院酌情予以增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支持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妥当;三、原审法院认定邓**的护理费是否过高。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廖**于2015年3月9日骑“浪族”牌自行车从仁化县周田镇谭屋村往周田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谭屋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邓**相碰撞,造成邓**受伤。对于该起事故,由于当事人事后报警,事故现场没有痕迹物证,也没有目击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事故的成因,故对邓**与廖**的责任,本院只能从现有证据中进行分析判断,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邓**与廖**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廖**自认其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谭屋村路段与同方向的前方左侧突然右转弯横过马路的邓**碰撞,自行车的车头与邓**的右脚部位相接触,由此导致邓**受伤,由于邓**与廖**同向行走和行驶,邓**走在前面,廖**行驶在后,作为在后面驾驶自行车的廖**,应当充分注意前方行走的邓**,谨慎驾驶,注意避让,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但由于廖**在骑行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并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将前面行走的邓**撞伤,对比双方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及行为过错可以看出,只要廖**保持安全距离,安全驾驶,注意避让前方行人是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廖**没有足够注意由此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廖**,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廖**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原审法院支持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虽然邓**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没有构成伤残,但却造成了邓**右腓骨上段骨折的严重后果,导致邓**住院39天,由此给邓**今后的生活已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如前所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据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邓**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邓**的护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由于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邓**的出院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但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据此,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邓**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虽然廖**上诉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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