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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佛山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陈**因与原审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58491.59元;二、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廖**负担430元,由陈**负担300元。廖**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廖**及陈**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廖**系在机动车道上小跑,属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候车、上车,置自身于危险境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判令廖**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有失公正。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廖**在机动车道上小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国标标准,路肩不属于机动车道,公交车不能轧到停靠边缘线或站台边缘,结合廖**提供的事发照片可见,公交车专用道与站台之间有路肩,而本案公交车停靠在公交车专用车道内,廖**当时行走在路肩上,在车辆停稳后再走向公交车前门方向,廖**行走时该公交车上已有乘客下车,廖**前面也有三、四名乘客走到公交车前门,足以证明在路肩上行走是安全的,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廖**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存在过错不合理。其次,原审法院错将本案参照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处理。实际上,廖**未与停站公交车发生任何碰撞,且原审法院未结合案发地点的实际情况对案件责任进行认定。廖**作为要搭乘公交车的乘客,首先应注意来往车辆,因此,廖**是等待公交车停下后,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的情况下再往前上车,其已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廖**经过公交车后门时被陈**撞伤,是由于陈**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匆忙下车,且冲势过猛,整个人压到廖**身上造成的,这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承担廖**损失的80%的责任,向廖**赔偿154956.24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根据视频显示,事发时廖**小跑着从公交车后面跑到公交车前门,从后门经过时,其应预见到可能与下车的乘客相撞,但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安全问题,存在过错,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全部责任。

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廖**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候车、上车,在机动车道上小跑,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廖**应承担全部责任,陈**不应承担赔偿费用、诉讼费用。另,视频录像的速度比正常速度快,因此显得陈**下车速度较快,实际上,陈**以正常速度下车。二、关于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1.医疗费未附住院用药明细清单,故对医疗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中也包含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陈**承担。另,廖**应享受医保待遇,其经医保赔付后的医疗费余额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认定有误,应参照医嘱确定。且廖**没有提供陪护公司的资质证明,要求陈**全额承担2460元护理费亦违反规定。3.廖**住院期间其亲属打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停车费,不应由陈**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陈**应承担责任,亦应对上述赔偿项目重新进行核算;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负担。

廖**答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从视频可见事故因陈**撞倒廖**引起,因此,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二、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廖**已提交医疗费明细清单,且已经过质证。廖**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均系廖**被撞伤后支出的费用,陈**主张部分费用应扣除,应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否则应承担全部医疗费。至于医保费用,廖**只能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故比例获得医保赔付,故至今未享受医保待遇。2.护理费。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提交护理单位的资质材料。陈**的该项异议主张缺乏理据。3.交通费。廖**家住顺德,在禅城就医,因为年纪较大必须有家属陪护,其家属往返两地的交通费亦属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廖**主张的交通费540元包括住院、出院、就诊、家属陪护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4.廖**因本案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陈**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

原审被告粤**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未陈述意见。

廖**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医疗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廖**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76618.30元(不含门诊费用)。陈**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粤运公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诉讼中,陈**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廖**提供的上述医疗收费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陈**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廖**出院时,佛山**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后回院复查费用估计5千元左右,多除少补。后经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认定,廖**受伤后目前仍遗留右下肢麻木、痹痛,建议适时行中药、针灸、中频、按摩等康复治疗,约需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廖**、陈**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二、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事故责任比例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第四条规定:“乘客必须遵守下列乘坐秩序:(一)乘坐车、船,须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的地点依次候乘,不准在车行道上候车或者招呼出租汽车,待车、船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乘,不准强行上下……”由此可见,乘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设有站台的,应在站台上候乘并登乘。本案中,虽然廖**原站在公交站台上候车,但其等候的127路公交车进站过程中,其并未在公交站台上行走到公交车前门上车,而是走下站台到公交车道上追赶127路公交车,可见廖**的行为已违反前述规定,在追赶公交车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合理注意义务。虽然事故最终并非因其与公交车之间的碰撞造成,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走到公交车专用道上追赶公交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其违反乘车规则,未在公交车站台上登乘,而是走到车行道上,且其经过公交车后门时,所在位置较贴近公交车后门,而公交车后门处准备下车的乘客因公交车门及门框的阻碍会存在视野××区,廖**贴近公交车经过后门的行为,会导致其身处车上乘客的视野××区中。廖**经过公交车后门时,后门已打开,此前亦已有乘客下车,廖**更应注意观察是否还有其他乘客下车,但其小跑经过公交车后门时,并未放慢脚步并注意观察乘客下车的情况,最终与从公交车后门下车的陈**发生碰撞。陈**作为车上的乘客,在下车时,无论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还是车下人员安全考虑,应注意观察车门处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车辆通行,且其乘坐的公交车到站,后门开启后,先后有三名行人在廖**之前在车行道上经过车后门前往前门上车,陈**下车时,应注意是否还有其他行人采用同样的方式上车,但其未加注意,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可见,廖**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廖**自行承担损失70%的责任,陈**对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

1.医疗费。原审诉讼中,廖**已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对其医疗费用具体项目予以佐证。至于陈**称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案无关的费用,虽然廖**同时被诊断为患有××、主动脉硬化、低钾血症等,但结合病历,诊疗过程中未见有××的描述,陈**亦未能结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具体指出哪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陈**主张经医保赔付后的医疗费余额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结合廖**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并未显示社保机构对本案医疗费进行了赔付。综上,本院对陈**关于医疗费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廖**出院时,医疗医嘱“出院后回院复查费用估计5千元左右,多除少补”,但此后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明确,除复查费用外,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约1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廖**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廖**提供了相应的陪护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产生陪护费2460元,发票开具时间与廖**的出院时间能相对应,收款方为医院后勤管理服务公司,能证明廖**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上述陪护费,原审法院按其实际支出的陪护费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并对陈**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廖**及其陪护人员在其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廖**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法院系结合廖**住院情况,门诊次数,陪护人员情况以及其住处距离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并非仅依据廖**提供的单据确定,故本院对陈**关于不应支持廖**亲属乘坐出租车、停车产生的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如上所述,廖**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事故造成廖**构成九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且陈**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对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上诉案件受理费964.64元(廖**已预交1275元),由廖**负担;陈**上诉案件受理费584.91元(陈**已预交585元),由陈**负担;当事人多预交的受理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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