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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李自愿,李**,李**,李**等与马*,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李**、李**、李**、李**、李**诉被告马*、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辰*,被告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受害人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消费,并与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发生争执。马*、马*、杨*、高*等四人认为李**影响了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的正常经营,为帮助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排除李**的所谓干扰,故意伤害李**致死。2014年1月24日,马*、杨*、高*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安葬费45246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754元,共计60000元。2014年12月4日,马*、杨*、高*等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2000元。被告马*对李**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作为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的经营人,指使或默认马*、马*、杨*、高*等四人帮助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排除所谓干扰而伤害李**,故被告李**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9.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等人与李**发生打架事件,属于突发事件,与被告李**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李**看见李**在街上到处谩骂,后来李**到被告李**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乞讨食物,被告李**将客人吃剩的一盘青菜给了李**,有客人还给了李**10元钱,但李**没有在小吃店消费,被告李**与李**之间没有任何争执。被告马*等人与李**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李**不停谩骂马*等人,马*等人被激怒后与李**发生了冲突。被告李**没有指使或默许马*等人的行为,马*等人与李**发生冲突系双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没有关系,且被告李**还进行制止,但马*等人因喝了酒,被告李**的制止行为根本没有效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且李**的死亡不是被告马*直接导致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马*、杨*、高*共同故意伤害李**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马*、马*为主犯,杨*、高*系从犯,判决: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七原告撤回对马*、马*、杨*、高*的起诉。广东**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马*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马*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马*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马*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杨*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杨*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杨*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杨*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2000元。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高*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高*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高*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高*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2000元。原告向**出具《申明》,以马*、杨*、高*已赔偿为由,不再向该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查,七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阜阳**联合会、临泉**联合会于2010年4月21日签发该《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证号为××42。受害人李**于1956年4月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马*、杨*、高*四人共同故意伤害李**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七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的近亲属依法可向侵权方求偿。被告李**不是上述事件的侵权方,七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依法可获得如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系农村户籍且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1935年6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的母亲,其为农村户籍,且仅育有1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8343.5元/年×5年)。原告李**系受害人李**的儿子,其为肢体残疾人且××等级为二级,结合其为农村户籍的事实,原告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20年÷2)。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58538.5元(233386元+41717.5元+83435元),由马*、马*、杨*、高*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杨*、高*的诉讼请求,则被告马*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马*、杨*、高*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马*和马*为主犯、杨*和高*为从犯的情况,本院酌定马*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561.55元(358538.5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张**、李**、李**、李**、李**、李**赔偿款107561.55元;

二、驳回原告李**、张**、李**、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马*负担12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马*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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