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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与被上诉人李**、陈*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370.25元给李**、陈*;二、驳回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88元(李**、陈*已预交),由李**、陈*承担1280.88元,由岑**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明,严重影响实体判决。第一,没有查明出租房内的煤气灶、煤气罐、煤气热水器及配件的权属,上述物品都是李**的财产,岑**的出租房只提供睡床一铺,卫生间一间,别无他物。且床后、床右边墙及卫生间各开有一个窗户,通风排气良好。第二,没有查明李**父母的扶养人情况。李**死后,其胞兄弟姐妹曾到场,故李**兄弟姐妹应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没有注意造成事发现场安全隐患的全部责任是在于李**,应确认李**死亡是因其长期滞留在案涉出租屋内并吸入大量一氧化碳造成。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发出租屋空间较小,卧室与厨卫用房相通,且属厨房与卫生间一体”,但该出租屋不会产生一氧化碳,是李**自己购买煤气灶、煤气罐、煤气热水器等安装于室内使用,才产生一氧化碳。岑**出租的房屋及提供的床铺、卫生间绝对是安全的,没有出现因床铺事故伤人,更没有因卫生间倒塌或太滑使人跌伤,李**自己把门窗关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与岑**出租房毫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指出岑**提供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故其责任认定错误。三、李**的父母均不足60岁,没有失去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陈*答辩称:一、案涉房屋是岑**与其妻子出资建造,没有报建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属违章建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此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岑**将违章建造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存在明显过错。至于房屋内的煤气、热水器等物品的权属并不影响事故发生的后果。二、出租屋空间较小,卧室与厨卫用房相通,且属厨卫用房一体,这样的房屋构造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岑**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三、关于李**、陈*的子女情况,李**、陈*已提交了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明。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岑**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李*能的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其自身应负事故90%的责任,岑**承担10%的责任,李**、陈*对此是不服的,但李*能的死亡对二人已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为尽快结束诉讼,故李**、陈*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岑**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岑**对李*能的死亡是否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一方面,李*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煤气热水器安装是否存在隐患有足够的认知。本案中煤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安装并不规范,在此情况下使用煤气热水器,李*能应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所预知,做好防范工作,保持通风良好。但李*能使用煤气设施后关闭房屋的窗户,导致吸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虽然岑**上诉主张案涉煤气热水器是由李*能安装,但无论案涉煤气热水器由谁安装,岑**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负有管理义务,应对煤气热水器的安装不规范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在明知案涉房屋没有安装排烟管道的情况下,仍允许李*能使用煤气热水器,其对本案李*能的死亡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基于前述,原审法院确定岑**对李*能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岑**上诉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审查,李*能母亲陈*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除李*能外,还有一儿子李**,故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0年÷2人u003d24105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岑**上诉主张原审对该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上诉人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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