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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北江监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593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原告张**在被告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受伤,属于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循国家赔偿程序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服劳役期间,被分派到其下属的水泥厂做工,正在作业时被山上滚下的石头压伤而致残,要求获得补偿未果而诉之,上诉人虽然是在服劳役,但是被法律处罚的只是人身自由,而不是其他的权益。为此,上诉人认为在水泥厂做工而受伤,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故该裁定认为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为此,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敬请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在实施刑罚执行权的过程中与服刑人员之间形成的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是以其在被上诉人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期间,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5号】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所作的医疗费、补偿金等处理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对该行为不服如何救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的规定,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途径寻求解决。

综上,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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