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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佛山市**联幼儿园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中联幼儿园(以下简称中联幼儿园)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联幼儿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甲赔偿71614.82元;二、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75元(刘*甲已预交),由中联幼儿园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刘*甲,法院不另收退。诉讼中两次鉴定的费用共4820元(中联幼儿园已预交),由中联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中联幼儿园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甲上诉称:刘*甲事发时年仅3岁,客观上确实需要照顾与监护,其父母至少要有一人要照顾刘*甲,因此造成持续误工是必然的,一审法院不支持刘*甲监护人合理的误工费不尊重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刘*甲母亲在刘*甲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在论述中又称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在护理,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护理人有明确的银行支付工资记录,因此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核算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相关损失酌定太低,不符合客观事实,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刘*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联幼儿园承担。

中联幼儿园上诉称:一、刘**受伤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排除刘**在幼儿园外受外力影响的因素毫无依据。刘**于2013年6月20日早上入园,下午2点30分午睡醒来称脖子疼痛,期间一直表现正常无异样,事实仅能表明刘**的病是在幼儿园内发现的,并不能证明刘**是在幼儿园受伤,“在幼儿园受伤”只是刘**家长单方的说辞。假如真如家长所言是“早上上课前受伤”,那直到下午才发病,可见该损伤存在一定时间的潜伏期,那么法院凭什么认定“入院前身体是正常无异样的,故排除刘*甲在幼儿园外脖子受外力影响的因素”?一审法院偏信家长单方所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引用法律依据不当,判决有失公平。退一万步而言,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幼儿园辩称刘*甲在午睡前并无异样,可见刘*甲受到外力碰撞未被中联幼儿园及时发现或重视,故对刘*甲被碰撞的现象,中联幼儿园存在看护不力的重大过失行为”,中联幼儿园即使有过错也只是没有及时发现而已,而对“被碰撞”本身并无过错,根据**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一审判决中联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甲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刘*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除“原告母亲为郑*到,月薪3000元”外,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刘*甲“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带药出院。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建议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维持颈托固定,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甲是在中联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出现斜颈现象,且经鉴定,刘*甲是因外力原因造成斜颈。中联幼儿园本案中不能说明刘*甲具体因何种外力致伤,据此可认定中联幼儿园对刘*甲的人身安全未尽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推定其对刘*甲的受伤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联幼儿园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护理费,刘*甲主张应按其监护人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刘*甲在起诉时主张按其父亲刘*乙的月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又主张按其母亲郑*到的月工资收入计算,主张前后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其一;其二,刘*乙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刘*乙在刘*甲受伤后的三个月内,每月仍有与其月工资收入数额相当的福利费收入,反映出其并没有因此而减少收入。而郑*到作为佛山市**民医院的职工,按其单位证明有固定收入,但刘*甲提交的账户名为郑*到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仅反映了其在刘*甲受伤住院三个月后的收入情况,未能反映其在刘*甲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刘*甲受伤后三个月内的收入是否存在减少情况。因此,刘*甲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乙或郑*到在其受伤出院后三个月内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赔偿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酌定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元/天×17天u003d1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审核,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营养费,刘*甲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需额外加强营养以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甲、中联幼儿园的上诉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53元,由刘*甲负担924.16元,佛山市**幼儿园负担159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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