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和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晚上20时20分,原、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德虹电器厂工作时,双方因工作安排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居然踢了原告三脚,在原告肩上、手臂上各打了一拳,在头上打了两拳。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佛山**民医院诊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轻型颅脑损伤,并且原告的手机也因被告行为而损坏。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7月29日,8月2日至8月5日在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文*进行陪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共961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被告确实踢了原告两脚,但只是用脚踢,原告也打了被告,后来就被别人拉开,还报警了,被告哥哥叫原告去看病,原告不愿意。双方到派出所调解,但没成功。原告的身体并没有什么大碍。关于医疗费,派出所当时跟被告说原告没事,住院那些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承担,不用被告管,但被告可以给原告一点点费用。被告没有弄原告的手机,相关费用不赔。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当时被告说带原告去看病,原告不愿意,过了好几天才自己去看了。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140元每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原告在佛山市**虹电器公司工作过程中,因不满作为车间班长的被告对其的工作安排,遂对被告进行责骂,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报警后,公安部门介入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佛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出院后全休一周。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在佛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3306.1元。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30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佛山**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住院证明书二份、医疗收票发票二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工作过程中,因对被告的工作安排产生意见,对被告进行质问、指责,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没能克制情绪而打了原告致其受伤。事件中,原告本应服从车间班长即被告的工作安排,即使被告的安排不合理,亦应通过其他正当的方式解决,但原告却直接对被告进行责骂,继而引起争吵,可以说原告的错误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本事件的发生。而被告对事件也没能冷静处理,在争吵中没有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等情况,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均存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医疗费为3306.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为100元/天,即600元。

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中的误工日为11天。事发时,原告在佛山市**虹电器公司工作,由于原告无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无法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9478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49478元/年÷365天×11天u003d1491.12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共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其由案外人文波护理,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20元(70元/天×6天)。

6、财产损失费。原告提出事件造成其手机损坏,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有所陈述,但被告及证人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均没有提及,公安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没有提及,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虽然原告提供一台损坏的手机佐证,但该手机并不能证明是在本案事件中损坏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件造成其手机损坏,本院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件产生的损失合共5917.22元。对于该损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4733.78元(5917.22元×8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4733.7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财产保全费116元,合共36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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