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陆**、陆*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陆**、陆**、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敢、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被告陆**、被告陆**、陆**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陆**、陆**、陆**三父子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阁美村将原告陆**夫妇打伤,当时原告已报警处理,报警回执号:10011017。原告陆**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025.19元、误工费10866.23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宿费7480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共148789.21元。原告认为,三被告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48789.2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陆**、陆**辩称:一、关于陆**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陆**自身存在鼻窦炎、颈椎病、脑萎缩、甲状腺癌术后的××,其所主张的佛山**民医院住院费用,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因此没法核实住院费25415.60元是否全部用于治疗陆**因本起事件所至损伤。陆**出院后的××治疗中,下列药物合共11998.55元的医药费是治疗陆**自身××,并非治疗事故所至损伤:2014年11月5日使用的申捷粉针剂2278.53元、克**注射液598.32元、2014年11月20日申捷粉针剂3797.60元、2014年12月1日申捷粉针剂2658.32元、奥德金注射液2133.25元、2014年12月10日欧来宁胶囊532.50元;陆**的医疗费用中有两项是救护车,均是佛山市三水区青岐卫生院出具的,分别是2014年10月1日的857.20元及2014年12月19日的126元,陆**只是在2014年10月1日需要救护车送院治疗一次,为何产生如此多次且高额的救护车费?2、误工费,陆**年届6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且陆**也没有任何工作证明以证实其误工损失。3、护理费。陆**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准。4、住宿费。陆**住院治疗,其要求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陆**是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是由于陆**谩骂、威胁、用塑料棍追打陆**而导致被告陆**在情急之下打伤陆**,陆**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7、营养费。治疗过程中医院并没有出具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应支持。8、鉴定费。陆**在本案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一次是损伤程度的鉴定,该鉴定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且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所作结论一致,原告进行此鉴定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二、陆**在本案事故中存有过错,上述经济损失陆**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其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依据。事发当日陆**与陆**在村前因打牌而发生口角,陆**夫妇首先出言谩骂、推搡。在被人拉开后陆**打电话叫人,并出言继续攻击陆**父子,两人甚至找来木棍等作为工具,第二次向陆**与陆**实施殴打伤害行为,才致陆**打伤陆**的鼻子,陆**、陆**也被陆**打致轻微伤。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这一点在陆**、陆**、陆**的证人证言及刑事判决中都得到证实。前述反映案件事出有因,若非陆**夫妇故意挑衅,首先动口动手,被劝开后又第二次首先拿工具动手打人,本案也不会发生。因此陆**其自身存有重大过错的事实不可否认,理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依据。三、原告所受伤害只是与被告陆**相关,与被告陆**、陆**无关。本案中陆**受伤是由于陆**错手打到陆**鼻梁而致其受伤,冲突中基本上都是陆**夫妇追打陆**,陆**对原告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在事件中只是劝架,根本没有参与打架,证人陆**、陆**、陆**等人均可以证实,因此陆**在本案中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与陆*开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陆**与陆*才回阁美村参加婚宴。当天10时左右,陆**与陆*开一起在村面的石凳上与其他村民赌钱。期间,陆**与陆*开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拉,继而两人对打起来。陆*才、陆**随后也参与打斗当中。四人被陆**及其他村民劝开。过了几分钟,陆*开与陆**又吵了起来,陆*开从旁边的小卖部里拿了一把拖把,并指着陆*才,这时陆**也跟了上来,陆**见状又冲了上前,与陆**发生推拉,陆**用拳头打了陆**鼻梁一拳,致其流血。村民们分开两人,这时陆**在小卖部门前拿了两条塑料棍,并打向陆*才,陆*才与陆**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陆*开与陆**也加入当中,四人在地上扭打一起,陆**被压在了最底下。这时村民们再次将四人分开。由于村民报警,公安部门随后介入处理,经公安法医鉴定,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陆*开、陆*才、陆**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23日,陆**将15万元存至本院账户,作为对陆**、陆*开的赔偿备付款。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事发当天,陆**先后前往青**院及佛山**水医院治疗,当天晚上最终被送到佛山**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筛骨骨折;2、左侧眼部外伤:左侧眼球视神经损伤、眼内直肌损伤、左眼眶内积气;3、鼻骨骨折;4、鼻中隔骨折;5、鼻窦炎;6、颈椎病;7、脑萎缩;8、甲状腺癌术后。陆**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2014年10月7日,陆**为陆**支付了住院按金2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前住中山**科医院治疗其眼部损伤,并到青**生院、佛山**水医院及佛山**民医院××复查。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了医疗费49018.69元。2014年11月11日,陆**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陆**的损伤暂定轻伤二级,是否达到轻伤一级以上待伤后三个月复查再进行评定。陆**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8日,陆**再次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陆**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陆**再次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陆**认为三被告在案件中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6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5张、佛山**医院××病历1本、××处方明细清单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检验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2份、放射检查报告单1份、鉴定费发票2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中山**科医院××费用清单21份、××证明书1份、佛山**水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证明书1份、病历2本、屈光检查结果报告1份、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2份、处方明细2份、发票2份、司法鉴定文书2份、(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各一份、询问笔录十九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陆**与陆美开在赌钱过程中发生口角,这原本是生活中的小事,双方本应抱着克制冷静的态度处理是非,但两人诉诸于武力发生打斗;陆湛*与陆**作为打斗双方的亲属,本应对其进行劝阻,防止事件的升级,但两人不但不为之,反而加入打斗当中,令形势进一步混乱,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事件中,被告陆**没有考虑与陆**在年龄、力量等因素的对比差距,主动拳击陆**鼻梁部位致其受伤,在事件中应负主要过错,而陆**在被劝开后仍寻找工具再次挑起事端,陆**在事件中应负次要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陆**对陆**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陆**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事件中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陆湛*、陆**的民事责任,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争执过程中,陆**用拳头击打陆**的鼻梁,致其轻伤二级,其后陆**前往医院治疗的中型颅脑外伤、左眼外伤、鼻骨骨折等损伤均与陆**拳击鼻梁相关,因此原告的损伤主要由陆**的行为导致。虽然陆湛*也参与了打斗,但鉴于陆湛*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的损伤与陆湛*的行为关联性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湛*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陆**也参与打斗当中,但经本院核查整个事件的证据材料,原告夫妇对于陆**如何殴打他们语焉不详,被告陆**则辩称当时只是劝架,并没参与打斗,这一点得到了证人陆**的证实,而证人陆**、陆**、陆**也陈述陆**当时并没有参与打斗。证人陆*戊心、陆**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虽然陈述陆**参与打斗,但陆*戊心在公安询问中却陈述“他们四个就扭打在一起”,并没有说五个人参与其中;而陆**在公安笔录中对于被告也只是用穿黑色衣服男子与穿青色衣服男子等模糊对象表述,不能指出具体谁人,陆*戊心与陆**的证言存在矛盾地方,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陆**实施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其诉请被告陆**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起事件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可确认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为49018.69元。虽然被告对原告部分医疗费(合共11998.55元)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前往佛山**民医院治疗,医院必需对病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一个详细的检查,以确定治疗方案及用药影响,因此查出原告患有××并不出奇,但佛山**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并未显示对原告的自有××进行治疗,仅作记录而已。另外对于被告持有异议的11998.55元的医疗费,原告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申捷粉针剂、克**注射液、奥德金注射液、欧来宁胶囊等药物,正如被告查证的一样,上述药物均用于治疗脑部损伤,医院使用上述药物并无不当。而在青岐医院支出的救护车费均是原告需要医生出诊或转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除此之外,被告均无确切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佛山市南**理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尚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佛山**民医院住院22天,由于原告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760元(22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确定为2200元(22天×100元/天)。

5、住宿费。原告主张该住宿费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确实支出该费用,同时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该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因治疗损伤,多次往返于中山**科医院、佛山**民医院及佛山**水医院,故其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本案中,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为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二级轻伤,这一结论与公安部门法医鉴定结论一致,原告再次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属擅自扩大损失行为,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而对于第二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9、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3周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17年;原告十级伤残可按10%计算;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98.7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17年×10%u003d55417.79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陆**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现原告诉请被告陆**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合共112396.48元,被告陆**对此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8677.54元,连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按金2000元,被告陆**的赔偿总额为86677.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86677.54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4元,由原告负担184元,由被告陆**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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