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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02号邓**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香兰美容店,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香兰美容店(以下简称香兰美容店)、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邓**的法定代理人陆**、被告香兰美容店的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邓**是三水区人,2015年6月9日晚上七时半,原告和父母亲到三水区西南镇人民三路96号107铺的伟仔摩托车维修店修理摩托车。当时原告走到隔壁香兰美容店门口,出于小孩的好奇心,原告只在门外扶着玻璃门向店内观望,当时香兰美容店的门是开着的,苏*见状马上出来,并顺手把门关上,这个动作把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夹在了左侧玻璃门的门轴处,原告大声叫救命,原告的父母闻讯赶来看到苏*在原告背后单手推着玻璃门,而原告在大声哭喊,不停叫着“姨姨夹到我了”,原告的爸爸立即抱起原告直奔三水中医院。在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后,骨伤科的医生建议马上送去佛山市中医院,于是原告又马不停蹄地赶到佛山市中医院,在医生经过再三检查后证实原告左手无名指造成开放性骨折,随即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到现在每天要到三水中医院换药治疗,事故到现在已经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以后的治疗费用会达到6000元以上。由于当时香兰美容店内外没有在任何当眼或醒目的地方悬挂警示牌,提醒家长注意小孩夹伤等起到警示作用的标识,加上苏*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这次意外的发生。第二天,原告的监护人报警处理,民警当天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在派出所调解时,原方要求香兰美容店及苏*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合理赔偿,但被告不但不作出任何赔偿,并且拒不承认错误,还在推卸责任,没有任何歉意。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84.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香兰美容店、苏*辩称:一、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两被告的原因所致,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且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原、被告之间从不认识,事发当天,原告父母在隔壁修理摩托车,原告自己一人跑到美容店门口玩,被告苏*在玻璃门外的右边靠墙站着,见原告正在玩玻璃门,被告苏*对其提醒后就没有再理会。过了几分钟,被告苏*听到原告的哭声和店内员工苏**的叫声,才发现原告把玻璃门关回去了,手指被门缝夹住。苏*立即上前打开玻璃门并将原告的手从门缝里拿出来,并非原告所说的由苏*夹伤原告。本次事件中,是因为原告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不足3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作出评估且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受伤,不应由两被告赔偿;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有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香兰美容店是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6月9日19时许,邓**驾驶摩托车搭载妻子陆**及儿子邓**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的伟仔摩托车维修店修理摩托车。修理期间,邓**与妻子站在修理店门前谈话,邓**则跑到隔壁的香兰美容店门口玩耍,当时苏*已经发现这一情况。期后邓**被美容店的玻璃门夹住左手无名指而受伤,邓**认为是苏*故意夹伤其儿子,遂报警处理。邓**受伤后先被送到佛山**水医院治疗,当天晚上邓**又乘坐出租车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指开放骨折,手术后邓**于次日乘坐出租车返回三水,共支出交通费400.20元。此后,邓**一直在佛山**水医院治疗及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整个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2583.73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

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事发的现场进行勘查,香兰美容店门口有一扇右侧固定的玻璃门,宽为89CM,而邓**两臂伸展长度约为1M。勘查时,曾要求邓**推门以确认是否有能力关上玻璃门,但其并不予配合。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三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两份、X线检查报告书一份、清单三份、医疗费发票十二份、挂号费收据四份、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两份、工商查询登记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社会公众,对于处于危险状态下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适当的提示和帮助。事发时邓**未满五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陆**作为邓**的监护人,在修理摩托车期间,对邓**疏于看管,放任其自由玩耍,致邓**在玩耍期间受伤,事件中邓**、陆**未尽监护职责,对邓**的损害存有过错。而被告苏*明知邓**独自一人在门边玩,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应予及时劝阻及制止,但苏*未能做到这一点,其行为对于邓**的损害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苏*赔偿,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香兰美容店是被告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原告被美容店的玻璃门夹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香兰美容店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苏*承担。现原告诉请香兰美容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因本起事件支出的医疗费为2583.73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3、交通费。原告事发当天乘坐出租车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其后又乘坐出租车返回,该往返支出的交通费400.20元是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在三水及禅城治疗,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原告提交的另外两张出租车发票,属擅自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由于原告年纪尚幼,需人陪同前往治疗、换药,故原告现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据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4100元,但该收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7天(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专职陪护标准每天80元,每次按半天计算将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2×27天u003d1080元。

5、营养费。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5313.73元。被告苏*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5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2656.87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5元,由原告负担137.50元,由被告苏*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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