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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门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浩诉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浩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雇请原告及李**对其车间生产设备不锈钢圆桶进行烧焊维修。当日18时30分左右,不锈钢圆桶在烧焊中发生爆炸,造成原告与李**受伤,原告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2014年6月20日,广东省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八级的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318359.6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44.14元、误工费41210.16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

3、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江**民医院病历、江**民医院出院记录、江**民医院诊断证明、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本次事故的受伤及治疗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中**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1000元。

8、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的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残疾辅助器具(压力手套、臂套)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4600元,其中被告支付1600元。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11、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

12、压力垫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支出。

13、车票,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14、病历,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将一个不锈钢搅拌罐罐盖拿到第三人经营的江海**钢经营部进行焊接。焊接完成后,江海**钢经营部开具一张收取被告焊接费60元的收据给被告。被告取回该罐盖后发现未焊接好,遂到江海**钢经营部要求其返工。当日18时许,江海**钢经营部派原告及另一名员工李**到被告处返工焊接罐盖,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雇请原告及李**,江海**钢经营部与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在焊接过程中,搅拌罐爆裂致原告、李**受伤,经有关部门调查,造成搅拌罐爆裂的原因是原告、李**没有焊接上岗资格证,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所致。第三人为被告焊接及返工焊接是承揽民事行为,原告是江海**钢经营部的员工,被告的搅拌罐是被告在生产时用于搅拌非易燃易爆物料的,该罐在2013年国庆时已停止使用并洗干净的,是一个空罐,造成该罐爆裂及原告受伤的事故,完全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李**不按操作规程操作的过错所致,其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其居住地为农村而非城镇。原告主张医疗费5444.14元、残疾器具费4600元、营养费4000元,没有病历、医嘱证明,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是因治疗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前是江海**钢经营部的员工,其收入是可以计算的,原告主张以2013年度江门市月平均工资3571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代其支付医疗费107448元、护理费9100元及轮椅、手套费2109元。

被告江门市**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江海区腾辉不锈钢经营部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江海**钢经营部不具有焊接的经营范围及资质。

3、QQ聊天记录,证明江海**钢经营部于2013年10月11日下午派去被告处为被告返工焊接不锈钢搅拌罐盖的员工刘**、李**没有焊接上岗资格证。

4、证明,证明QQ聊天记录中的“悠然自得”是被告员工李**使用的QQ名。

5、复函、情况说明、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焊接罐盖的不锈钢搅拌罐是没有任何物料的空罐,原告在焊接过程中造成此罐爆裂的原因是其没有焊接上岗证及不按操作规程焊接所致。

6、结算票据、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发票、收据、签收单,证明被告本着治疗为先的原则,出于人道为原告代付医疗费107448元、护理费9100元、轮椅、手套费2109元,合共118657元的事实。

第三人林*荣述称:原告主张其与李**是受被告雇请对被告车间生产设备进行焊接维修时,因被告的不锈钢圆桶发生爆炸致其受伤,江门**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原告、李**是受被告临时雇请进行焊接维修的,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成为当事人,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林**对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江**一初字第18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及(2015)江**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派其员工将一不锈钢搅拌罐罐盖拿到江海**钢经营部进行焊接,江海**钢经营部的经理刘**将该罐盖交由其经营部员工原告及李**进行焊接。焊接完成后,被告支付江海**钢经营部加工焊接人工费60元,江海**钢经营部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取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取回不锈钢搅拌罐盖进行安装时发现焊接不牢固,遂派员到江海**钢经营部处要求返工,原告及李**于2013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使用氩弧焊机对不锈钢搅拌罐罐盖进行返工焊接,当日18时许,两人在焊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引发罐内压缩空气轻微物理爆炸,造成原告及李**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8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全*3个月,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陪人一名),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20000元,另外伤性牙齿脱落,建议修补处理,费用约需20000元。江**民医院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日分别出具《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全*1个月。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7448元、护理费9100元、轮椅及手套费2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444.14元、误工费41210.16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444.14元、误工费41210.16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问题。

根据证据(2015)江**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李**是江海**钢经营部的员工,李**在(2014)江**一初字第186号案件质证笔录中陈述原告是江海**钢经营部的员工,江海**钢经营部的经理刘**亦确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上午将不锈钢搅拌罐罐盖拿到江海**钢经营部进行焊接时,其将该罐盖交由原告及李**进行焊接,综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焊接做工由江海**钢经营部提供工具及收取焊接人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到被告处对不锈钢搅拌罐罐盖进行返工焊接的行为,明显属于其接受用人单位江海**钢经营部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行为,原告与江海**钢经营部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直接接受被告雇请焊接不锈钢搅拌罐罐盖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原告与江海**钢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应向江海**钢经营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被告并没有直接选任原告进行焊接工作,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侵权的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44.14元、误工费41210.16元、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39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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