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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卢**,吴**,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卢**、吴**、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吴**、卢**并无丢失杉木,而是谎报案情,诬告梁**。卢**、吴**、卢**对村委会置换其房子旁边的空闲宅基地给梁**建造房屋一事,一直耿耿于怀、心生不满,想报复梁**,于是千方百计阻挠梁**建造房屋。2015年正月初九,吴**向警方报案称梁**偷取了其杉木和砖头,但警方到场经过调查,发现梁**并没有偷取行为。相反地,竟然在卢**、吴**、卢**处发现了梁**工地上的杉木,在警方的介入下其才将杉木归还。卢**、吴**、卢**诬陷梁**未能得逞后,又在正月初十当天,故意在建筑工地旁边闹事,引来四、五十人围观,公开捏造事实,诬陷梁**偷窃杉木和以贬损、侮辱、谩骂的言语恶意攻击梁**,围观的不明真相的村民听信了卢**、吴**、卢**的一面之词后,对梁**心生芥蒂和怀疑其人格,严重损害了梁**的名誉,对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二、卢**去村委会不是要协商解决问题,而是直接控告梁**偷盗杉木、砖头。卢**到村委会是想通过诬陷梁**偷取杉木和砖头的事实,以降低村委会成员对梁**的评价,达到在村民心中评价降低的丑恶目的。一审中证人梁*由于了解梁**的人品,知道卢**对梁**的恶毒攻击,但内心没有降低对梁**的评价,而其他不太熟悉梁**的村民对其评价已降低,而一审法院认定卢**去村委会只是协商解决问题,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三、吴**和卢**去顺德区公安局勒流分局联大中队报警,目的是诬告梁**偷盗杉木、砖头,并让梁**受到刑事处罚。如果想和谐解决问题,就不用报案处理。因吴**、卢**的报警,联大中队多次派警察到现场调查取证,已在西华村对梁**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警方也通知了梁**及工地的承包人岳正猛进行调查,做笔录。后来警方在调查后认为不存在报案事实而不予立案,虽否定了吴**、卢**的诬告行为,但对梁**的名誉人格的伤害已在村中不明真相的人中散布开来。吴**、卢**的诬告陷害罪虽不成立,但不能因此让其脱离民事责任的追究。四、警方虽未对梁**采取强制措施,但多次来现场调查取证并口头询问,这不是一般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报警行为,而是肆意诬告陷害梁**,践踏其名誉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卢**、吴**、卢**的恶劣行为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权威。五、梁**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是必然的事实。梁**一生教书育人,一直以德服人,诚恳敬业,问心无愧,受到很多学生和村里人的敬重,并以此为荣。自从受到卢**、吴**、卢**的侮辱、诬陷后,常受到村里人嘲笑,村民甚至经常在背地里说闲话。一审法院认定卢**、吴**、卢**报案行为、向村委会反映情况的行为并未造成公然宣扬、侮辱、诽谤梁**名誉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侵权,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卢**、吴**、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吴**、卢**答辩称:一、梁**称卢**、吴**、卢**并无丢失杉木,谎报案件,诬告陷害,毫无事实根据。卢**、吴**、卢**对村委会安排梁**宅基地建房没有任何异议,但在其建房施工后,卢**、吴**、卢**发现自住房屋内存放的杉木被盗,于是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人到现场调查。由于梁**在建房工地上堆放的建材与被盗的杉木极为相似,才向梁**核实事实。对于杉木被盗一事,卢**、吴**、卢**从未公开攻击、诬陷任何人。梁**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卢**、吴**、卢**向村委会反映梁**圈养家禽,破坏环境卫生和随意堆放建材占用道路,是依法寻求帮助,解决问题,合理合法。自从梁**施工建房后,为贪图方便,不顾周边村民的劝说,擅自将建筑材料堆放在出入的通道上,并且将家禽饲养在双方房屋之间的落水涧,造成臭气冲天、乌烟瘴气和滋生蚊虫,严重影响生活。因多次沟通无果,卢**、吴**、卢**只好向西**委会反映情况。西**委会派员调查确认属实后,于是要求梁**整改,其才不情愿将饲养的家禽迁走,建筑材料占用通道的情况才有所收敛。报警后,公安机关同时建议卢**、吴**、卢**请求村委会介入调解,才向村委会反映情况。三、梁**认为卢**、吴**、卢**借向公安机关报警名义诬陷是错误的。卢**、吴**、卢**的杉木被盗,依法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不仅是人之常情,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借报警来公开贬损梁**名誉,况且公安机关也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梁**进行询问的措施是正常的侦查程序和手段,是履行职责。公安机关最后没有立案,并不等于卢**、吴**、卢**被盗的事实不存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是有严格的认定标准,且杉木是否被梁**的工人盗窃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和澄清,不会对梁**的名誉造成损害。四、梁**认为卢**、吴**、卢**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梁**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副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分局(派出所)联中大队相关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拟证明卢**、吴**、卢**公然捏造事实,侮辱、谩骂梁**,造成梁**名誉受损的事实。卢**、吴**、卢**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明人与梁**是多年朋友,具有利害关系,说明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梁**在一审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在二审期间并未依法出庭作证,证言的大部分内容具有明显的个人倾向,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证人已在一审出庭作证,应以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至于梁**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因一审法院已经调取相关的证据,再次调查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卢**、吴**、卢**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吴**以自己财产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合法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借控告之名来侮辱、诽谤梁**,梁**主张受到吴**等诬告陷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吴**的报案行为不存在过错。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情况采取询问当事人等相应的调查措施,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也不至于影响梁**的社会评价。其次,卢**因双方之矛盾而向村委会反映,要求村委会调解纠纷,而一审期间的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也证明村委会对双方的纠纷确实进行处理,故卢**向村委会申请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侮辱、诽谤梁**的行为。最后,梁**上诉主张2015年2月28日下午,卢**在其建房工地公开捏造事实,诬陷梁**偷窃杉木,并以明显贬损、侮辱的言语谩骂和攻击。对此,卢**、吴**、卢**予以否认。由于梁**陈述的事实是发生在吴**报警后,虽有双方因此而发生口角的可能,但对于卢**是否以公开谩骂的方式来侮辱、诽谤梁**,仅有梁**自己的单方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梁**上诉主张卢**、吴**、卢**构成名誉侵权,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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