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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诉讼中,因被告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挺山、代理审判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家深与被告曾**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曾**在与其他同事发生争执时,不慎用木板误伤原告的左眼和头部。原告受伤后在佛山**民医院治疗,由原、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打电话报警。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澜**出所达成调解方案并签订《协议书》,被告在同年1月20日还签订《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上的赔偿款,余款于4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0000元赔偿款;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曾家深的身份证、被告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报警回执》、《协议书》、《保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已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登记受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6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保证书》,承诺2015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以上的赔偿款,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完毕,但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赔偿款。

3、佛山**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各一份、疾病证明书三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佛山**医院门诊病历八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十一张、生活护理服务费手写收据两张、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两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十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产生医疗费16300元,后续治疗费*需100000元,伙食补助费342.50元,生活护理服务费104元。

诉讼中,被告曾**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被告曾**的讯问笔录八份及曾**、李**、梁**、卓**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夏**的询问笔录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质证: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相关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曾家深是位于佛山**奇路黎冲段荣星村16号铺的世***工部的员工。被告曾**原为世***工部的员工,后于2014年8月31日辞职。

2014年9月15日中午13时35分许,被告曾**到世***工部领取2014年8月份的工资,期间与世***工部的另一名员工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曾**捡起地上的木板朝李**扔去,结果木板打在李**身后的原告曾家深的左眼和头部,导致原告曾家深当场昏迷。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眶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视网膜挫伤、瞳孔括约肌麻痹、眼睑皮肤裂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二期行左眼眶骨折及颅底骨折整复术,费用约60000元至100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2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50元以及生活护理服务费104元。

2015年1月13日,原告曾家深与被告曾**在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澜石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曾**向原告曾家深支付6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曾**还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曾家深支付至少30000元的赔偿款,余款将在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曾**至今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曾**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误伤原告曾家深,原告曾家深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曾家深与被告曾**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曾**向其赔偿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家深6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曾**负担(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曾**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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