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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张**与谢**为居住在龙湖区新溪镇中三合村荣兴中路南的邻居。2014年11月23日下午,张**与谢**在家门口因旧厕所拆除及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后双方报警处理,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法医鉴定,张**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因本案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溪边防派出所(下称新**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本案当事人不予追究行政责任。2014年11月23日,张**前往汕头**中心(下称眼科中心)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1月23日的眼部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的临床诊断为:急性虹膜炎,双眼白内障,糖网;2014年11月24日的眼部A/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的临床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血,双眼白内障。2015年4月27日,张**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谢**赔偿其:医疗费3384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等共计618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张**、谢**因琐事发生争吵,已由公安机关处理,张**在本案冲突中并未构成轻微伤,谢**的违法情节明显轻微。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谢**殴打致伤需要治疗,张**本身有眼科疾病,其在眼科中心门诊就诊无法排除为治疗自身疾病所需。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谢**殴打致伤需要治疗,在眼科中心门诊就诊无法排除其自身存在的眼科疾病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已查明双方在发生口角纠纷时有肢体冲突,主观上,双方都有过错,客观上双方都有肢体冲突行为。因双方的肢体冲突,造成张**眼睛受到伤害的结果,2014年11月23日起,张**多次到眼科中心门诊接受治疗及各种检查,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积血等症状。张**提交了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受到伤害的事实,虽未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也已作出处理,但并不影响张**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在原审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口头答辩认为,谢**并没有动手殴打张**,没有肢体接触,无需赔偿其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张**到眼科中心就诊,病历记载左眼被手击伤,2小时。经检查诊断,结论为:1、右眼钝挫伤;2、左眼玻璃体出血;3、双眼白内障u0026amp;amp;hellip;。11月24日张**继续门诊,经B超检查,诊断提示:右眼:晶体混浊;玻璃体轻度混浊、后脱离;左眼:晶体混浊;玻璃体积血;球壁病变。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调取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9日对张**眼部损伤重新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称,u0026amp;amp;ldquo;依据法医检验所见、首次伤情照片、病历资料以及相关调查材料:1、张**自诉被他人打伤头顶、枕部,所述损伤部位未检见损伤痕迹,且2014年11月24日颅脑CT检见未见异常。2、糖尿病视网膜血管病变中多伴有玻璃体积血。张**既有糖尿病、双眼糖尿性白内障、双眼视力下降、双眼内压增高等病史,且自2012年就医以来多次眼底检查均有视网膜血管病变及出血、渗出改变。张**2014年11月24日眼部A/B型超声检查诊断左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混浊。但首次伤情鉴定照片所示张**双侧眼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颅脑CT未见外伤性改变。综合分析,无客观证据证实张**左眼玻璃体积血性系2014年11月23日纠纷过程中所致。综合分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家安**法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张**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u0026amp;amp;rdquo;

上述鉴定书经质证,张**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的眼部疾病,是否因2014年11月23日下午在与谢**发生纠纷中受伤所致的问题。经查,当天下午4时左右,张**到眼科中心就诊,病历记载其左眼被手击伤约2小时。经检查为左眼轻充血,角膜透明u0026amp;amp;hellip;。诊断结论为:1、右眼钝挫伤;2、左眼玻血;3双眼白内障u0026amp;amp;hellip;。从眼科中心的病历记载的诊断结论看,张**的右眼受钝挫伤,但没有临床症状,左眼虽出现玻璃体积血,却未受到钝挫伤,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9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u0026amp;amp;ldquo;无客观证据证实张**左眼玻璃体积血性系2014年11月23日纠纷过程中所致u0026amp;amp;rdquo;的分析意见,事实依据充分,其u0026amp;amp;ldquo;张**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u0026amp;amp;rdquo;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张**提出其眼睛受伤系由谢**打击所致,主张谢**应赔偿其医治眼疾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6184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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