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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要与陆桥钅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要诉被告陆*钅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要及其诉讼代理人陆**、被告陆*钅监的诉讼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许,在南庄镇××东××巷自留地,因原告说被告破坏原告菜地,双方发生口头争吵,后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下巴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当面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共310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为1110.16元,并明确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原告与被告的自留地相邻。本案的起因系原告误以为被告故意破坏了原告在自留地上种的菜,并对被告出言不逊、破口大骂,侮辱性的语言不绝于耳,蛮不讲理。被告不胜其烦、忍无可忍也是人之常情。且在被告出手后,原告也有还手。因此才有公安调解书上“打架”一说。第一次在公安调解不成功后,原告还在村里散播谣言,称被告已被公安拘留,造成村民议论纷纷,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损害了被告的声誉。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结合本案事实和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原告受伤部位系脸部,但原告除了头部的检查外,还增加了胸部、心肺的检查,这无疑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营养费和护理费。该费用不但没有相关医嘱意见,且从原告实际伤情来看,原告仅构成轻微伤,经医院检查过后心肺肋骨、头颅、下颌骨均未见异常,可见其伤情非常轻微,根本无需住院或任何人的护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如上所述,原告伤情轻微,且其本人对事件的引发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禅城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张)、佛山市**禅城医院门诊收费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门诊患者预缴款3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到佛山市**禅城医院治疗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部分医疗项目于本案伤情无关,是原告自行扩大的医疗费支出,因为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头、面部,而影像诊断报告涉及到胸部、心肺的检查;从相关的检查证实是未见异常,可以反映原告的伤情是非常轻微的。

3、《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调解书(不成功)复印件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26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本案打架事件两次到派出所调解,均无果。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调解书中事实经过的记载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次事件也有过错的。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佛山市禅**民委员会四队村民。

2015年6月22日10时许,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头村四队东二巷自留地处,因原告称被告破坏其菜地,双方发生口头争吵并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的下巴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原告因头面部疼痛、头晕等到佛山市**禅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进行了头颅及下颌骨CT平扫、胸部正斜位等影像诊断检查。为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110.16元。

上述打架事件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为此出具相关调解书(不成功)并告知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核定如下:

1、医疗费1110.16元。原告因伤在佛山市**禅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0.16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相关检查费用的支出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受伤后进行相关检查系确认其身体状况的必要支出,且相关检查属合理范畴,故被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达58周岁,且系头面部受伤,结合原告上述伤情及年龄因素考虑,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以使其伤情尽快恢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所需营养费为50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两项损失合共1610.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需人员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纠纷事件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且结合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考虑,可见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因本案纠纷系由于原告指责被告破坏其菜地而引发,双方本应冷静应对,努力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妥当处理,以致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的不良后果,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此纠纷处理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头面部受伤系由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可见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经综合考虑本案打架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对原告因本案打架事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

本院在前述分析中已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0.16元,该些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288.13元(1610.16元×80%u003d1288.13元)。原告诉请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钅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要赔偿1288.13元;

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霍*要自行负担50元、被告陆*钅监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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