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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何**与黄**、陈**、陆**、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何**诉被告黄**、陈**、陆**、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陆**现羁押于看守所,黄**在管教所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何**诉称,2013年5月17日晚上,原告的儿子杨*驾驶摩托车载杨**至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仙波村灿烂针织厂门口附近路段时,被各被告拦住实施抢劫并罪恶的杀害。各被告的犯罪行为,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对各被告提起刑事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儿子被杀害致原告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分文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182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790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32981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2790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人民检**(2014)5、6号起诉书,汕头**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被四被告杀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陆**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由于现在家庭困难,无力承担。

被告黄**没有答辩。

被告黄**、陈**、陆**、黄**均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陈**提议,被告黄**、陈**、陆**、黄**四人在潮阳区谷饶镇横山村陆**租住的出租屋中预谋外出抢劫。四被告便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街头寻找抢劫目标。当晚8时许,四被告发现被害人杨*、杨**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路过,便尾随被害人至谷饶镇仙波村益裕针织厂门口,被告陆**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黄**驾驶摩托车堵在被害人杨*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然后,被告陈**持黑色塑料枪1把、黄**持手果刀1把对杨*、杨**实施抢劫。被告黄**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颈部致其流血死亡。被告黄**、陈**、陆**、黄**已被汕头**民法院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害人杨*(1994年1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父亲杨**、母亲何秀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利应清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黄**、陈**、陆**、黄**对被害人杨*实施抢劫,黄**并杀害被害人杨*,四被告应对其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广东省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u003d244912元。

2.丧葬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55803元/年÷2u003d2790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杨*的死亡,对其家庭在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与创伤,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4.交通费:因被害人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距离汕头市潮阳区较远,其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付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必须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是必需的,酌定按亲属3人3天计算,误工费按本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误工费即为27766元/年÷365天/年×3天×3u003d684元;根据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宿费按304元/天,以3天计,住宿费为304元/天×3天u003d1020天。以上共3704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265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陈**、陆**、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何秀味326517元。

二、驳回原告杨**、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杨**、何秀味承担556元,被告黄**、陈**、陆**、黄**承担3094元。被告所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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