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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诉被告曾凡金、第三人陈**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梭、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伙同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递交某(香港)有限公司文件清单》,上述所有文件纯属伪造。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犯原告姓名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不认识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被告作为一名律师履行了相关的见证义务,但被告的法律服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间发生经济活动。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律师见证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提交的《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递交某(香港)有限公司文件清单》上的签名均为第三人代原告签署。第三人经同学杜**介绍认识张*,双方洽谈做一笔30万元的红酒生意,张*称要签署上述材料才能到香港取货,第三人因此签署了上述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递交某集团(香**限公司文件清单》、《通告》、《购买大单货物须知》、《经销权行使承诺书》、《某集团(香**限公司致独立经销商的函件》、《新经销商专用声明书》、《独立经销商申请表格及协议书》、《独立经销商神庭条款及协议》及《经销商零售购货单》共12份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原告称上述书面材料上隋适二字不是原告所签,上述书面材料均为伪造。另外,原告提交的《见证书》中附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执业证复印件。被告以上述书面材料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如果《见证书》系被告出具,则《见证书》中附着的身份材料证明了被告是在核实了各方的真实身份情况下做出的律师见证。第三人表示原告提交的12份书面材料中除《经销商零售购货单》外其他书面材料上的签名均为第三人代原告签署,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杜**、张*曾洽谈做一笔30万元的红酒生意,后张*称要签署上述材料才能到香港取货,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张*一起到广东**事务所签署了上述材料,但被告作为见证律师并没有在场,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核实身份情况。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递交某集团(香**限公司文件清单》、《通告》、《购买大单货物须知》、《经销权行使承诺书》、《某集团(香**限公司致独立经销商的函件》、《新经销商专用声明书》、《独立经销商申请表格及协议书》、《独立经销商神庭条款及协议》、《经销商零售购货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执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但原告提交的若干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且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妻子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若干书面材料上隋适二字均为其代原告签署,据此,被告并没有盗用或假冒原告姓名的行为,即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姓名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隋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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