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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荷诉被告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荷的委托代理人蔡**、陈**,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荷诉称:2013年9月26日,她因邻里纠纷被被告林**打伤,致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她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赔偿她的损失:医疗费233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276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5597.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280元,共计10664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负担。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范**主体资格;2、(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打伤原告范**事实;3、住院病历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出院结算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范**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5单,证明原告范**支付的医疗费2336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当庭辩称:原告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范**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当主要责任。原告范**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林清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建房侵犯祖坟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范*荷在路上遇到被告林**的丈夫,辱骂被告林**的丈夫。被告林**得知其夫受辱骂后,赶到原告范*荷儿子的摩托车修理店找原告范*荷理论,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范*荷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范*荷的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林**属轻微伤。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林**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林**现已刑满释放。

原告范**受伤后,被送往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92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范**支付医疗费23369.75元。

同时查明,原告范*荷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原告范*荷在路上辱骂被告林**的丈夫,被告林**得知后上门责问原告范*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打架,致原告范*荷受伤。被告林**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荷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因原告范*荷辱骂被告林**的丈夫在先,被告林**侵权在后,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范*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林**的责任,被告林**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范*荷自负20%的损失。关于被告林**提出原告范*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打架后,案件由公、检、法处理,在该段期间,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范**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369.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珍医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重复检查部分以及不合理部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范**住院92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范**住院9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12818.50元(50856元/年÷365天×92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范**因受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范**主张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的问题。被告林**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范**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范**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收入的情况,其主张营养费、住宿费也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林**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范**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范**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4项共45588.25元,由被告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647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清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同荷各项损失3647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范**承担793元,被告林**承担423元。原告范**己向本院预交1216元,超过其承担数额423元不予退回,由被告林**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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