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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纬诉被申请人汕头市潮**民委员会、被申请人马**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纬诉被申请人汕头市潮**民委员会(下简称“渡头村委会”)、被申请人马**身体权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汕中法立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书到庭参加诉讼,渡头村委会、马**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下午,其到贵屿**治保会反映老厝门口被人堆放垃圾的情况,被村治保员马**打伤,致其轻微伤。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041元。请求判令:被告渡头村委会、马**赔偿他医疗费804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出院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18459元,共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3时多,到渡**保会反映老厝门口被人堆放垃圾的情况,与治保员马**发生争吵,引起双方肢体冲突,致马**与马**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马**为轻微伤。潮**分局作出拘留马**3天的行政处罚。

马**受伤当天,被送到潮**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胸背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马**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041元。另查明,马**系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造成马**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渡头村委会对其治保员马**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马**住院期间医疗费804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马**损伤,住院10天,已经造成其误工损失。马**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1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58.68元。马**主张其误工损失按3000元/月计算,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马**住院10天,护理人员为1人,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计算,护理费1312.88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请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共18459元,马**没有举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1031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潮**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12.56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马**承担180元,渡头村委会承担95元。马**已预交的费用27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95元不予退还,由渡头村委会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马**。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没有提出上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向本院申诉称:原审宣判后,马**因不懂法律而错过上诉期限,致原判生效。原审判决书中对于马**的交通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误工费(按4人计)及相应护理费都不予判决,明显使马**的合法权益受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渡头村委会、马**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和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总额54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渡头村民委员会、马**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马**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普宁市南径镇乡村卫生站处方笺》,姓名:马**。2014年5月27日的处方内容为:医药费用共1700元;2014年11月的处方内容为:跌打医药费用三个月共8400元;另二份没有填写日期的处方内容为:二个月跌打治疗费用共4950元,一个月医疗费用共2400元(部位:后背部)。三份处方医生:鑫,一份处方医生:苏。上述四份处方笺均没有加盖出具医疗机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马**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渡头村委会负有赔偿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312.56元的责任,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马**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的问题,因潮**医院出院医嘱没有载明马**出院后应继续脱产疗养并由专人护理的意见,而马**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采纳马**的相应主张,驳回马**的相关请求正确。再审期间,马**所提交的四份《普宁市南径镇乡村卫生站处方笺》,就诊人虽写明是马**,但处方笺不是合法有效的医疗收费凭证,且四份处方笺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马**关于支付上述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其它主张,马**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渡头村委会、马**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案件再审受理费250元,由再审申请人马**承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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