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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陈某某、谢某某房屋系相邻。2014年7月6日,谢某某家中改建房屋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谢某某持铁锹殴打陈某某头部,同日,陈某某到龙湖**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736.42元;隔日转院至汕**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7,830.36元。

经汕头市龙湖区法医进行伤情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某某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诉讼期间,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由于陈某某不接受该所法医临床检查,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所决定终止本次鉴定。

另查,陈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入职于汕头市金平区XX装饰材料商行,任职木工师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某某持铁锹殴打陈某某头部致其受伤,谢某某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8566.7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u0026times;42天);误工费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785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204.66元(27850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42天);护理费5040元(120元/天u0026times;42天);共计21011.44元。陈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因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陈某某虽然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1011.44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陈某某负担302元,谢某某负担2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某某预交,谢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陈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认定陈某某系汕头市金平区XX装饰材料商行的木工师傅,却以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由,而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7850元/年计算陈某某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某某已经举证证明了每月的固定收入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那么陈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有固定收入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另,自2013年起,汕头的护理市场的劳务报酬已上升至150元/天,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某某对此无须举证。陈某某在医疗中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应予支持。陈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为15238.40元、护理费未7560元和2000元的交通费;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陈某某胡作非为,弄虚作假,应受法律制裁。1、陈某某完全没有在汕头市金平区XX装饰材料商行上班;2、陈某某住院的同时作了胸部手术,该手术是因陈某某自己开摩托车摔伤而致的;3、陈某某说住院需护理也是假的。事发当天,陈某某先从自己家里拿来水龙铁管冲向谢某某的宅基地动手打人,谢某某顺手拿起砂楸抵挡,是正当防卫。谢某某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某提交了汕头市金平区XX装饰材料商行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7、11-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其2014年1-7、11-12月份的《考勤表》和《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有固定收入。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谢某某对上述证据虽持反对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谢某某的反对意见不予采信。从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陈某某的2013年11-12月份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2014年1-7、11-12月份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与上诉人陈某某相邻纠纷中将陈某某打伤,侵害了陈某某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谢某某依法应赔偿陈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谢某某赔偿陈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陈某某系汕头市金平区XX装饰材料商行的木工师傅,在其发生本纠纷前,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因此,本案陈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4500元/月计算,即7269.23元(4500元/月u0026divide;26天u0026times;42天),原审法院以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27850元/年的标准计算陈某某误工费为3204.66元不当,应予改正。陈某某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120元/天计算陈某某的护理费与本地的护理行业的消费相适应,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主张提高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之判决。

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25076.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陈某某负担844元,谢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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