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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如家、曾焕庭与赖**、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如家、曾**因与被上诉人赖**、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曾如家及委托代理人陈**、黄**,被上诉人赖**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赖**与曾如家曾发生纠纷、斗殴而结怨,赖**心存报复念头。2013年2月23日凌晨0时许,赖**在南澳县后宅镇前江湾的“星星歌舞厅”饮酒后,乘坐黄**的出租车从南澳县后宅镇返回云澳镇住处,途中赖**想起之前与曾如家发生纠纷、斗殴而萌发到曾如家家里滋事的念头,当黄**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南澳县云澳新市场附近时,赖**遂要求黄**停车,后步行要去曾如家住处。黄**见状,尾随其后跟至曾如家住处。当赖**到曾如家的家门口时,推门窜入曾家,正在楼上的曾如家见赖**窜入其家,便下楼应对,继而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尾随而至的黄**见状上前参与,并从曾如家住宅门后处拿了一根镀锌管击打曾如家,赖**见状便抢过黄**手中的镀锌管击打曾如家,致其受伤。此后,黄**抢过赖**手中的镀锌管,逃离现场,并将镀锌管丢弃在附近横巷。曾如家被殴打过程中,其亲属曾**等人闻讯也先后而至,将赖**制服在地并报警。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时,赖**在其闻讯赶到现场的亲戚、朋友帮助下逃离现场。在为逃离现场、摆脱制服过程中,赖**致曾**受伤。纠纷发生当日,曾如家、曾**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曾如家被南**民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斜形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3年4月9日,痊愈出院,花去医疗费12353元。2013年4月9日,曾如家前往汕**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024.37元。曾**被南**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77元。曾**的住院费用中,代码为01495,费用名称为盐酸头孢吡肟针(罗欣威)的费用支出为537.12元。曾如家、曾**起诉请求:1、判令赖**、黄**连带赔偿曾如家医疗费18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479.70元、误工费3104.3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38261.38元;2、判令赖**、黄**连带赔偿曾**医疗费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803.30元、误工费1822.0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0702.39元;3、赖**、黄**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赖**、黄**因2013年2月23日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南澳县人民法院以(2014)汕澳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起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曾如家、曾焕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赖**因与曾**结怨而产生报复念头,和黄**一起闯入曾**家里,殴打曾**,且赖**在为逃离现场、摆脱制服过程中致曾**受伤。赖**、黄**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曾**在纠纷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1、医疗费,曾**在南**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病历相关资料记载已“痊愈”,截至该日期医疗费12353元,予以认定,此后发生医疗费6024.37元,不予认定;2、误工费,曾**系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天31.97元且曾**在南**民医院住院46天计算,计1470.65元;3、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60.84元,以曾**住院46天需1人护理计算,计279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曾**住院46天,计4600元;5、营养费,因曾**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曾**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曾**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曾**各项损失共计21222.29元,扣除赖**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7222.29元,赖**、黄**应连带赔偿。曾**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在上述赔偿额度内之损失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关于曾**在纠纷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经核实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结合曾**的住院病历相关资料和住院费用清单,曾**被南**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其中因治疗“肺部感染”花去的537.12元,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5839.8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曾**系农业户口,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天31.97元且曾**在南**民医院住院28天计算,计895.16元;3、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天60.84元,以曾**住院28天需1人护理计算,计1703.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100元标准,曾**住院28天,计2800元;5、营养费,因曾**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曾**没有举证证明因本次纠纷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曾**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8.56元,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赖**予以赔偿。黄**辩称其没有打曾**,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赖**、黄**连带赔偿曾**医疗费12353元、误工费1470.65元、护理费2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1222.29元,扣除赖**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7222.2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赖**赔偿曾**医疗费5839.88元、误工费895.16元、护理费17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1238.5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90元,由曾**、曾**负担90元,赖**、黄**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如家、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曾如家因左下肢疼痛,活动时明显,于2013年4月9日转汕**心医院继续治疗,并非痊愈出院。该事实有南**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为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相关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原审法院以“肺部感染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为由,无据剔除曾**医疗费中的537.12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曾如家、曾**的误工费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相应改判。

上诉人曾如家二审开庭时提交南**民医院2013年4月9日出具的《病历》及汕**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答辩称:南**民医院的曾如家出院小结意见写明治愈,曾如家没有转院证明和费用清单,其在汕**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赖**、黄**赔偿。曾**的伤情是软组织挫伤,不会立即引起肺部感染,相关费用应当剔除。曾如家、曾**均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对曾如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黄**当庭表示对原判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阶段,原审法院向南**民医院调取曾如家、曾**的住院病档。其中曾如家的病历中没有转院治疗的相关记载,《出院小结》载明治疗结果为痊愈。曾如家二审提交的《病历》与法院依法调取的病档内容不一致并且没有在一审阶段提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曾如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汕**心医院治疗的疾病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费用二被上诉人不需承担。曾**的病档记载入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主治医生介绍:肺部感染一般不是外力引起,相关用药为罗欣威,药费537.12元。原审法院据此剔除该项费用,合法有据。

曾如家、曾**虽系农业户口,但误工费应当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曾如家、曾**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曾如家的误工费应为2758.87元(21891元÷365天×46天),曾**的误工费应为1679.31元(21891元÷365天×28天)。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赔,适用标准错误,原判赔偿数额应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赖**、黄**连带赔偿曾如家医疗费12353元、误工费2758.87元、护理费27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21222.29元,扣除赖**已垫付4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8510.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变更汕头市南澳县人民法院(2014)汕澳法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赖建全赔偿曾焕庭医疗费5839.88元、误工费1679.31元、护理费17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202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审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曾如家负担290元,上诉人曾**负担100元,被上诉人赖**、黄**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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