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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津泽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津*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恶意给X**司出具虚假证明函,导致X**司以虚假证明函为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X**司任职啤盒部经理月工资10000元,在职期间工作努力,胜任本职工作并且成绩突出。然而被告恶意串通X**司,出具虚假证明函,导致X**司以虚假证明函为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给与任何经济赔偿。被告所称试用期不适合担任此职位是虚假陈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不适合担任此职位;另被告所称与曹*解除劳动关系,我认为实质上不是公司因此原因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我主动提出辞职。就因为上述原因,被告出具了证明函作出虚假陈述,导致我被X**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恶意诽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原告的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害,原告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因侵害行为而降低。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位是管理岗位,各个公司入职前会做足社会背景调查,原告离开X**司后多次寻找工作,都由于以上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信息给其他公司,导致原告不能被聘用,至今找不到工作无法正常生活。被告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信息,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违法恶意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精神创伤,心理极其痛苦、精神抑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出具书面道歉信,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电视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收入共计1448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X**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原告虚报个人简历欺骗公司严重违反X**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告向X**司出具的证明函并非该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在该案件中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1431号仲裁裁决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X**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其虚报个人简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仲裁委及法院认定该案件事实中并非将被告所提供的证明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而是依据X**司所提供的社保记录及相关证据作出裁判,在该案件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函所陈述的是事实并没有捏造及丑化原告的事实。被告出具的证明函所记载的内容也是事实,并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更没有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函一份,内容为:XX公司,曹*(身份证号码XX)曾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本公司担任生产经理职务,其由于在试用期内不适合担任此职位,故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与曹*解除了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被告在其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主张证明函中”在试用期内不适合担任此职位”、”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虚假陈述,侵犯其名誉权。被告对证明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原告与X**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诉请X**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被告提交了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4)1431号仲裁裁决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案件情况,其中(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曹*的劳动关系。X**司提交的曹*社保记录,显示曹*在填写《入职登记申请表》与曹*的社保记录不符,曹*也确认其在简历中工作过的公司过多,不可能每一家都写上去,所以在时间上做了一些调整,曹*在入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虚报工作经历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X**司以曹*违反了X**司《奖惩制度》第十三条虚报本人履历为由解除与曹*的劳动关系u0026hellip;u0026hellip;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曹*支付赔偿金及待通知金。

以上事实,有证明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深**(横岗)案(2014)1431号仲裁裁决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证明函中”在试用期内不适合担任此职位”,该言辞仅系被告对公司工作人员所做出的评价,该评价并不当然造成原告人格评价被贬低,”解除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也不造成原告人格评价被贬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言辞造成其名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且(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填写的《入职登记申请表》与其社保记录不符、原告虚报本人履历,非原告主张因证明函”在试用期内不适合担任此职位”这一陈述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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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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