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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曾大兵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曾大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王**、蔡**,被告曾大兵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汕头市澄海区龙田广益路某某玩具厂向被告讨要借款时,遭被告无故殴打,被告手持水管殴打原告头部及四肢,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倒地。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鸣;3、右胫后静脉血栓性闭塞;4、右下肢多发浅静脉曲张。2014年4月28日,因汕头**民医院诊疗条件所限并为得到进一步诊治,原告转至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两次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精神严重创伤,原告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付还原告经济损失96848.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付还原告经济损失183487.55元(其中医疗费24061.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095元、护理费28280元、交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4441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1.65元、误工费40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病情变化;

5、鉴定意见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6、医疗费发票10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证明;

7、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8、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儿子的身份情况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9、证明1份,证明原告儿子的出生情况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0、学籍表1份,证明原告儿子自2011年在澄海读书,原告在澄海居住的事实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11、房屋租用协议书3份,证明原告夫妇自2012年在澄海城区居住的事实;

12、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康复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曾大兵辩称:一、本案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发生口角,原告拉断被告工厂的电源,导致被告无法生产,之后发展为原告夫妻与被告进行打斗的事实,被告才会失手打伤原告。退一步说,如果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护理费的请求过高,具体由法庭进行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驳回,依法不构成扶养情况。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的数额过高,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曾大兵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失手、错手才打伤原告。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中2份门诊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单据无异议;因2份门诊预收款收据非正式结算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8份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不构成扶养情况,居委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至少要有居住证、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丈夫王某某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照片底片,无法质证。因无法证明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过高,护理期也过长,不符合病情。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在汕头市澄海区龙田广益路某某玩具厂与王某某、原告发生纠纷后,用一水管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8日被转送至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感音性神经性耳鸣;3、右胫后静脉血栓性闭塞;4、右下肢多发浅静脉曲张。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863.01元。

2014年2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作出汕公澄行罚决字(2014)00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2014年12月10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后续治疗费(包括康复治疗)费用共12000元;后续需手术治疗时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另计算;3、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73天。建议伤后前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共409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丈夫王某某育有一子王*(2003年12月28日出生)。

此外,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请求庭外和解,因和解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也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冷静、妥善处理与被告的纠纷,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请求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承担的扶养义务,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故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3863.01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4(天)u003d7400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4095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评定为273天,伤后前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6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住院74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出院后199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90元。原告护理费为120元×7(天)×2(人)+100元×67(天)×1(人)+90元×199(天)×1(人)u003d2629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74天,交通费为30元×74(天)u003d2220元。

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9日),共293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为21891元÷365(天)×293(天)u003d17572.78元。

8、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0元×20(年)×10%u003d23338.6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的扶养年限为8年。王*有2个扶养人,故被告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8(年)×10%÷2=3337.40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67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25116.7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758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薛**各项经济损失87581.75元;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薛**承担受理费1000元,被告曾大兵承担受理费950元和鉴定费2600元。被告曾大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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